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法官已经在更宽阔也更复杂的社会情势背景下担负起维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实现个案正义的双重性职责。但是迄今,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活动仍然是一种自在但却不完全自觉的实践性过程,其中原因之一在于,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受制于个别化因素的影响较多,而缺乏体系化的、自觉自省的系统理论支持。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建构面向社会的法官裁判解释学。
(1)仅有一般性的、不联系具体个案的法律解释学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而且可能发展出一个新的分支学科,即法官裁判解释学。这是一种注重实证、追求实效的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学,与个案正义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建构法官裁判解释学绝非标新立异,其根本动力首先来自司法实践之需,来自法官对更高境界和更富实效的司法公正、司法公信目标的不懈追求。法官裁判解释学需要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解释过程、解释方法、解释标准以及解释效果等一系列重要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理性回答,同时也需要及时回应社会需求和各方意见建议,更好地指导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的法律适用活动。
(2)裁判解释与立法解释、学者解释的关系需要深入思考前提下的理性定位,但在总体上可以认为,法官裁判解释应当受法律精神、法律规定、立法解释的约束和指导,并从学者学理解释中获取营养。学者学理解释可以对法官解释发挥积极影响,但不能代替裁判解释。法官裁判解释学的构建,将对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学起到促进作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存在一个明显的趋势,即法官与学者之间在应用法学研究和案例研究上的交流不断加强。法官与学者之间的这种“对话有助于使这种交互作用长存,而法律界的两个大职业也都由此得益。因为学者们对法院的批评作出反应,常常提出新理论或者对现有理论的修改,这些很可能在以后被法院接受。人们由此获得的总的印象是: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影响;并非罕见的情况是,法院在某个问题上明确地采用了某位学者的观点,即使这样做意味着修正法院原先的观点”[36]。在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十分重视发挥学者的作用,“鲍曼报告” 就建议邀请杰出的学者不定期作为上诉法院法官审案。长远来看,法官裁判解释应当保持开放包容,与学者学理解释学之间形成富有活力的深层互动。(www.daowen.com)
(3)法官裁判解释学以法官为主体,以审判实践为对象,以具体个案为载体,以法律适用统一为引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较之学者学理解释,法官裁判解释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裁判解释的深化、丰富和完善,还要着眼于不同类型的纠纷案件,形成更具针对性的类案解释技术,才能对妥善处理实际案件有所助益。
(4)日益深化的司法实践应当而且能够为法官裁判解释学提供丰富多样的资源供给。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机制,鼓励不同层级和不同地域的典型司法案例的类型化、体系化汇编并向社会完全公开,需要在大学法学院广泛采用以案例为载体的诊所式教学模式,大力倡导面向实践的案例研习和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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