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程序简化情况:司法权下实证研究

程序简化情况:司法权下实证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适用要件为可能处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刑以外的案件,且被告人认罪。从上述国家的改革情况,可以得出如下启示:一是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优化已经成为相关国家刑事司法改革中的共同潮流和普遍趋势。

程序简化情况:司法权下实证研究

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面临日益加剧的案件压力和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不满,相继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普遍增设新的快速程序,这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重要启示。

(一)日 本

一方面,日本比较重视案件繁简分流,并针对简案构建了多通道程序。(1)即决审判程序,2004年设立,适用要件主要包括:案件轻微且案情明确、对事实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同意等;判决一般当日作出,宣告惩役或禁锢刑时须缓期执行。(2)略式程序(简易命令程序),适用要件为案件轻微犯罪且嫌疑人没有异议,由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提出资料,不经开庭而以略式命令形式科处罚金或罚款。与即决审判程序相比,略式程序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不调查证书、不使用判决。(3)简易公审程序。适用要件为可能处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刑以外的案件,且被告人认罪。该程序是对公审程序的简化,大量程序被省略,但实务中适用很少。(4)交通案件即决审判程序,针对交通案件设立的一切程序当天终结的迅速且简易的审理方式[7]。另一方面,2001年日本发布《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报告,简化优化刑事诉讼成为改革重点之一。为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要求法庭辩论原则上必须连日开庭、不予中断(集中审理),并设立由法院主持的新的准备程序,以便在第一次公审之前整理所争执的焦点问题、制定审理计划,特别重要的是为缺乏财力的嫌疑者也设立公共辩护制度,使嫌疑者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从制度上获得一贯性的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引进连日开庭的集中审理制度和嫌疑者公共辩护制度是这次刑事制度改革的划时代性成果[8]

(二)意大利

意大利过去存在着严重的刑事诉讼拖延,欧洲人权法院曾多次批评[9]。1989年意大利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大力推进简繁分流和程序简化改革:

1.针对侦查卷宗的快速书面审程序

(1)直接审判程序,主要针对四类案件:其一,现场挡获案件,检察官可以证据充分为由,在48小时内将被告人带至法庭并要求直接审判;其二,虽非现场挡获但检察官已掌握充分证据,检察官提出直接审判要求且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其三,现场挡获但需进一步调查案件,检察官可在15天内要求直接审判;其四,被告人彻底供述案件。

(2)迅速审判程序。侦查开始后90天内,检察官如已收集到足够证据,即可直接交付审判而无需预审。

2.可替代审判的程序

(1)刑事命令程序,其实质是检察官提出的减轻处罚以了结案件的建议;(2)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而设立的基于控辩双方要求对刑罚适用的程序,适用于法定刑不超过3年监禁的案件;(3)简易审判程序或即决审判程序,法官不举行公开审判,而仅通过审查检察卷宗材料即可作出判决,可适用案件范围很广甚至包括重罪案件,但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www.daowen.com)

意大利采取灵活性优先的多通道模式,通过一系列特殊程序来避免完整的对抗式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是,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表明,立法与实践常常并非完全一致,甚至导致所谓的“实践反对立法”[10],引入“权利主导型”的对抗式诉讼程序与解决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艰巨难题之间始终存在着紧张关系[11]

(三)德 国

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刑事案件发案率显著上升,“司法机关已经处于工作负荷极限,用传统方法已不能获得更多的人力资源,因此必须尽一切可能以使法院的程序更简化、更紧凑”,德国开始谋求简化刑事程序,迅速处理案件[12]。德国于1987年公布《刑事程序修改法》,对刑事程序作了较大范围修改;1993年公布《减轻司法负担法》,进一步拓展处罚令适用范围;2004年又公布了《司法现代化法》,促进刑事程序更加简化。到2018年,德国刑事诉讼中正式指控和程序完备的“完整审判”已经成为例外,检察官驳回了三分之二有明确嫌疑人的刑事起诉,被起诉案件中只有不到一半得到了“完整审判”,甚至在被起诉案件中,审判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审前调查结果的传递。一方面不需要“完整审判”的不太严重的犯罪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为此需要对简单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进一步简化,由此产生了几种替代审判或折中的处理方式:一是没有审判结果的释放;二是交纳一定金钱后获释;三是被告人认罪以获取量刑优惠(即协商性司法,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辩诉交易主要是由法官出面向辩方施压以促使被告人尽快如实认罪,不同于美国的控辩双方主导模式。据估计,德国约有20%~30%的刑事案件都进行过某种形式的协商[13]。上述折中处理方式是有条件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接受,同时一些非常严重或争议很大案件仍须经完整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得到进一步强化[14]

从上述国家的改革情况,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一是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优化已经成为相关国家刑事

司法改革中的共同潮流和普遍趋势。且案件分流与程序简化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前者涉及案件资源如何分类和配置,后者涉及审判流程如何因应案件特点和审理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减少成本内耗,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导引下的建构多通道审判程序分流机制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引人注目的重点亮点。其中一个突出变化是,传统意义上的“完整审判程序”仍然保留但仅适用于极少数复杂疑难和争议较大案件,绝大多数简单案件、轻微案件则通过灵活多样的各类简化程序通道解决,其中既有审判程序内的分流,也有审判程序外的分流。尤其是审判程序外的分流,实质上借鉴了民事案件前端分流、诉非衔接的治理思路,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刑事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程序的单向刚性结构,成为20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刑事司法改革中一个突出现象,值得特别关注和积极借鉴[15]

三是难案程序走向相对“同质化”,简案程序在不同国家则呈现出特色鲜明、多元多样的发展格局。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程序几乎只有普通程序,而当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不仅有简易程序,而且简易程序日益成为多元多样的本国化、本地化实践,如日本简易刑事程序包括略式程序、即决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且另有单独的《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法》,意大利的简易刑事程序多达五种,德国的简易刑事程序也呈现出明显的多样化趋势。

四是充分把握和尊重本国国情基础上的合理借鉴成为改革成功的关键一招。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实践表明,脱离国情、远离需要的简单移植式改革往往难以真正奏效,意大利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对抗式诉讼程序的经验教训就是一个典型,类似情况在原东欧国家、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家也不同程度有所反映,其经验教训值得认真吸取。刑事司法改革一旦背离自身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制约条件和关联要素,有如“兰花长在卷心菜地里”,实质上难以成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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