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一罪与数罪的区别-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

一罪与数罪的区别-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通常观点及其理由依据通常观点,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在一次走私行为包含不同走私对象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不同的走私对象均具有主观故意,这就是数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满足了数个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三是,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不能简单地将其外延范围缩小为“概括故意犯罪”。走私废物罪的辩护实务,具体到个案时,细节庞杂,情况千差万别。

一罪与数罪的区别-进出口通关法律实务

行为人在当次走私中,走私的对象既有废物又有普通货物,且废物及普通货物均已达起刑点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通常观点及其理由

依据通常观点,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该观点得到了两个司法解释的支持,是实务中的主流做法。

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有些犯罪应当以具体故意为要件,有些犯罪则只要有概括故意就可以成立。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备走私的概括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走私行为,就成立走私罪。其具体的罪名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对象而定,不能因为走私人对走私对象不知情而予以否认,而不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

其二,前述第二个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是“藏匿”,也就是该藏匿行为本身就客观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也符合走私活动的一般规律,即用普通的货物物品来掩盖违禁品。

其三,从执法实务考虑,如果认可对实际走私对象不知情的辩解,就会成为规避制裁的法律漏洞,使行为人以较轻的责任逃脱更严厉的刑事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刑法是按照走私犯罪对象不同来区分走私个罪的,因此不能从生活常识来理解行为的意义,而应从法律意义上来认识行为的含义。在一次走私行为包含不同走私对象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不同的走私对象均具有主观故意,这就是数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满足了数个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www.daowen.com)

(二)对通常观点的再分析

上述司法解释在实际执行中,一直难以摆脱“客观归罪”的批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案例,从证据角度看行为人确有可能对实际走私对象并不知情,但囿于司法解释的存在,只能按照较重的罪予以定罪处罚。

从字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似乎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出现走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与具体走私对象不同的情形,就一律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即使是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刑法所确定的定罪原理和基本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上述字面理解,实际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因此,若案件涉及前述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时,在辩护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司法解释第22条是对存在走私概括故意情形下,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对出现两种走私对象时,就推定存在概括故意。因此,在理解的逻辑顺序上,是先存在概括故意,之后才有第22条的适用。上述对司法解释第22条的一般认识,实际上是将第22条解读为“推定存在概括故意”,这是对司法解释理解的偏差。

二是,基于上述理解,该司法解释第22条仅仅适用于存在走私概括故意的犯罪情形。对是否存在概括故意,应当从主观故意的认知与意志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即第一,在认知上,行为人只是对整体走私对象有概括性认知,对具体走私对象没有明确的意识;第二,在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是什么也无所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走私犯罪对象的认识非常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走私对象予以排斥,那么就不应认定存在“走私概括故意”,进而也就没有该司法解释第22条的适用。

三是,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不能简单地将其外延范围缩小为“概括故意犯罪”。当在走私进口的限制类废物中夹杂有普通货物(反之亦然)时,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知道其所要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具体性质;另一方面,行为人并未直接在所要走私的货物中藏匿其他不同性质的货物,对藏匿并不知情,此种情况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定罪处罚。如果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属于客观归罪。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在一次走私行为中,走私对象既有废物又有普通货物,且废物、普通货物均已达起刑点时,在辩护实务上,应当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实际走私的普通货物(或固体废物)并不知情,则应提出“最多仅犯一罪”的辩护意见,这对最终的定罪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实务意义。

走私废物罪的辩护实务,具体到个案时,细节庞杂,情况千差万别。我们无法涉及所有细节,但希望能够通过对证据事实、法律条款的探讨,为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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