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理权系指人民法院基于公平、迅速地审理案件和公正裁判的需要,而对案件审理中相关事项进行管理、监督的各项权能的总称。案件管理权存在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首先避不开对司法权的性质和权能构成的分析。关于司法权的论述很多,以致学者都感叹“要准确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十分容易”[25]。我国学者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了多年的研究讨论,先后出现过“大司法权说”“三权说”“两权说”“多义说” 等观点流派,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界又先后提出“判断权说”“裁判权说”“权威说”“社会权说”等新的主张。但多数观点流派很少真正深入到司法权的内在结构之中,特别是几乎没有从审判管理的角度去分析和认识司法权,因而也未能真正回答并解决今天的司法面临的实际问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近些年来学者们提出的不少观点特别是新的主张大多持一种纯化司法权观,比如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裁判权或者权威等等,司法权不仅不包含管理性,甚至是排斥审判管理的。上述观点之所以会出现以偏概全和排斥管理的缺陷,存在三个重要原因:一是有些学者在界定司法权本质时始终是以法官个体作为主体对象,并没有考虑到我国法官实际上是在审判机构之下通过审判组织来发挥作用的这一基本事实,因此法官行使审判权没有也不可能是完全的个体行为。其次,这种基于西方理念和制度而形成的关于司法权本质的所谓“理想图景” 还忽略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是人民法院集体而非法官个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前提。再次,认为将管理权能引入司法权可能导致或者将加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笔者认为,司法权从其性质和内涵来看,都必然包括管理权能特别是案件审判的管理权能,此种权能是支持案件裁判权正确行使的必不可少的辅助和保障。其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权的运行始终以具体案件为载体,其本身内含了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的管理需求。实际上,无论从何种角度界定司法权的性质,都离不开审判案件。一个多世纪以前,托克维尔精辟地分析过司法权的三个特征:裁决纠纷案件;针对私权争议;需由当事者启动[26]。明确司法权是以纠纷存在为前提、以审判案件为己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对认清司法权的性质主权能结构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司法权的行使始终围绕案件这个中心,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案件,也始终是人民法院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职责。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和裁决诚然是核心所在,但没有对案件审理中各种辅助性事务的恰当安排、管理和监督,法官的判断和裁决都是不可能的。那种认为司法权仅仅是判断或者裁判权而不包括管理性权能,甚至认为司法权具有管理性权能就等同于司法权行政化的主张,既不符合司法权的性质,也有违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同时也脱离了司法权运行的实际需要。司法权固然以案件裁判为核心,但同时包括了从案件受理、诉讼指挥、程序推进、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到作出裁判等一系列案件管理权能行使过程。在此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司法权的性质可以界定为是以案件裁判为中心并包括案件管理在内的、以纠纷解决和规则引导为目标的国家权力。
第二,司法权的社会性回归需要对审判信息交涉和共享过程的有序管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产生于社会组织内部解决纷争的原初需要,有了纠纷便有了专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活动,实体法不过是在司法活动多次重复和积累归纳中产生的[27],因此司法权产生的历史本源在于其社会性而非国家强制性,它在向现代司法权演进的过程中“保留了其社会权的性质,并逐步成为政治化了的国家权力”,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矛盾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司法权在被高度国家强化的同时,又呈现出一种向其社会性回归的强大趋势”[28]。司法权社会性的某种回归似乎可以为近些年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勃兴和对司法调解的高度重视提供了新的理论注脚和理性支撑,也表明司法权正当性资源并不都来源于国家,重视社会对司法的参与将为司法权的顺畅运行并提升其社会公信提供新的契机。司法权的社会性还表明,法院案件的管理还并非一种单纯的自我管理,同样具有某种哈贝马斯商谈论的特征,即法院需要在审判事务上更加注重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沟通、信息交流,也应当使公众对司法权运行有更多的决策了解和参与权。无论从工作理念还是从实际操作来讲,这都将是一个对审判事务和司法信息更加注重管理、配置和共享的过程。(www.daowen.com)
第三,司法权功能的现代转型对案件管理的需求正在进一步增强。经典司法应对的更多是常规型传统纠纷。20世纪下半叶以来,司法权运行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司法权功能面临着新的需求、新挑战:一是现代型纠纷和非常态纠纷日渐突出,迫使司法权的运行更加注重管理。现代型纠纷是在现代工商社会背景下伴随着经济发展的结构性转型和市场经济规则的不断完善而涌现的新类型纠纷,比如产品责任、环境公害、消费者保护、医疗事故等等纠纷案件,此类纠纷量大,且处理结果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影响远大于传统型案件。非常态纠纷则是指在传统和常规程序框架内难以容纳和消化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可能不大,但其处理难度却远大于普通案件,仅凭法官个人往往难以恰当处理。这两种案件都属于朗·富勒所称的“多中心”问题,其中有些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并不适宜单纯的裁判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问题一般涉及利益和因素交织的复杂的网”[29]。这就要求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单纯从法律角度给出判断——而且这种判断常常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更需要法官审慎考虑案件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因素,善于发现案件中复杂交织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并予以审慎分析。第二,现代司法功能的双重角色需要更多和更有效的管理。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既是纠纷案件的裁判者,同时还必须是矛盾问题的解决者。解决纠纷比判断是非更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多种因素进行管理,尤其在一些富有争议性和易于引发媒体关注的案件中,法官无法回避社会民意、媒体舆论的影响,这也需要法官对案件审理过程施以强有力的管理,才能确保案件审理不受非法和不当干预。第三,现代司法对司法权运行的可接受性的强烈关注也需要案件管理的有效介入。与传统司法相比较,现代司法更加“强调社会的可接受性,重视社会的反应和评价,司法决定符合社会的要求和价值取向,这确实是中国司法应有的一个出发点”[30]。没有有效的案件管理做保障,仅仅靠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司法权运行的可接受性将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并获得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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