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案件管理权一词,但从司法制度和法律规定内容来看,界定案件管理权是有充分制度和法律依据的。
第一,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权集体独立行使原则来看。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宪法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虽然也包括了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个体独立等多项内容,但其实质在于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的集体独立。严格意义而言,我国审判权的法定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体本身,这体现在案件审判过程的全部环节,仅仅从判决书上就可以得到充分反映,比如对案件是“本院受理”,审理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证据是“本院予以采信”或者“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本院查明”,说理是“本院认为”,上诉也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向上一级法官上诉,等等。因此,法官参与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其具备法官资格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还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和适当方式,并且其具体审理过程和结果也必须符合人民法院集体独立的实质要求,具备集体独立的形式外观。简单地讲,任何一名法官都必须通过审判机构的管理才能参与到特定审判组织当中,成为该审判组织的合法成员,从而担负起案件审理工作。就此而言,法官参与审判案件中体现出的审判管理权,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权集体独立行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逻辑结果。没有案件审判管理权,宪法规定的集体独立原则将因无法获得可操作性而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还必须指出的是,审判权集体独立行使原则不仅内含了通过审判机构的管理法官才能依托审判组织参与审理案件的运行机理,实际上也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英司法制度比较而言,为什么我国法院更强调和更需要案件审判管理权。
第二,从我国司法制度的“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双轨制架构来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三大诉讼法也对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的具体权责作了相应规定。很明显,我国司法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根本特征在于,法院内部同时存在着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两套权责架构,前者行使审判权,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事务;后者行使案件审判管理权,负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事务的具体管理。进一步分析,审判组织不仅与审判机构同时并存,各居其位、各应其事、各负其责,并且审判组织是通过审判机构的管理来获得并行使案件审判权的。可以说这是我国法院制度最具本质性的特征之一,正是这种双轨制模式为我国法院案件管理权的存在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化依据。[31](www.daowen.com)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审判组织的审判权与审判机构的审判管理权共存于法院内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现象,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两权之间的权力界限、行使条件、行使方式、权力目的以及救济方式尚未作科学区分和具体界定,客观上也加重了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混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判管理权要么被审判权挤压排斥而边缘化、要么审判管理权侵蚀审判权而行政化的“管理两极化”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上述原因有关,这是需要在审判管理改革中高度重视和切实改进的问题。
第三,从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机构管理职责的具体规定来看。仔细分析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发现除审判组织在审理中必然和附带担负的案件管理职责外,对审判机构的案件管理职责的规定可谓无处不在,既有针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的管理,也有针对非个案司法事务的管理;既有较宏观的弹性条款,也有非常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在针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的管理方面:一是体现在程序推进与程序审批方面,比如诉讼法对法院内部上下级管辖分工以及指定管辖、转移管辖的规定,属于审判管辖的管理;又如直接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其实这“并不是对其审判职责的规定,也不是对审判权限的分配,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32],属于审判组织的管理;又如申请顺延审理期限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案件一审审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等,属于审判期限的管理。二是体现在案件审核方面,比如本院院长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案件事后审核管理。之所以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审判管理行为,还因为从审判程序的特性来看,上述针对具体案件审判的管理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审理进程中,但这些管理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也不具备纯粹的审判程序特征,而且作为审判管理主体的院长、庭长大多数情况下也并非案件审判组织成员,本身并不直接负责或者参与案件具体审理工作,因此上述行为体现的显然不是作为审判组织的法官的审判意志,而是作为管理主体的审判机构负责人的管理意志。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管理职责的规定虽然较多,但在系统性和全面性上仍有待完善,尤其是针对从院长到审判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多个不同层级的管理责任。
在针对非个案司法事务的管理方面同样有大量规定,而且涉及范围更加宽泛,包括法院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目标考评;法院物质基础设施、法庭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法院诉讼费管理、办公经费管理;司法案件的整体管理、质效评估、数据统计和使用;信息、司法调研、法制宣传;车辆、通讯、物业等综合后勤管理等等。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管理虽然并不与具体个案直接相关,其实质属于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但这些事项从整体、基础和根本上关系到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离开了司法事务的管理权,审判权将无法顺利有效地运行,具体案件的公正高效裁判也就无从谈起[33]。因此,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看,非个案司法事务的管理同样构成法院大审判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前述只是总体而言,基于科学管理和规范管理的需要,非个案司法事务还可分为一般性事务和对审判权运行有重大影响事务,对后者管理的重要性应强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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