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不同国家对质制度比较

不同国家对质制度比较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对质的核心在于保障和落实被告人向不利于己的证人发问的权利。了解和借鉴相关国家的庭审对质制度,对建构和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对质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法律中,不仅证人不到庭者,其庭前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到庭作证而非经当事人对质诘问者,其当庭证言仍不得作为证据。构建完善我国庭审对质规则,既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质方法论理念和技术,也要关注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功能。

不同国家对质制度比较

庭审对质的核心在于保障和落实被告人向不利于己的证人发问的权利。了解和借鉴相关国家的庭审对质制度,对建构和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对质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美 国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所有刑事被告人有与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该规定“不仅聚焦于促进可预审判结果的程序机制,同样也专注于重申被告人有权作出个人选择的法定程序”[40]。该权利主要针对的是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诘问权,即对证人证言进行诘问;二为对质权,其核心是在法庭审理现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41],又包括有权目视证人,亦有权使证人目视自己。对质权旨在“通过在对抗式诉讼中证人与被告方之间的交叉询问,以确保证人证词的可靠性[42]。针对对质权之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是对质为人之本能,“对质之所以对于刑事诉讼公正必不可少,乃是因为它是植根于人性深处的基本需求”[43];二是有助于使被告人充分感受到法庭审判之公开与公正性,更易接受审判;三是使其在法庭上与被告人面对面,更易于揭示真实,戳穿说谎者。美国法律中,不仅证人不到庭者,其庭前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到庭作证而非经当事人对质诘问者,其当庭证言仍不得作为证据。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l.v.Green一案中判决,审判外之陈述者若于庭审中宣誓并作证,且经被告人当庭诘问,则使用审判外的陈述也并不违反被告的诘问权[44]。换言之,当庭诘问和对质具有治愈或补正证人庭前证言过去未接受诘问之瑕疵的功能。

(二)法 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证人以向法庭口头作证为原则,但在轻罪法院和违警罪法院,审判长可以例外地允许证人以书面形式作证。庭审阶段,审判长讯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陈述,审判长、检察官与律师向证人提问及各方相互提问,都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检察院、被告人、民事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尤其是享有向证人提出问题的权利[45]。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454条第3款之规定,证人口头作证之后,各方当事人有权向其提问,在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或民事当事人之间均可以进行对质[46]。同时,陪审员、其他法官、检察官、被告人、民事当事人、律师还可以提出建议或请求,由审判长向证人提问。(www.daowen.com)

(三)日 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首先由当事人询问,如有必要再由审判长补充询问;诉讼关系人经许可,可以再次询问证人。诉讼关系人就特定书面材料或物品询问证人时可以出示该书面材料或物品,但不得对证人陈述产生不当影响;经审判长许可,诉讼关系人还可以画图、照片、模型和装置等对证人进行询问。在日本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对证实真实会发挥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保存规范当事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是否适当而有效地进行。在此意义上,学习询问技术是法律工作者的必修课[47]。当然,也允许被告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除了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外,实际上大多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进行询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证人的反询问权受到《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的保障,因此,被告人的质证权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更是宪法性权利。由此,控方证人回答了控方的主询问而没有回答被告人的反询问时,法院如认为采用对主询问所作的陈述可能不当地侵害被告人的利益时,必须依照职权或根据请求作出规定,从主所中排除该陈述。甚至证人在主询问终了后死亡或失踪,或因疾病不能回答反询问时,也应当作出上述决定。

总体上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承认并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但具体操作模式存在差异,一种是与直接言词原则相结合,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方法规定对质制度,常见于欧陆国家[48];另一种是与传闻排除规则相结合,以对质权制度为基础,通过对质权规范来实现对质要求,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49]。构建完善我国庭审对质规则,既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质方法论理念和技术,也要关注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功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