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实证研究:涉灾案例裁判规则形成之道

实证研究:涉灾案例裁判规则形成之道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该批案例也是国内首次集中收集的涉地震典型案例,在应用法学和案例研究方面具有开拓性价值。把握好涉灾案件的司法导向和审理方向,既是灾后重建大局的需要,也是实质性化解涉灾纠纷的明智之道。

实证研究:涉灾案例裁判规则形成之道

某市法院在重视对涉灾法律问题进行前瞻调研和风险评估并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法律建议的同时,大力加强涉灾案件的审判指导,建立完善的涉灾案件信息报送机制,总结涉灾案件审判经验,从中发掘和提炼裁判规则,积极发挥成功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保障涉灾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和涉灾案件司法尺度的大体统一。在系统收集整理全市法院涉灾案件基础上,从中选择31件典型案例,其中有8件案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为示范性案例,另有8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突出的调解、和解案例和15件其他典型案例,亦印发审判工作参考。上述典型案例,对某市法院推进涉灾审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该批案例也是国内首次集中收集的涉地震典型案例,在应用法学和案例研究方面具有开拓性价值。

从灾区司法实践情况看,涉地震案件中注重运用案例指导制度非常必要。在涉灾非常态类型案件中,加强案例指导重在审慎应对那些中因涉灾特殊情形不易把握的共性问题。相对于常态类型案件,涉灾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价值集中体现在:一是如何把握涉灾案件的司法策略导向和价值取向,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怎样充分体现好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怎样用好法官自由裁量权。把握好涉灾案件的司法导向和审理方向,既是灾后重建大局的需要,也是实质性化解涉灾纠纷的明智之道。二是如何结合法律原则和条文规定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细节问题做出妥当认定,或者说是如何将可能面临重大冲突的价值判断转化为细节上的技术化处理。三是如何实现涉灾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良性互动和有机统一。四是如何把握恰当的司法技术和司法方法,促成案结、事了、人和。

就在涉地震案例中怎样提炼和形成具有一般化意义的裁判规则,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对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的解释应在大体上保持同一标准,对涉地震特殊情形应力求通过合理解释将原则、理念可能面临的冲突转化为细节上的技术问题予以妥善处理。换言之,在整体上维护法律解释标准和司法方法的统一性,在细节上通过对具体问题的技术化处理体现对涉地震特殊因素的合理关照。(2)法官要将法律解释裁判方案结合起来,合理化的裁判结果要务求在遵循法律底线的前提下恰当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衡平,把握好法律责任与基础事实的统一,把握好法官自由裁量幅度。(3)兼顾典型个案个性与类型案件共性的统一,使裁判方案既有助于在个案中实现公正,也有利于发挥其对其他和以后同类案件的示范影响。(4)司法方法上要注意活用调解和裁判方法,充分考虑涉地震案件成因和特殊性,对确系考虑并解决实际问题但可能与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存在冲突的,要务求通过引导调解或者和解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尽量避免直接和孤立裁判可能带来的解释冲突和效果困境。

需要强调的是,加强非常态类型案例指导,在注重从典型个案入手、积极发挥其示范效应的同时,还要切实加强整体指导。非常态类型案例正因为其过去很少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成熟完善的经验积累和行之有效的方法体系,上级法院加强指导实属必要。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多份重要指导性文件,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涉地震灾害案件报告制度和法律适用请示制度,多次就相关类型案件提出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某市中院在认真执行涉灾案件报告和法律适用请示制度、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价值的同时,还十分重视加强审判委员会指导,针对灾毁房屋后续权益和租金返还等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先后下发了《关于涉灾房屋租赁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未过户因灾毁损房屋收益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工作指引,对统一类案司法尺度起到了重要作用。

