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构建刑事再审案件庭审程序的一大重点,依法保障被告人和辩护方的诉讼权利。(四)完善再审程序的中止、恢复程序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刑诉法解释》第3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2条等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完善。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一)结合是否基于被告人利益合理区分两种再审类型

在此基础上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程序作出相对更严格的限制和强化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大陆法国家处理刑事再审程序的两种模式:法国模式只准许为被告人利益提起再审,且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德国模式同时准许基于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的再审,但在为被告人利益再审场合,不得加重其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无此种划分,但实际上有所借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386条和《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2条均体现出此意,在此基础上借鉴和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制度是可能和必要的。基于此,建议规定,在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场合,一是原则上不得加重针对被告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二是再审判决一般不得处比原判更重的刑罚。

(二)重点针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和法庭调查完善再审庭审规则

细化再审庭审程序的重点在于:(1)借鉴聂树斌案件再审做法经验,构建完善重大影响性案件申诉复查阶段听证程序,为可能进入再审案件奠定坚实基础;非重大影响性的一般案件,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2)重视庭前会议作用,考虑到再审案件处于审判程序后端,且控辩双方往往争议较大,原则上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其重点是整理固定双方主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争点,特别是影响定罪量刑和被告人再审申请所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争点。(3)强化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衔接,从近些年一些重大冤假错案再审情况看,出错原因往往与未能预防和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直接或间接相关。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构建刑事再审案件庭审程序的一大重点,依法保障被告人和辩护方的诉讼权利。(4)适当打破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形式分离,结合再审程序后端特性,在重点查清事实与证据争点基础上,结合个案情况组织双方进行综合性辩论。(5)强化证据的分析判断,考虑到再审案件往往因时空转换可能导致客观上的举证困难,在保障控辩双方穷尽关键证据举证同时,应当把主要工作放在证据的归入分析和审判判断上,对证人是否出庭也应视情而定,但对再审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人应当尽量出庭。(6)对再审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突出再审争点,强化证据分析和综合说理论证,增强再审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在这方面,聂树斌案再审判决积累的宝贵经验值得认真学习和总结推广。

(三)对原判停止执行和变更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和裁定执行,第257条规定进入再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或裁定执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464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建议在充分吸纳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1)基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且被告人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被告人可能被改判为轻罪或较轻刑罚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3)前述事项,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作出决定。(www.daowen.com)

(四)完善再审程序的中止、恢复程序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刑诉法解释》第3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2条等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完善。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中止的条件和情形;二是中止与恢复的文书形式;三是中止条件成就与消失的认定主体和程序。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模糊和不周延之处,比如《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此条对因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的情况没有涉及,对恢复审理是否适用裁定未作规定,此外对下落不明状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认定也未明确,这些都有待修改完善,以便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和操作。

(五)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权

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删除第一款本院自行启动再审的规定,保留第二款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第三款抗诉再审的规定,但对提审或指令再审条件予以严格限定。现行规定的再审包含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自行再审、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抗诉再审等四种类型。其中,法院自行发动再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论者认为既不利于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更主要的是在可能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实际上使法院介入了控诉犯罪职能,导致公诉与审判角色的混同与模糊,有违程序公正;在可能有利于被告人诉讼利益场合,基于刑法谦抑与刑罚人道,实务上自可圆融,但其实这又可能使审判介入了辩护职能,同样可能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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