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矿产品分为铁矿石、有色金属矿石、稀有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四大类。由于矿石属于资源性产品,其生产制造对环境破坏极大,因此,国家对不同矿产品出口设定了不同的管制要求。
(一)国家对矿产品出口的管制要求
(1)禁止出口。根据《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四批)》,海关商品编码为2505100000的硅砂及石英砂、2505900090的其他天然砂,为我国禁止出口的货物。另外,根据商务部2007年第26号公告《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及相关事项》及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17号公告《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目前天然砂可向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出口,但需申领相应的出口许可证,且出口商需签署不得转口承诺书。
(2)限制出口及征收出口关税。根据《201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天然砂(向我国港澳台地区出口)、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铟及铟制品则被列入限制出口的管制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对上述部分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征收出口关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未取得相关出口许可的情况下,走私前述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3)允许出口但应缴纳相应关税。一般包括铁矿石、铝矿石等常见矿产品。
(二)矿产品走私中涉案货物属性判定争议
在矿产品走私案中,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未取得许可证时)出口的货物,是案件能否得以成立的核心争议,也是律师辩护的关注重点之一。例如对钨、锡金属,并不是所有的钨、锡类制品均被列入禁止或限制出口目录,随着加工工艺和产品规格的不同,国家的管制要求也截然不同。尤其是在生产企业自行出口且涉案的情况中,企业往往认为自己的产品并不属于禁止或限制类货物。虽然此种观点一般很难被采纳,但由于这是基础性问题,因此,辩护实务中,律师可以结合涉案货物的具体指标,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提出相应的意见。
(1)考量涉案货物的生产加工流程及其技术指标。主要是根据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目录对具体商品的性状描述,判断涉案货物是否与目录所述一致。
(2)考量涉案货物在申报出口后是否有提取加工后再次交易。一般而言,由于此类货物多是资源类产品,而境外需求方为了规避法律与商业风险,往往会要求供应商必须在境外交付,且必须交付明确产品,而不是替代品。与此同时,国内供应商为了规避监管且同时满足商业要求,会在境外设立实体,接收并实施再次加工,之后再将“新产品”销售给真正的买家。因此,案件中的实际贸易链条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考量行为人是否能取得许可证件。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存在对产品的误解,认为其产品属于非禁限类,从而没有将产品归入国家管制目录商品并事先申领许可证件,进而导致涉嫌犯罪。例如,行为人生产A、B等两个类似产品,A需要出口许可证件,B是A的衍生品且无需出口许可证件,在案发后执法机关认为A、B两个产品均应归入同一海关税号,均应申领许可证件。在此情形中,如果行为人可以或已经取得相应管制目录商品的许可证,则其是否具有走私动机,进而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均是辩护的关注要点。
(三)矿产品走私中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争议(www.daowen.com)
实务中,如果实际出口人,即货主的主观故意已有证据证明,则辩护主要从走私数量、税款认定、自首等方面着手,作罪轻辩护。但是,对于商业链条中的供货商、物流运输公司等参与者的主观故意认定,则往往存在一定争议。
1.供货商的主观故意
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供货商处于最上游,实际出口人的走私行为必须以获得货物为前提。因此,供货商的主观故意牵涉自身的违法责任,主要争议点在于供货商是否事前知悉货物的真实流向。
其一,直接供货且事前明知供货流向。在大多数案例中,实际出口人购买前,一般会先要求供货商提供样品以鉴别产品质量。如果在双方来往邮件或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口人明确告知供货商,货物要运到国外且供货商本身并无出口许可证及相应配额,但供货商仍提供货源的,则会被认定“明知”实际出口人的走私行为,供货商此时也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其二,通过国内采购人间接供货且并无证据显示其事先知情。在一些案件中,国外客户一般会通过委托国内公司进行采购的方式获得货源。此时如果国内供货商在供货时明确告知采购人,其自身没有此类矿产品的出口许可,货物仅限国内销售,同时供货商对采购人与国外客户的关系、对货物最终流向国外等关键因素并不知情的,则供货商将可能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2.物流运输公司的主观故意
在通关链条中,物流运输公司是重要的一环,其既承揽运输货物,又可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实际出口人向海关申报。在案件查发时,物流运输公司是主要的嫌疑对象。但是,由于物流运输公司只是实施运输,只是获取运输、报关等费用,并不真正控制货物,其对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知情,也就是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在实务认定中颇有争议,是辩护的着力点之一。
其一,直接揽运,明知货物实际情况仍予运输的。如果在揽运前,物流运输公司与实际出口人之间,就该批货物的出口进行过探讨与计划,且物流运输公司还特别采取了掩饰、夹藏等手段以实现顺利出口的,则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其二,对涉案货物认知模糊,但持放任态度仍予运输的。实践中,实际出口人会将硅铁、稀土等禁限类货物,伪装成碎石等自由进出口货物,并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同时提出一些特殊要求,如专门包装、摆放隐秘等。此时,物流运输公司基于行业经验,对货物性质有所怀疑,但觉得无所谓,也就是对走私是否发生持放任态度,在此情况下,物流运输公司往往被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其三,转包运输但价格仍在合理范围内的。在物流运输实务中,物流运输公司往往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此时作为转介绍中的其中一环,物流运输公司的主观故意值得探讨。如果物流运输公司作为转介绍人,其与实际出口人的来往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表明其在接到委托后,仅是被告知待运输的货物为普通货物,并不存在涉证或禁止出口情形的,此时物流运输公司直接将该笔委托转介绍出去,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实际受托价格也未超过市场合理定价的,则应认定其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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