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56年,最高法《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要求,“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以让他们互相对质。[34]”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第e项对对质权作了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一个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我国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但在1998年已经签署该公约。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就证人出庭作证作出规定,但没有对刑事庭审中的对质问题予以明确,不过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有相关规定可供依据,主要包括第61条、第194条,其中的当事人显然应当包括被告人,上述两条均隐含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35]”。但这仅属于同案被告人特殊情形下的对质,对更具普遍性情形的证人之间、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则并无规定,对质的方法技术更无从谈起。相较之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第4款对对质权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文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对对质询问作了具体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第24条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上述规定不仅首次就被告人向证人的发问权明确作出规定,还专门就证人之间的相互对质作出规定,无疑是我国构建和完善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权制度进程中的一次重要突破。(www.daowen.com)
梳理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刑事庭审对质规定存在以下问题[36]:一是刑事诉讼法对对质权没有作出完整而具体的界定,但相关条款隐含了对质权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意旨。二是“两高”司法解释对对质权的一些特殊情形有所规定,但并未确立起对质权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具体规范。三是“两高”司法解释对对质权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只规定同案被告人对质权这一相对特殊的情形,而对更为一般化状态的被告人对质、证人相互对质未作规定,但通过《法庭调查规程》,最高法首次对被告人对质权、证人相互对质作出明确规定,较之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相对更为进步。四是对对质权的基本理念、制度架构、方法技术等仍然缺乏深入研究和系统规定,尚未形成操作性较强的体系化格局。上述问题的存在,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质权受到忽视,对刑事诉讼特别是庭审功能的发挥造成了消极影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