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述及,在涉汶川特大地震司法案件中,法官遇到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将以常态化经济社会生活为规范对象而设置的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应用到因大地震产生的各种非常态纠纷案件中,简言之,如何将常态法律原则与非常态的事实情形联结起来。下面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
(一)在坚守法律适用统一性底线的基础上体现对涉灾非常态特殊情形的合理关照——杨某某被控妨害公务案
2008年5月13日即汶川特大地震次日,民警吴某某等在地震极重灾区某市某镇某路段对上行车辆实行抗灾应急交通管制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已对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的情况下,在等候了两小时见交通管制仍未解除后,以要回家中救亲人为由驾拖拉机撞向将吴某某并将其拖行十余米,欲强行冲关,但未能得逞。经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后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地震灾民,家中7间楼房顶楼垮塌,属危房。
该案中,杨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发生在平时,杨很可能被判处实刑。但该案发生在地震次日,具有明显的直接涉灾因素,因此法官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如何分析杨某某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别是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二是最高法《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妨害公务罪等七类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法官应如何结合该案进行解释。就上述问题,法官分四个层次进行了分析:第一,杨某某确系地震灾区灾民,在地震后次日因顾念家人安全和家庭财产急欲通关回家,其心理动机和行为基于人护家恤亲之自然和社会本能,实不同于一般妨害公务,应属“事出有因”;第二,在当时余震频繁、亲属尚未脱离危险的特殊情形下,杨某某在周围寻找小路未果且苦等两小时后相关路段交通管制仍未解除,期待甚至责令其放弃回家救助确有不近情理、强人所难之嫌,因此其因担忧家人而强行冲关,一定程度上“情有可原”,后又查明杨家中7间楼房顶楼在地震中垮塌,进一步佐证了此点;第三,杨某某的行为致吴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对抗震救灾工作部署和现场秩序的影响亦较小,表明杨妨害公务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尚属轻微”;第四,杨某某此前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第五,最高法前述通知虽然明确对抗灾期间妨害公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要旨在于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仍存从宽处罚之余地。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在本案中并没有一般化地处理妨害公务的犯罪构成,而是充分考虑案件发生在地震次日通关现场的特殊情形,对杨某某的行为属性、阶段情形、后果等细节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又至情入理的技术分析,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也结合该案作了准确把握,判决结果有理有据,十分服人。可以说,法官在这样一件典型的非常态类型案件中很好地处理了法律解释问题,从宽既未逾越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底线,又结合个案裁判消除了对立因素,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努力寻求当事人诉求与法律原则、政府重建政策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纠纷案 199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购房款为6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户费用。次月原告即支付全款,被告亦将该房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即入住使用至大地震发生,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在地震后经鉴定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该案典型地代表了大地震引发灾区房屋关系突然断裂的实际状况,特别是部分房屋已在震前达成买卖协议,付款交房两讫,但房屋尚未过户即因灾毁损。原卖房人因欲获取政府救助而推诿拒绝买房人的过户请求,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又仅以登记产权人作为救助权利人,导致买房人(同时也是实际所有权人)无法及时获得政府救助,遂起诉请求判令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在房屋没有因灾毁损的常态下,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并不复杂,通常都可直接判决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在地震已毁损倒塌,物不复存,权将焉附,如依常规思路直接判令过户,既不现实又无必要,还将抵触物权法理和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在城镇灾区尤为突出,如何有效维护买房人合法权益成为突出难题。(www.daowen.com)
该案的最大难点在于因房屋毁损引发的当事人诉求与民法法理和政府约束条件三者之间的直接冲突,这种冲突在常态案件中几乎难以设想。毫无疑问,此种情形是对法官应对非常态情形的司法能力特别是实际化解矛盾能力的严峻挑战。在该案中,法官的裁判心证大体上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鉴于诉争房屋的物质形态已不复存这一客观现实,应当摆脱常态案件中以原物的归属和确权为审理方向的认知束缚,确立以毁损房屋后续相关权益的归属为审理重点的审判思路。第二,在深入论证基础上,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明确“由买房人享受灾毁房屋的相关利益”的裁判主旨既符合法理也顺应社情民意,同时也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第三,寻求依据支撑,明确前述思路和主旨不仅符合物权法、合同法原则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同时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和做法[46]。第四,把握合适的裁判技术。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由于诉争房屋已经毁损,法院不能再判令房屋确权或过户,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其次,涉诉房屋的后续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的安置政策,因此在判决主文中宜采取“灭失房屋的相关利益由原告享有”的笼统表述更为妥当。再次,法官及时与政府沟通衔接将此类情况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纳入灾后重建统筹考虑,实现案件审判和灾后重建的互动共赢。
(三)有效借助社会资源和民间智慧妥善化解矛盾——代某等10人诉代某某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某村8组村民代某某因地震致房屋严重毁损。经当地政府协调,代某某所在村组签订该镇首批联建协议,代某某通过联建修整房屋,将其后院地将作为联建规划中的休闲茶园,但后院地中代氏家族十一口祖坟需要迁移。2008年11月底,代某某在未与祖坟后人就迁坟达成协议情况下,擅自迁坟。双方家庭众多亲属为此事产生纠纷,镇司法所、派出所、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众多代家后人起诉代某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万余元。
该案值得关注点在于:第一,该案纠纷背景存在宗族关系和灾后重建双重因素的特殊交织。一方面,案件系因与传统宗族观念紧密相关的农村民风民俗引发,某村8组村民以代氏家族为主体,原、被告原本就沾亲带故,再加上掘坟风波一出,当地众多代家后人十分关注;另一方面,掘坟风波发生在地震后,具有明显的地震原因和灾后重建背景。在双方已经数次发生纠纷甚至大打出手的情况下,如果处理失当,极易导致事态扩大,影响当地稳定和灾后重建的顺利推进。由此,法官确立了该案“宜调不宜判”的基本方向。第二,该案调处依据需要着重考量的是传统宗族观念、人伦情理与法律原则和重建政策最大限度的契合。该案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案件,法官既要妥善处理纠纷,尽量修复因掘坟风波被损坏的宗族和邻里关系,还要使案件处理结果与灾生重建需要相统一,有助于帮助灾民更好地重建家园,因此案结事了人和是案件妥善调处的根本目标。第三,该案司法方法需要充分借助社会资源和民间智慧。法官在主动深入该村调查中发现,该村党支部书记既是宗族长辈又是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在当地颇有威信。承办法官决定邀请他参与调解。调解当天,还有几十余名当地群众参加旁听,适时引导他们参与调解,对纠纷的化解也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官主持和指导下,调解侧重用双方具有的宗族血缘关系、祖上亲情友好及被告迁坟方式基本符合当地迁葬风俗等角度,进行情感疏通,调解氛围一直处于法官控制之中,和谐而平稳。法官通过向当事人分析案情、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参考政府灾后重建中的迁坟补偿政策,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求调解金额的平衡点。
经法官引导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当庭道歉并给付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撤回起诉。掘坟风波平息后,代某某和某村某组重建家园工程如期进行。当年清明节,双方还共同前往祖坟祭奠。该案成功调解后,社会评价很好,多家媒体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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