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繁简标准
刑事案件存在难易之分、繁简之别,但要制定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繁简划分标准,却非易事。原因在于,其一,案件的难易、繁简是多因素、多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不能单纯根据金额大小、有无争议或者是否受到关注作出判断;其二,案件的难易、繁简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判断的主体、标准以及方法不同,结论也可能有异甚至大相径庭;其三,案件的难易、繁简还是一个随时间、情况而变化的动态过程。从实际操作角度而言,我们仍然可以达成一个共识性框架,考虑案件处理涉及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社会影响、舆论压力等因素,并综合案件争议焦点、适用程序、区域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据此,繁简分流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立案案由,原则上刑法罪名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直接识别为简案;(2)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3)控方量刑建议,如果建议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归入简案;建议在三年以上的,视情归入简案或者繁案;(4)其他情况[22]。
具体界定上可以有两种思路,一是列举法,即详尽规定哪些类型案件属于简案;二是排除法,即着重规定哪些案件不属于简案,类似于负面清单管理,这样更便于理解和操作。据此,具备以下情形的下列类型案件原则上不宜作为简单案件办理:(1)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2)上级法院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的案件;(3)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6)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7)新类型案件;(8)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应当指出,审级因素当然与案件的难易、繁简有一定关系,按我国的审级制度设置,案件的总体难度与影响力与审级之间存在某种正相关关系,但不能据此简单认为难案都在中级法院,而基层法院一定都是简案。实际上,中级法院刑事案件往往影响较大,但未必都是难案;同样,基层法院案件虽然影响相对较小,但也可能是难案[23]。
(二)实质化审理方式适用的难案比例
这里要特别指出,繁简分流直接涉及庭审实质化审理方式究竟适用于哪些案件范围,需要深入研究、合理确定和灵活调整。总的要求是,对大量事实简单、证据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仅不应适用实质审理方式解决,相反应当尽可能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和普通程序简化审通道解决,以确保实质化审理只适用于数量极小、比例极低的少数复杂疑难案件,真正发挥出实质化审理方式的功能与作用。结合成都地区刑事审判实践,基层法院刑事简案比例一般不应低于90%,适用于实质化审理方式的难案总体上不应超出10%;中级法院的难案比例诚然高些,但以不超过50%为宜。左卫民教授分析指出,“对于被告人大部分认罪、具有一定争议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不应纳入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对象范围。庭审实质化改革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完全不认罪或者大部分不认罪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可能占所有刑事案总量的1%~10%”[24]。笔者建议,可以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繁简分流的比例实行抓大放小、总体控制,即从目标上设定,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简案比例不能低于90%,适用于实质化审理方式的难案比例总体上不得超过10%;至于如何确定繁简标准,可以由各基层法院根据自身刑事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分流标准,并结合实际需要及时调整。
有人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如果超过90%的刑事案件能通过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或其他庭前分流机制得以解决,而适用庭审实质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不超过10%甚至5%,那么,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刑事庭审实质化审理方式,实际上就仅有样本意义,而不具备可推广、可复制的普适性意义。则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价值和意义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疑难案件中充分实现程序公正公平的根本需要。尽管大量刑事案件可能并非复杂疑难,争议也未必激烈,但始终会有一小部分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对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持有实质争议,且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也有责任通过公开、公平、规范、精密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促成在法庭上发掘和发现事实真相,确保公正裁判。不管比例再小,在此类争议性复杂疑难案件中,实质化审理方式的价值和作用始终至关重要,不容置疑。就此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长远价值和重要意义,与复杂疑难案件的数量和比例无关,而与我们在此类案件中追求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攸关。可以这样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强度、案件复杂疑难的程度,与刑事庭审程序规则的精度以及诉讼参与各方投入的力度成正比,越是复杂疑难、争议越大的案件,越需要适用实质化审理方式。
