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似乎一直缠绕着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的进步历程。对成文法系国家法官来说,如何认识和处理好二者之间关系尤其重要。先从一件中国古代的案例谈起。“宋时民有父卒母嫁者,闻母死已葬,乃盗其柩而袱之。”据《宋刑统》卷19《贼盗律》“发冢”律文规定,“已开棺椁者绞”。当时的大理详断官苏独日:“子盗母柩,纳于父墓,岂与发冢取财者比!”请之,得减死[32]。此事可能远非首例,更非唯一案例,但足以表明,中国古代的法律职业者早已注意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可能潜存的冲突,并且力图通过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活动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定位与调适。如前述个案,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对法律适用统一性形式理性的合理和适度背离而求得个案正义,但在整体上,仍无妨谓合符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内在之义。相反的例子也有,霍姆斯曾举过一个例子:一个农民状告另一个农民折断了他制黄油的搅拌筒。审理该案的法官考虑了一段时间后说,他查遍了成文法都未发现关于搅拌筒的规定,最后他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33]。这实际上是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持简单化理解,这种机械司法方式的结果必然是损及个案正义。
历史地看,在成文法律较少而更多地依赖习惯处理各类纠纷的早期社会,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实际上被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来考虑,以保障矛盾纠纷的实质解决;成文法基本形成体系后的制定法治理时期,个案处理中则更多地突出法律依据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强调据法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时期反映得更为明显;进入20世纪后,由于社会本位主义时代的来临和反法典化思潮的涌动,个案处理的妥当性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之间的关系再次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和调整,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仍然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得到了更多的关注。总的来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个案正义的关系并没有绝对一成不变的运行模式,常常随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而适时进行微调并有所侧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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