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权定位及案件管理权技术实证研究

司法权定位及案件管理权技术实证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建构和实践需要,应当明确赋予案件管理权在司法权权能结构中的相应定位,同时也突出其服务和保障审判权的重要性。案件管理权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判行使,是结合特定案件而存在的审判管理权。笔者建议民诉法应进一步修改,明确赋予具体案件审判组织诉讼指挥权。

司法权定位及案件管理权技术实证研究

对司法权权能结构的划分直接关系到审判管理权在司法权体系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权能的相互关系,应当予以重视。对司法权的权能结构,学者们多有争议。有的学者将其划分为审判权、法律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三项[47],有的将其归纳为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事务管理权、司法解释权、程序规则制定权以及司法审查权六项[48]。笔者认为,上述划分均不同程度存在缺陷,三分法过于简单,并未真正涵括法院司法权能的实际构成。但更严重的问题在于,两种划分法均将美国司法中的司法审查权当作我国司法的一大权能,这既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定的司法权向立法权负责并受立法权监督的原则,我国司法制度和实践中实际上也没有司法审查权生存的制度空间。另外,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解释权仅属于最高法院,真正担负着最大量纠纷案件审判重任的高、中级和基层法院并不享有这两项权力。对司法事务管理权的划分的确说明了法院既担负着审判案件和裁判职责,又承担着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管理职能。只是这种划分又太过粗疏,没有区分法院内部不同性质的案件性和非案件性司法事务,也不能科学地反映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现状和需要。

必须明确,案件审判管理权虽然从行使方式和手段上看具有某种行政管理属性,但从其价值取向和权能时空上看同时又具备审判权特征,而且其行政管理属性是从属和依赖于审判权的。因此,从本质上讲,案件管理权属于司法权体系,应当在司法权能结构中具备重要定位。笔者认为,除专属于最高法院的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解释权外,就其他三级法院而言,司法权实际上主要包括四项权能,即案件审判权、案件执行权、案件管理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这四项权能中,案件审判权、案件执行权早已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且已得到广泛承认,司法事务管理权近些年来也得到了较普遍的认同,唯有案件审判管理权虽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因研究不深、认同度不足而仍面临“生存危机”。基于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建构和实践需要,应当明确赋予案件管理权在司法权权能结构中的相应定位,同时也突出其服务和保障审判权的重要性。其中:(1)案件审判权属于核心权能,在司法权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他权属于辅助性权能,起着服务、保障的作用,居于从属地位。必须强调,司法权体系中的其他三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这些辅助性权能虽然各不相同,行使方式有异,但均存在共同特征,即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管理性内容,其实质是一种管理性权能。(2)执行权属于法院内部的行政权能,且以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为职责和目的,其行使过程同样具有很强管理性,其性质仍属司法行政权。(3)案件管理权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判行使,是结合特定案件而存在的审判管理权。(4)司法事务管理权泛指非针对个案的审判事务和法院综合保障事务的管理,执行权针对并包括执行过程中对相关事务的管理,是一种与案件管理权相对的非个案性审判管理权。

就案件管理权而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诉讼指挥权、程序审批权、案件审核权和其他辅助性管理权。

1.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系法院为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49],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诉讼推进的行为,如指定期日、期间伸缩、程序停止。(2)关于审理事项之整理。(3)于期日的诉讼行为的整理。(4)举证责任的分配。(5)防止因当事人之懈怠而导致诉讼迟延。[50]诉讼指挥权及于诉讼进程全部,其行使并不局限于推进程序,还包括追求程序合理进行,与其说是程序性审判权,不如说是典型的案件审判管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指挥权,但多处相关规定涉及诉讼指挥行为,事实上的诉讼指挥行为是存在的。笔者建议民诉法应进一步修改,明确赋予具体案件审判组织诉讼指挥权。

2.程序审批权(www.daowen.com)

程序审批权即就审判程序进行中就需要采取或者存在争议的相关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比如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案件管辖争议、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审理期日调整和审限延长等等。目前这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程序审批权过度集中于院长和庭长,应当进行改革,适当缩小其程序审批权范围,赋予具体案件审判组织在程序事项上的更大管理权,毕竟具体案件的审判组织才是审判程序的具体推进者和引导者。

3.案件审核权

案件审核权系指案件审理中,院长、庭长等审判管理主体依权限和程序,就应当报请审核的重大、敏感案件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的权力。在我国社会纠纷连年上升形势背景下,一段时间内为保障部分重大敏感案件的妥善处理,赋予院长、庭长案件审核权是适当的,但案件审核权涉及案件的实体判断这一重大问题,需严格限定审核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并界定行使条件、程序和方式,防止因不当行使而侵蚀审判组织的案件裁判权。

4.其他辅助性审判管理权

必须强调的是,案件审判管理权虽然重要,但不应将其凌驾于案件审判权之上,应当始终定位于服务和保障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促进司法公正效率,这是案件审判管理权必须坚持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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