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原因分析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疑与这一标准形成了某种抵触。但同样现实的是,法官来源多样、能力良莠不齐的状况仍然存在,在某些地方还比较突出,这也在客观上使“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此外,个别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所产生的利益驱动,对“同案不同判”现象恐怕也有一定关联。

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原因分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必然追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疑与这一标准形成了某种抵触。举其大端,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法律体系的非完备性

法典万能主义所希冀的那种自足自给、绝对排斥解释的法律之网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存在乃是一种现实。单就法律条文本身而言,“几乎每一条一般性规则都存在规则的制定者所不能预见的很多合理例外”,同时条文也无法避免含糊歧义之处。[5]即如学者所言,“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意义晦涩者有之,有待法官阐释;条文漏洞者有之,有待法官补充;情况变更者有之,有待法官为渐进的解释”[6]。重要的是认识到,是否完美无缺并非评价一种客观事物的合理标准,一种可能不够完善但却实用的法律体系才是真正发挥效用的东西,“米德尔塞克斯郡的一英亩土地比乌托邦的一个公国更好”。[7]问题在于,法律体系客观上的非完备性也会影响到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行为,导致法官对同一问题可能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判断。而且,我们能做的只是将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而不可能彻底根绝。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法律体系和司法运行机制经历着深刻变革的社会转型期,这种非完备性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显在和潜在影响更不容忽视。就特定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客观上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如果就同一问题出现多个相互之间可能冲突的规定或有权解释,法官则会处在不得不选择其一的艰难境地,客观上很难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8]

(二)法官个人的差异性

法律操作的实际效果,与法律的解释者紧密相关。法官个人的特质、教育背景不同,实际能力有高有低,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对同一法律条文、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就完全可能存在差异。现代法治社会面临着一个两难命题,即法治的形式理性要求法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追求“法无二解”,但问题的实际答案可能又不止二解,寻求唯一解的目的不过旨在于维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9]由于法官个人特质差异和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仅可能二解,甚至可能多解,这已经隐含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就法官之间比较而言,如果这些理解上的差异只是非实质性的,对确保裁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尚无大碍,这样一种差异就是可接受的,或者说在受控范围内。但当差异比较明显,甚至大相径庭,以致非从事司法职业的外行人也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产生怀疑时,则这种差异就越出了可容忍的限度。(www.daowen.com)

(三)法官裁判思维的同质化程度

无论如何,法官个人的差异总是存在的,也必然会反映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但这只是个别化的影响。从整体上来讲,法官职业的同质化程度才是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更重要的因素。法律共同体的生长和发育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制定法律,建构完善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经由各种有效途径培育法律共同体可能更加重要。总的来说,法官职业的同质化程度比较高,会有助于确保和增进法官在理解和阐释同一法律、同一问题时,能够大致遵循同样的原则,沿着同样的进路,使用统一的方法,进而达致方向同一、实质相同或接近的结论。因此,较高的同质化程度,是法官职业共同体形成并成熟的重要条件,是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可缺少的有效保证。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展,法官素质也比前些年有了较大提高,法官职业的同质化程度正在不断增加,这都是不争的事实。但同样现实的是,法官来源多样、能力良莠不齐的状况仍然存在,在某些地方还比较突出,这也在客观上使“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

(四)古典司法传统的影响

我国古代治国理政强调的是“德主刑辅”,反对不教而诛。由此,“道德判断渗透于司法的每一过程,在对案件的处理和决定上所起的作用常常胜于法律和事实本身,法律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道德宣判”[10]。在分析中国古典司法时,马克斯·韦伯将其与所罗门司法、伊斯兰司法以及英王司法等都归入实质非理性司法一类,并用“卡迪司法”来表征这种司法的特性。简单地讲,“卡迪司法”的核心特征是超越形式和程序而诉诸法外考量和个案裁量,目的是追求实质正义,其后果具有同案不同判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韦伯认为,中国古代帝王“以家父长制的权威,解消存在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区隔。帝王的诏令兼具训诫与命令的性格,一般性的或是在具体的案例里介入司法。只要不是在巫术的制约之下,则思凡一般皆倾向以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为其判决的基准。从程序正义或是经济‘期待’的角度而言,这显然是一种强烈的非理性的、具体的‘权衡’裁判的类型”。[11]同时,地方司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如同帝王和家长那样也具有追求实质正义和个案裁量的特色。有人认为,中国传统的纠纷处理,“其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而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判决者可以翻云覆雨”。[12]这种评断是否正确值得讨论,但古代司法传统注重法外因素特别是诉诸天理人伦、人情世故的考量,在客观上亦难以避免个案司法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此外,个别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所产生的利益驱动,对“同案不同判”现象恐怕也有一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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