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问题讨论有一个共同的语境平台,首先需要对“同案不同判” 作一个基本界定。一般而言,同案系指同类案件,其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诉讼标的种类相同;二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的社会纠纷经过诉讼标的和法律构成事实要件两层机制的双重过滤,只有所得到的诉讼标的和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均属相同,才构成“同案”。[2]两个诉讼标的和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的案件,如果其判决结果在主要方面不相一致甚至相反,即谓之“同案不同判”。让我们先从几个实例说起:
1.实例一
2004年12月,朱某购得一车,一年后发现该车实系旧车,朱某向某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退车并加倍赔偿。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消法》调整,被告卖车时未告知此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在交付的相关手续中已记载进行过2000公里保养的事实,故亦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上诉,同时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该案引起社会媒体广泛关注,并成为一段时期舆论炒作热点。而同样在该省,2004年8月,某县法院在审理一起因所购车过去曾发生过碰撞而引发的请求退车并双倍赔偿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并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车款即28.5万元。该案后经二审、再审,均予维持。[3]
2.实例二
某市某学校于2003年3月31日向某县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郑某退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法院受理郑某案后,郑某提出管辖异议,县法院裁定驳回。郑某不服上诉,某中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借贷纠纷,于2003年5月15日裁定驳回郑某上诉。县法院照此进行实体审理后,于2003年7月16日判决被告郑某归还某学校借款24000元。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某中院民二庭审查后认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如当事人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某学校起诉。之后,该县法院又受理了某学校诉崔某等住房基金纠纷案,考虑到郑某案已经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该院便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进行了审理,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某学校诉请。判决后该学校不服上诉,某中院民一庭审查后,却认为此案应为借贷关系。但由于某中院立案庭和民二庭的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且两份文书对此类案件定性不同,所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至此,同一类案件,先后经过一、二审,而某中院三个庭作出了不同的定性和处理。
3.实例三(www.daowen.com)
2003年底,王某申请成立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将近100辆个体出租车挂靠,公司每年收取少量管理费。公司刚成立不久,挂靠在该公司的个体出租车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2004年11月30日,某基层法院对第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一审判决,判决出租车司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谢某和该车所有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此外,法院还根据某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挂靠他人名义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挂靠人对挂靠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出租车所挂靠的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久,该基层法院再次依据“会议纪要”,判决某公司在另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诉某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某某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却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案后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4]。
4.实例四
某法院民事审判庭,曾审理一起因安装心脏起搏器而引发的某患者向某医疗器械公司索赔案。主审该案的法官认为,医疗器械公司标注不明,且未对消费者A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产生误解,判决原告胜诉,该案事后还被作为维权案例典范刊登在多家报刊上。紧接着,该庭又受理了另一患者状告医院及该医疗器械公司的索赔案。两案情况完全一样,但因主审后一案的法官不知前案,加之两位法官对同一问题认识不一致,于是便发生了案件事实同一,前案患者胜诉而后案患者败诉的情况。
综观上述几例,虽然具体案情各异,但有几点却值得注意:第一,从问题上看,几个实例均反映出法律事实同一、相似而司法判断各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情况,实例二中同一法院内部三个审判庭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性质不同的判断,导致基层法院难以适从,其他三个实例中就同一问题,相关法院和法官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第二,从类型上看,上述几例反映出“同案不同判”现象所具有的多样性和普遍性,比如实例一发生在同地不同法院之间,实例二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实例三发生在异省异地法院之间,而实例四甚至发生在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法官之间,足以表明这一问题涉及的法院层面较宽。第三,从审级上看,上述实例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涉及了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一问题在审级层面上的普遍性。第四,从数量上看,“同案不同判”现象至少涉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同一近似案件的处理,实例二还牵涉十多起同类案件的处理,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波及面和实际影响。第五,从社会影响来看,上述几例都不同程度地引起社会较广层面的关注,有些案件还成为媒体炒作热点,个别媒体甚至借“舆论审判”施加压力。上述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和媒体炒作热点,既有案件本身的原因,但同时也有“同案不同判”现象所引发的困惑和质疑。对试图通过法律适用的统一而强化法治统一的目标而言,“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无疑需要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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