某市法院加强涉灾案件案例指导的实践,拓展了法院司法职能在化解非常态矛盾纠纷方面的服务空间,真正确立了针对非常态法律问题和非常态矛盾纠纷的司法应对机制和有效应对方法体系。这些经验和方法体系,不仅将继续在涉地震案例审判工作中发挥作用,同时对其他的非常态类型案例也有着重要的理念启发和方法参照价值。正如学者指出,某市法院“为中国司法和法官在未来其他时空有效应对类似的重大自然灾害积累了某些经验”,更表明“中国的法官正努力使个体的、地方性的和特定时间中的司法经验更具超越性,更具一般意义,让其他法官、其他地方的司法人员和法律学者能够分享”。有学者认为,“某市中院法官身上放射出的法治理性、法律智慧和法律人感情的光芒,他们创造出的涉灾法律案件的有效处置经验,不仅为完善我国应急法制提供了思想素材,还能为其他国家的法律人和完善应急法制提供了重要参考”。非常态类型案件的稳慎处理远不是一个只注重个性化因素而忽略共性背景的过程,在非常态类型案例中重视和加强案例指导,对更好地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同样至关重要。

【注释】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2]刘楠等:《民事纠纷同案同判初探》,载《当代法官》2004年第3期,第18页。

[3]相对而言,同地不同法院之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似乎更容易发生,也更容易引发争议和不满。比如,2005年4月,某直辖市某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因医院将患者病历丢失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案中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保管病人病历,以保证患者正常就医,但因工作失误,丢失了患者病历,给患者今后治疗带来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该医院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元。然而,仅仅相隔了几个月,同样是因为医院丢失病历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案,另一基层法院(有意思的是,该院与审理前案的某区法院的二审法院系同一中级法院)却作出不同判断,理由是:“患者对病历不具有所有权,也不能对病历享有人身权益。”

[4]一段时期,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被挂靠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部分地方法院实际处理意见和尺度有异,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参见毛立军:《出租车肇事挂靠公司该“埋单”吗“同案不同判”如何了得》,载中国政协新闻网。

[5][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63页。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将将法律规定无法完全自足之原因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无法自足,总存在真空地带;二是社会关系的变化永远领先于法律规定;三是法典自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7][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引言。

[8]参见《法规不完善致同案异判医疗纠纷成民事审理难点》,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6日。

[9]孔祥俊:《法律适用需要妥善处理的八大关系(二)》,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25页。

[10]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1页。

[11][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95-296页。

[12]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第99页。

[13]笔者曾在接待涉诉上访当事人时,遇到一件学生状告学校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本地一基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当场拿出我省某地法院对同类案件所作的支持原告索赔请求的判决作为依据,请求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

[14][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5]有关讨论可以参见《法规不完善致同案异判 医疗纠纷成民事审理难点》,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6日;李兆磊:《应重视基层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载中国法院网;毛立军:《出租车肇事挂靠公司该“埋单”吗 “同案不同判”如何了得》,载中国政协新闻网;《同案不同判,法律也尴尬》。

[16]参见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3-36页。

[17]孔祥俊:《法律适用需要妥善处理的八大关系(二)》,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25页。

[18]刘楠等:《民事纠纷同案同判初探》,载《当代法官》2004年第3期,第20页。

[19]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243页。

[20]不少学者已经指出,无论大学法学院教育和法官在职教育改进得多么完善和可行,恐怕也不能设想法官能从中学会所有司法裁判中所需要的技能。正如柯克所言,司法主要是一种人为的实践理性,由此决定了法官的知识体系是以实践性为其本质特性。不得不承认的是,实践性知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和经验知识,不能指望完全通过课堂教学的方式获得——虽然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渠道。正如学者所言,“实践知识既不能教,也不能学,而只能传授和习得。它只存在于实践中,唯一获得它的方式就是给一个师傅当徒弟——不是因为师傅能教它,而是因为只有通过与一个不断实践它的人持续接触,才能习得它。”(迈克尔·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1]杨畅:《法律实质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第94页。(www.daowen.com)

