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性审视与实证研究: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

理性审视与实证研究: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高度重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消极影响。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直接以“同案不同判”为由上访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可以认为,客观上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确实与部分上诉、申诉和上访的原因有着紧密联系。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给予高度关注,并积极稳妥应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理性审视与实证研究: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

如何认识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时有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如何理解作为一种实践性目标的“同案同判”,是否可能从根本上彻底杜绝“同案不同判”现象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关系到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如何构建一种虽不完美但却实用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机制,值得我们深思。

(一)客观看待“同案不同判”个案现象

前面已经提及,由于种种原因,“同案不同判”现象在理论上完全可能,在实践中难以避免。近几年来人民法院诉讼案件量持续上升,案件类型日益多样,法律关系渐趋复杂,法律适用难度逐步加大,“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世上没有一片叶子完全相同,绝对的“同案同判” 亦恐非现实。具体条文的普遍适用总是与特殊或例外情形相伴,也我们也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结合特殊情形对某些个案作变通处理亦属必要和有益。现代司法诚然注重形式理性,但司法案件的个别公正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二者应当且能够实现有机统一。

(二)高度重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消极影响。

就“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影响来看,未必可以认为所有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都是绝对违法,也不排除某个个案中的个别化裁量也无妨说是一种更为恰当的处理。但是,从长远来看,“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消极影响不容置疑。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直接以“同案不同判”为由上访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可以认为,客观上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确实与部分上诉、申诉和上访的原因有着紧密联系。[13]笔者以为,“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主要危害并非直接针对某个个案或者某个当事人,这一现象引发的消极影响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焦虑;二是社会公众对强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统一性的怀疑。即使不排除个别案件中的灵活处理具有某种实质上的正当性,但这种处理仍然可能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机制带来某种潜在和长久的硬伤。毕竟,即使对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出现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是难以解释和接受的,而在同类案件中对法律规定进行“统一的解释是必要而且适当的,因为把本不相容的不同解释都作为同等的权威而进行接受,必然会极大地影响人们对宪法之可理解性和完善性所具有的信心”。[14]而公众的怀疑一旦产生并定型,不仅难以在短期内消解,还可能因某些个案被进一步强化。而缺少公众信任的法院,是难以在社会中正常和有效发挥其定分止争的职能的[15]。因为法治唯有作为一种信念被信仰,作为一种理想被追求,作为一种制度被遵循和实践,才有可能真正在社会中扎根。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给予高度关注,并积极稳妥应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www.daowen.com)

(三)正确认识“同案不同判”个案原因的复杂性

社会纠纷的实际情况表明,某种社会现象在因果关系上常常表现出更为复杂的互涉性,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作单向性的简单归摄和一元化的价值判断,而应具有社会学的思维和考量。以“同案不同判”现象而论,一方面,所产生原因如前所述,始终缠绕着社会现实与历史传统的交互影响,实际上已经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其求解之道也不能仅靠司法自身——虽然改进司法是其中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的是,如何冷静看待“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官的认识可能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识并非总是一致。从法律职业人的角度看,同类案件绝对的等同判断是不现实的,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出现某种不一致并不奇怪,实际上仍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范围之内,并无损于法律适用整体上的统一性。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优先的考虑,不见得会作同样认识,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评价可能会更侧重于自然正义、人伦情理和趋利避害导向,加之网络时代传媒的强大影响力,可能会使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认识趋于复杂多样。由此,正确看待和控制“同案不同判”现象,亦应当具有法社会学的视角和思维,才能更为客观和妥当。

(四)“同案同判”包含据法司法与合理裁量的双重要求

一般说来,在普通案件中,运用逻辑演绎为特征的司法三段论,基本上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判结论来,其所运用的裁判技术范式主要是逻辑方法。而在具体案件中,基于个别化因素的考量,法官可能需要在不同价值的诉求、不同原则的选择之间进行比较、筛选,最终选择的应当是最符合法律精神、最大限度地减少震荡、同时也最能为社会主流价值所认同的裁判方案。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个别化考量,虽然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并也可能涉及逻辑演绎,但从裁判方法上看,更多地带有非逻辑的经验色彩。实际上,司法案件中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经验常识和人情世故等,很难说是一种逻辑演绎,可以将其归纳为非逻辑裁判方法体系。大抵上,法官的裁判方法体系正是由以司法三段论为核心的逻辑方法和以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为主的非逻辑方法两大体系构成的。说明这一点旨在表明,法官要养成系统、科学和成熟的裁判方法体系,仅依靠逻辑演绎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注意非逻辑方法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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