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程序与技术:司法权视角下的实证研究成果

程序与技术:司法权视角下的实证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可否认,在多数一般性个案中,法官对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个案公正之间能够找到平衡,或者说可以找到同时满足二解的方案。如果单纯从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形式需要考虑,在该案中几乎没有许可福利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资格的可能性。如果法官处理不当,这种冲突就可能显性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将面临现实的挑战。

程序与技术:司法权视角下的实证研究成果

不可否认,在多数一般性个案中,法官对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个案公正之间能够找到平衡,或者说可以找到同时满足二解的方案。因此,在个案正义中可能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带来难题的并非多数,但是这少部分个案较之大多一般性个案,往往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更持久的影响力。较之在常态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性案件而言,少部分可能存在法律适用统一性与个案正义潜在冲突的具体个案,更多地反映为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涉及新类型法律关系、新类型法律权利的产生、演变以及法律制度的创新过程,因此值得特别关注。

(一)在具体个案中如何解释法律文本

如某县社会福利院与陈某某、吴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12月11日20时50分,吴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小汽车在某高速公路与行人艾某某发生碰撞,致艾某某死亡。艾某某负主责,吴某负次责。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出生于1952年9月16日,父母早亡,1964年10月经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福利院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裁判结论:一审判决支持福利院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至少从字面含义看,《解释》的规定明确具体,而且并没有赋予国家福利院、养老院和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实体资格,由此其诉讼主体也无从谈起。关于《解释》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为当机械适用法律无法实现法律价值的时候,即可能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有人认为,法律漏洞不因立法形式不同,决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即或法律条文采用直接、具体、列举的立法形式,也不能排除存在法律漏洞的可能性。1982年我国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颁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前,故在法律渊源上等同于行政法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第9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规定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对收养人的遗产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这是一种不争的民事实体权利。受害人艾荣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整个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程序还未开始就不得不终结。因此,不可否认,现有法律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界定存在法律漏洞。

但是,换另一个角度看,最高法该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人主体的界定实际上是很清楚的,即以自然人为基础,系以自然血亲或拟制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为条件。这一思路明显排除了社会组织成为赔偿权利人的可能性,其合理与否当然值得讨论。但是,与其说该规定存在漏洞,不如说该规定不尽合理。

如果单纯从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形式需要考虑,在该案中几乎没有许可福利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资格的可能性。有人认为,许可福利院成为原告而仍合符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还是有路可走的,即从分析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所形成的亲密关系入手,与福利院与受照顾老人的关系进行参照比对,即可发现,福利院与受照顾老人之间经过二十余年的长期共同生活,早已形成亲密的相互依存关系。此种关系实质上接近于自然人亲属关系中所包含的那种亲密性要求。也就是说,福利院类似于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亲属,故可以比照适用该规定而成为原告。但是,这种比照实际上并不符合类推的基本原理,即类推应当是在同类主体之间进行。在此案中,简单将社会组织类推为自然人亲属仍然缺乏足够的法理根基。

若严格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限定在被抚养人和近亲属的范围,排斥法院受理以福利院为原告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那么将带来两种有违社会公平、公正的后果。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和福利院对监护人的遗产处分权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该利益保护由于程序权的缺失而无法实现。由此可见,以实现司法实质公正的法官必需在审理过程中适度背离《解释》第1条原旨,以认定福利院收养了当时12岁的艾某某,供养和照料其生活直至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从法律权利和义务对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角度,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民政部颁行的行政法规有机结合,采用扩张性法律解释方法,扩充了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从而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在具体个案中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处于上下效力位阶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容易分清,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个案因素的介入,往往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景象。特别是在一些引起广泛争议的个案中,上下位阶的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虽然并非必然但确实潜伏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可能。如果法官处理不当,这种冲突就可能显性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将面临现实的挑战。(www.daowen.com)

被告蒋某某与丈夫黄某某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某某认识了原告张某某并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某某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某某当众拿出黄某某生前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明确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判决说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某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某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某某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某某明知黄某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法官在该案中面临的难题在于作为下位法的继承法具体条文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原则基本原则之间的潜在冲突。从继承法规定来看,死者的书面遗赠行为并无不当,很难认定其无效。但是从“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这一民法原则来看,认定其遗赠行为有效则可能在客观上导致对死者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的道德认同。最终,法官基于维护上位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取向而放弃适用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后引发巨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死者的书面遗赠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此案判决实际上是以行为动机作为判定行为有效性的依据,这与民法主要关注行为实际效果而不是动机的精神理念并不相符。

(三)法律适用统一性在不同地域争议性个案中的反映

法律适用统一性除了受到具体案件情形的挑战外,实际还面临着不同地域、不同法官的认识分歧所导致的差异性对待。下面,让我们以汽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汽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不同认定情况来说明这一问题。

对比案例A:S市陈某诉某客车公司赔偿案。2006年年底,陈某丈夫驾驶汽车沿某高架路行驶中发生追尾事故,其车头尾受重创。公安机关认定其中追尾的一辆大客车负事故全责。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大客车所属单位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陈某车辆修理费。后经某二手车市场评估,认定该车辆贬值4万余元。陈某遂将大客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1838.3元,加上上述贬值损失以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5.7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S市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陈某的汽车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对比案例B:C市李某某诉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汽车行驶至高新区某立交桥处,被告华某某驾驶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汽车严重毁损。事发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华某某共同委托物价局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鉴定,物价局出具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汽车损失金额为50 205.00元。事故发生后汽修厂虽将原告汽车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的汽车为高档轿车且该车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使汽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经初步估计,该车贬损费约为20万元。

C市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

对比两个个案,针对同样的法律问题即汽车贬值损失究竟应否赔偿,S市法院判决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论证:一方面,认为受损汽车经修复已经恢复正常性能;另一方面,在未出卖情形下,汽车贬值损失仅为风险而非现实,故判决不予赔偿。而C市法院判决认为贬值损失实系客观存在,并不以是否出卖为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贬值损失。C市法院判决还注意到了贬值损失的兼容性,即认为道法并未否定贬值损失的合理性。针对同一问题而得出不同结论,反映出司法体系在个案中维持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客观难度。但是必须指出,实现法律适用的整体统一既属维系国家法治统一所必需,实际上也有实现途径。就该案而言,C市法院判决理由更为妥当,更符合民法基本精神。但是,这一判决仅仅开启了新的一扇门窗却并未解决更为根本的问题,即赔偿贬值损失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该类案件中,多数碰撞导致的损失并不损及汽车核心部件,其功能完全可以恢复且不受影响。同时,多数受损汽车系普通经济适用型汽车,如赔偿贬值损失,加上直接损失则可能超过车辆本身价值。因此,合理的观点也许是,汽车贬值损失确实存在,也应当赔偿,但为防止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对赔偿贬值损失应当予以适当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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