第二,追求司法成本效益的现实需要。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而言,国家提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存在成本短缺与需求扩张之间的紧张冲突,加之近些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司法案件持续快增趋势迅猛、案多人少矛盾空前加剧,阶段性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困难更加突出。同时还必须认识到,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之一是,司法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与司法资源的投放规模之间呈现正比关系。越简单案件,意味着可以在投入相对越少资源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公正公平的裁决;而争议越大、复杂疑难程度越高的案件,意味着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越多、获致公正裁决的成本越高。在此情形下,大量简单案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照搬相对复杂的实质化审理方式,而应充分适用简易、速裁、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各类庭前分流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简案快办。只有如此,我们才可能在少部分复杂疑难案件中投入优势资源和较高成本,确保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实现难案精办。
第三,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形成和引导功能的长远需要。中外司法制度演进的历史表明,真正对司法程序的规范与完善、规则之治功能的确立与彰显、社会主流价值导向的弘扬与传承发挥深刻而持久影响的,其实正是那些为数较少、但复杂疑难程度较高的争议性案件。对此类案件加大程序资源的投放力度,依法保障诉讼各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回应控辩双方的观点意见,有助于彰显刑事程序在促进公平公正方面的独立价值,高扬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无可替代的不懈追求,也更有利于促进刑事裁判实体规则的传播和认同,在全社会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和完善规则之治。
(三)分流模式
有两个层面的问题:(1)小分流与大分流的关系,小分流是指区分案件类型基础上的集中分流办理,是对繁简分流集中度的最低要求;大分流是指对案件总量不大或专业类型案件数量较小、难以分类组建繁案与简案团队的基层法院,或者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推进比较成熟的基层法院,可以跨审判类型成立速裁庭,集中分流办理简案。作为跨审判领域和类型的分流模式,大分流是繁简分流集中化集约化更高层次的要求,即打破案件类型,也是繁简分流下一阶段的方向所在。(2)繁简分流与专业化审判的关系,即采取分流优先式还是分类优先式。分流优先式是指对所有案件先进行繁简分流,再进行专业化分工;分类优先式是指对所有案件先进行专业化分类,再在各个团队内进行繁简分流。(www.daowen.com)
客观而言,分流优先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分案标准明确,操作规范,对分案人要求较低;二是有利于专业化团队实现难案精审,简案团队做到快审速结。分类优先式的长处在于,一是分类明确,操作简单;二是有利于充分挖掘和发挥专业化审判的优势。结合起来看,大分流模式与分流优先式紧密相关,而小分流与分类优先式关联,但大分流强调的是跨案件类型跨审判领域的综合性集成化繁简分流,而分流优先式和分类优先式更接近过去的类案条线内的小范围分流做法。原则上分流为繁案的,可以组建不同的专业审判团队实行精审细判;分流为简案的,不再实行专业化分工,应尽量在简案团队内实行轮流分案。
(四)分流流程
这一问题涉及的是一次分流还是两次分流,是随机分流还是人工分流。笔者认为,应当将“立案随机分流为主,二次人工分流为辅”确立为案件繁简分流的基本模式。繁简分流机制主要以立案分流为主,辅之以庭内审判经验判断二次分流,并强调逐步扩大立案阶段繁简分流的比例,最终实现“漏斗”式的分流方式。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从案件进入法院开始,建立院级层面的繁简分流刚性识别和分流运行机制,有助于改变过去庭内分流标准不明确、分流不彻底等问题,推动繁简分流机制的良性运行。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计算机识别优势,从根本上解决过去人工识别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同时又辅之以业务庭二次人工分流,通过必要的经验嵌入,弥补电脑自动分流可能带来的误差和错分。
(五)“错分案件”是否转办问题
错分包括识难为简、识简为难两种,此外也有可能因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而使难易发生转换。对此类情况是否转办,一直存在分歧。多数做法是保留出口,但施予某种限制条件。比如简案团队(或速裁庭)收案后,在审理阶段出现新情况致案件繁简程度发生变化,确属难案的并需转交繁案团队办理,经主管院长同意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可以移交繁案团队办理。其理由是:针对简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因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等因素,转变为繁案的情形,简案法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办理此类案件,进而导致影响手中其他简案周转速度,有违实行繁简分流的初衷。故根据审判实践,对审中退回留下出口,但审中退回情形原则上应把握较严格的标准,且应作为繁简分流的负向指标,因此应设置主管院长批准和审管办备案等流程要求。但笔者认为,除了简案团队(或速裁庭)收案后很快发现不适合快审且案件尚未进行实质审理的,可以退回案件由难案团队审理外,对分至简案团队且已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因出现新情况而使案件转换为难案的,不宜转出再交由难案团队办理。其理由在于:一是从制度逻辑上讲,如果一个员额法官有能力办理某类案件的简案,他也应该有能力办理该类案件较难者;二是由原团队继续办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三是转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将增加时间、人力和流程耗费,徒增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还可能造成程序空转甚至回流。