[22]除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重视判决理由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判决理由的价值和作用,并呈现出通过立法予以强化的趋势。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规定判决应当说明理由,第458条规定了判决理由缺失的法律后果,即未遵守第455条阐述判决理由者,判决无效,当事人也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学权威三月章教授主持修改并于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也明确规定判决应当记载判决理由。2000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对判决理由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颇具特色的是该法第203条还特别规定,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官应当制作专门附具理由的判决,并宣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何时可以查询。

[23]杨畅:《法律实质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第94页。

[24]2002年8月16日《中国青年报》报载,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制度,并明确“先例判决”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拘束力。笔者赞成促进指导性案例更有效地发挥参照借鉴价值,但对明确赋予某种法源性的作法持慎重态度。

[25]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21页。

[26]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21页。

[27]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德国判例考察情况的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第11页。

[28]关于指导性案例机制问题,可参见张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载《中国法学文档》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页;龚言:《案例工作大有可为》,黄海:《构建案例制度的思考》,均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傅蔚蔚等:《试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沈志先等:《重视典型案例,努力提升司法水平和能力》,沈阳中院:《加强案例指导,不断提高裁判水平》,均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孟凡平:《建立我国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的构想》,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刘楠等:《民事纠纷同案同判初探》,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代法官》2004年第3期等。

[29]参见胡学相等:《对我国重刑主义的反思》,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周长军等:《数量量刑方法的重构》,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针对某些犯罪,运用数学方法构建适合的量刑标准体系,确实有助于量刑标准的统一,进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应当注意的是,完全依靠和相信数量方法进行量刑恐怕并非可行之策,量刑毕竟属于法官裁判活动的一部分,而法官不是工匠,裁判活动也不是按图索骥。

[30][德]海因·克茨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31]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7页。

[32]珠海市律师事务所编:《判例在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33]转引自徐爱国:《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118页。

[34]U.马格努斯等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叶名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131页。

[35]梁慧星:《生活在民法中》,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254页。

[3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7页。

[37]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学会和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联合主办的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交流论文

[38]顾培东:《论我国非常规纠纷的治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9]被告人刘某某以给灾区捐赠救灾物资为名,骗得红十字会证明非法占用救灾交通运输通道,从事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危害了国家救灾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依法从重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40]某度假村在地震中多处房屋倒塌,财物暴露在废墟中,有一村民进入度假村中盗窃后,其余村民纷纷效仿。在该度假村发生的8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均为同组村民。考虑到有从众、退赃、自首等因素和情节,8名被告中判处最重的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余均为拘役或单处罚金。

[41]2008年5月,志愿者蒲某某在连续救灾24小时没有休息的情况下,无操作证疲劳驾驶大型装载机发生车祸,造成多人伤亡。由于案件发生在灾区,当时救援人员奇缺、救灾任务紧急,很多驾驶员都是疲劳驾驶,如按常规思路要求驾驶员注意义务难免苛刻。法院经认真研究,依法从轻判决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当地党委政府积极协调,也得到妥善解决。

[42]某车主驾驶投保车辆至某市某景区,遇地震致停放于停车场的投保车无法脱离停车场,最后被洪水冲走,车主遇难。游客配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抗辩该损失是由地震引起,属不可抗力。后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补偿78000元,原告撤诉结案。

[43]震后仅十个月,某市法院共受理涉灾房屋租赁纠纷案件30件,其中大部分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租金,具体又分为两类:一是房屋严重破坏已垮塌或被鉴定为危房,已经或即将被拆除;二是房屋已被鉴定为危房需要修复加固,但还没有进行修复。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承租人作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主要难点在于:一、租赁合同解除以后,承租人已预付而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应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二、如何确定返还租金的起算时间。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17条规定:“因地震造成人民法院以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贬值,协助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协助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人(被执行人除外)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努力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妥善解决纠纷。”

[45]如刘某某与刘某、饶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称医疗费原始票据遗失,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并由镇政府加盖印章的书面证明、医院病情证明、病历和清单。法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地处地震特重灾区,又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灭失的证据,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46]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就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之时起,均由买受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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