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演变: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成果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演变: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成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受制于当时税收体制的情况,1979年《刑法》并不存在有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同时,若缴纳税款后,当事人所骗取出口退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税款的部分按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此外,1997年《刑法》还大幅提高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法定最高刑。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演变: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成果

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受制于当时税收体制的情况,1979年《刑法》并不存在有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在出口退税制度建立后,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主流观点是将其视为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如1989年《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以偷税罪来追究涉案当事人的责任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时考虑到以偷税罪追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的责任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行为的本质。对此,1992年9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上述规定依然存在不足,一是同样是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但对不同主体按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责,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按诈骗罪追责),导致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二是同样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因主体不同导致刑罚不同(按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责,依照当时法律,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按照诈骗罪追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罚相差极为悬殊导致新的不公平,违背了刑法理论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www.daowen.com)

1997年《刑法》对此作出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204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所作出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实际上没有缴纳税款,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究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缴纳税款后,又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按照逃税罪追究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若缴纳税款后,当事人所骗取出口退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税款的部分按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此外,1997年《刑法》还大幅提高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法定最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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