(六)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全面总结前几年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程序规则,新增了刑事速裁程序。探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和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进行的重大创新。这一创新给传统的刑事程序理论也带来了新的挑战,程序不仅应该是公开和公正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地经济和柔性,刑事审判可以成为一系列有机和可流动的安排,一个所有参与者共同推进的商谈性过程,“刑事判决将不再被看作法官审判权的垄断性象征,而是意味着具有可商谈性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合理终结”[25]。实践已经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广泛的实践需求,有利于在确保底线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展程序协商空间,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成本投入的最大化利用,充分实现诉讼分流,有效缓解越来越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其综合价值极为重要。
下一阶段,一方面,要结合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统筹协调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以是否认罪、认罚为主要判断标准,不断拓宽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细化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操作规则;同时结合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把新设立的刑事速裁程序用足、用好、用活,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的简便快捷优势[26]。另一方面,在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调动各方主体依法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程序协商和分流之中,促进我国多样化、多通道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不断完善[27]。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虽然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诸多针对性规定,但其采取的立法方式是将该制度的理念、原则和具体要求嵌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中,形式上并没有确立独立和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长远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和程序是必然趋势”[28],为此,应当进一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专门化和精密化,力争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体系不断丰富和完善。
(七)审判程序的全流程简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主要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和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其本身还难以构成独立的刑事诉讼专门程序。学者已经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缺乏灵活多样的案件处理机制,审判程序存在着通道少、程序繁、成本高、不经济的突出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刑事审判程序处于一种既不能保障权利又不具有充分经济性的尴尬局面,亟待进一步改革[29]。在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中,重要的程序配套措施之一就是审判全过程的程序简化、流程再造。具体而言,对分配至简案团队(或速裁庭)的简单案件,应当遵循“速送、速审、速判、速结”的工作模式,提倡“当天立案、当天移送、当庭(调解)宣判、当庭制作裁判文书”,固化并完善集中开庭、要素式审判、文书简化、示范诉讼等现有成果,全面推进简案提速,主要环节包括:一是简化庭前准备。收案两日内确定开庭日期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并将同期轻微刑事案件尽量集中安排审理。二是推行要素式审判。梳理总结常见类型案件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基本要素,制定标准化庭审提纲、审判指引,供法官、当事人使用,提升简案庭审和裁判效率。三是积极推行送达简易化。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遵循合法、便捷、有效、集约的原则,探索更加高效的人员组合及工作模式,全面落实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电话送达,有效提升送达效率。四是集中办理案件。对同批案件采取“门诊式”庭审方式,将拟适用快审机制案件原则上分配到同一承办人,并推行“三个集中”,即集中送达、集中开庭、集中宣判,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实现连续集中审理。开庭审理前可以通过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或当庭以书面、播放视频等方式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五是简化庭审环节。立案后,审判员制作简单的审理案件情况表,由检察机关制作举证清单,清单中就主要证据目录及证明问题做简要说明,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被告人,对被告人无异议的,庭审时只就证据名称做说明,有疑问的证据详细举证。庭审中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实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融合,针对争议焦点集中调查和辩论。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推广采用远程视频模式进行庭审,节约诉讼成本,提升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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