理论教育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电商市场准入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电商市场准入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作原则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之前,我国许多规范、文件及标准中已经有对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具体规定。《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电商市场准入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作原则性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一)工商登记

《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的一大争论焦点,便是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应否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程序。《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普通的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者一样,在从事经营行为时,应当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并不因为某种商业活动系通过网络进行,就应该得到豁免。

当然,《电子商务法》并不排斥针对特殊主体实行的登记豁免。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电商发展实际,为有利于促进就业,可以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经营者免予登记,即“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除了上述的登记豁免情形外,还存在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的例外情形。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颁布的《市场监管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照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此条和《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构成了对微小型电子商务经营者清晰的划分。个人销售自产产品无须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而若个人在线下申请登记成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则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此规定体现了《电子商务法》对线上线下平等对待的核心原则。

此外,《市场监管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作出相关承诺。”此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混淆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与线上经营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登记的住房用途。实践中,一些个体工商户以线上单纯买卖为名义,实则线下生产非法产品,躲避市场监管,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此条规定有效地对这些工商户进行规制。

(二)网络安全

1.国际联网单位备案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社会稳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开设网站应当办理公安机关备案手续。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是国家网络安全保障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保护信息化发展,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等级是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以及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将其划分为五个等级,五级为最高系统等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颁布之前,我国许多规范、文件及标准中已经有对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具体规定。随着《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并通过一系列国家政策、战略和基本法的颁布,对等级保护提出了新要求,标志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成为一个全新的国家网络安全基本制度体系。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意味着《网络安全法》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层面。

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由一系列国家统一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构建的,其中关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的主要依据是《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

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规定,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三)电信

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分类管制制度,其基本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1.主体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性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③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④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此之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还进一步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②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③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2.准入条件

根据信息服务种类和性质的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确定了4种不同的管制原则,分别是: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备案制度、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许可制度、特种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审批制度、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专项备案制度。

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制度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定,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也称为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除了经营性的网站,其他没有特定商业目的的网站都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否则将要面临行政处罚。(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随着NAS(Network Attached Storage:网络附属存储)设备的普及,上网用户可以非常便利地在NAS设备上自行搭建网站,而不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接入服务。该类网站较多表现为博客、维基百科、私有云存储等。尽管有争议,但作者认为该类网站应当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1)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之界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两者的概念做了规定,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具体,实践中仍难免引起大众对两者边界的不解。

事实上,早在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性质的批复》中就对两者概念有过更充分、明确的解释。

该文件指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的活动,包括利用互联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网上广告、制作网页以及其他网上应用服务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至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目前主要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等和各类公益性网站对本单位产品或业务进行自我宣传的网站等。这些网站不向上网用户收取费用,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信息产业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亦有类似表述,其中还提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向上网用户收费,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但对一些特定服务可能收取一些成本费或象征性收费”。

2)备案程序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应当向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②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③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与此同时,主体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还应当符合《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4.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制度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第八条规定,电信业务被区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1)基础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基础电信业务需要电信业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根据电信基础设施、数据传输形式和传输协议等要素的不同,基础电信业务基本是按照固定电话网、移动互联网、卫星、互联网、IP网等若干业务类型予以细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必须由国有股权或股份占股51%以上,相关业务大多由诸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开展,通常的主体一般不会涉及,故在此不做介绍。具体内容可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查看。

2)增值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顾名思义,增值电信业务建立在基础电信业务的前提下,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的基础网络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高,而增值电信业务的用户也必然是基础电信业务的用户。

一般来说,主体涉及的业务和提供的服务都将涉及增值电信业务的一种或者多种,而实际上为人熟知的ICP证,也仅仅是指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B25),是增值电信业务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增值电信业务是主体设立法律服务的重中之重,将在第三节予以详细介绍。

5.特种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根据该规定,电子商务企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同意。在此之后,才能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取得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或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具体我们在第四节予以详细介绍。

6.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专项备案制度当前业已废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根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已包含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故不再单设审批项。此后,2014年9月23日工信部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的要求,正式废止《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在废止该规定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四)特定行业管理的行政许可和备案

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除了应当要取得电信部门要求的资质许可,在特定行业里也还需要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将在第四节予以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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