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地区法院管理中的权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地区法院管理中的权力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管理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地区法院管理中的权力

据了解,目前国外法院管理模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法院自我管理模式;第二种是以法国、德国等国为代表的以政府司法部为主导的司法部管理模式;第三种是以瑞典、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的独立的司法委员会管理模式;第四种是以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的混合型管理模式[36]。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司法改革中出现了新的趋势,即将司法行政权与普通行政权相区别,列入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37]。这也给予我们启示,虽然从理论上讲,司法行政权有别于司法权,但基于制度和操作而言,司法行政权确实可以纳入司法权体系,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司法权的正确和顺畅运行。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管理模式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实行统一的法院自我管理模式。二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管理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三是权力集中的趋势比较明显。特别是联邦司法委员会和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建立后50多年间权力一直在不断增强,反映出司法部门内部权力集中的趋势。四是法院并没有实现完全和充分的自我管理,仍必须求助于行政部门的帮助。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成本过度膨胀和诉讼迟延现象突出引发社会对司法的强烈不满和信任危机,美国开始酝酿和推进以民事司法为重点的第三次司法改革。1991年,时任美国副总统的奎尔担任主席的总统委员会正式提交了民事司法改革的报告即奎尔报告。针对美国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奎尔报告集中提出并讨论了三项改革建议:一是减少通过民事司法解决纠纷的需求;二是改革司法案件的管理制度;三是改革律师收费制度,使胜诉者费用转由败诉方负担。总的来看,奎尔报告的建议实际上更多地集中在强化案件审判管理方面,报告号召美国法官们切实“承担起案件管理的责任”的建议也先后得到美国律师协会蓝皮书和美国布鲁克斯研究所报告的支持。比如布鲁克斯报告明确要求法官“在管理案件方面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美国律协报告也坚持认为“法官必须担负起真正控制诉讼步调的责任,并积极管理案件解决过程中的各种事项或者就日程安排作出指示”。美国律协蓝皮书还就强化案件审判管理进一步认为,“从根本上说,案件管理是一项由法院控制的制度,法院用它来设定案件从起诉到结案各个阶段的时间,管理各个案件确保既定的时限之满足,并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使背离日程安排案件回归正道”[38]。美国联邦司法中心曾经将有效的案件管理概括为五个特征,即主动性、实质性、时限性、持续性以及可确定的公平性[39]。当然,正如有人指出的,尽管加强案件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尽管出现司法干预诉讼行为的范围和频率增大的趋势,但美国法官极端的回应姿态却难以寿终正寝,纯粹纠纷解决型安排的痕迹仍随处可见。”[40]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国民事司法成本高昂、诉讼迟延等弊端日显,司法制度“面临的形势不仅难以令人满意,而且是不可容忍的”[41]。由于面临多方面的批评和压力,1994年3月,大法官沃尔夫勋爵受托负责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深入的调查评审,1996年7月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以“接近正义”为题正式发表,此即著名的“沃尔夫报告”。报告提出,要彻底改变过去当事人对诉讼的一种漫无边际的控制,变当事人的主动为法院的主动,实施旨在由法院而不是由当事人对案件的进行负全部责任的“案件进行管理”制度[42],并用两个专章对强化案件管理的需要和途径进行了详尽阐述,特别是法院必须严格地确定审理的时间表,并施以严厉的司法控制和由法官亲自抓的案件管理,使之成为一种秩序。沃尔夫报告的多数建议为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纳。总的来看,新《民事诉讼规则》明显强化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对案件的管理,以促进司法的可接近性目标,即欧文勋爵所概括的“更快捷、更经济、更简便、更公正”[43]

加拿大司法改革中也逐步在加强对案件的管理。1993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一份官方评估报告提出,案件管理应当成为一个综合性制度,它包括了对诉讼时间和诉讼事项的管理,从诉讼开始直到终结;案件管理的两大组成要素始终是对预定事项的管理和预定时间的监督[44]。同时还有人指出,案件管理应当被适用于绝大多数争议诉讼,包括那些不得不进入正式审理的案件,而且可以将管理的重点进一步扩展[45]。来自多伦多市的一份研究成果证实,1994年该市法院实施了案件管理的案件的处理效率是未实施管理的案件的两倍[46]。(www.daowen.com)

西方国家的案件审判管理实践反映出:第一,美、英等国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在20世纪末以来相继强化和改进案件管理,并赋予法官以更大权责推进案件管理,表明即使在不同的法系传统和诉讼模式下,强化审判管理同样对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快捷和增强司法的可接近性具有积极意义。第二,审判管理的具体模式总是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以及司法制度的传统与现实相联结,保持一种同质性。因此,改革法院审判管理模式,必须充分考虑本国司法制度、法文化传统,把握司法制度运作的具体环境,切忌简单地照抄照搬。第三,审判管理模式的多样性表明,并不存在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管理模式,实用性而不是理想性应当成为选择审判管理模式的基本标准。第四,在有助于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注意充分吸取现代管理理论研究成果,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现代管理理念,不断创新法院管理的具体制度,才能使法院管理制度做到与时俱进,最大限度地适应和满足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国家推行案件管理的目的旨在解决案件审理迟延难题,我国强化审判管理除了提升效率的考虑,亦重在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和社会效果。同时,西方国家基于法官个体独立的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将案件管理的具体职责直接赋予了审判案件的法官本身,换言之,审判组织与审判管理主体基本上保持了同一性。但在我国,由于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的双轨架构,相当时期内审判组织与审判管理主体也将反映出更多的二元化特征,这是我们在推进审判管理改革中必须把握的司法国情,绝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改革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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