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根据走私的对象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刑罚,由于实施走私的犯罪分子通常不会查看具体的走私物品,所以在实施走私行为时可能不知具体是什么物品,所以较其他类型案件,走私犯罪中认可概括故意。
走私行为的实施者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只是对走私对象不明知,最终以查获的走私对象认定主观故意,从而认定具体的走私罪名。我们将前述情形称为对象放任,最终以实际查获的物品认定走私对象。
与对象放任相类似的概念是对象认知错误,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常常容易混淆。对象放任的前提是对象的不明知,对象认知错误的前提是对象明知,只是一种误认。对象认知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的一种。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象认知错误,可以分为具体的对象认知错误与抽象的对象认知错误。具体的对象认知错误,是指行为人把甲对象误认为乙对象实施走私,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行为人的认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抽象的对象认知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知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跨越了一罪。(www.daowen.com)
下面,重点讨论的是抽象的对象认知错误问题,例如,张三是一名“水客”,货主给张三四百元,让其将一个包裹从我国香港地区携带入境,并没有告知张三里面是什么物品,张三由于和这个货主合作多次,知道货主走私的都是高档生活用品,以为本次也是高档生活用品。张三过关被查验,查出包裹里携带的是枪支散件,拼装起来可以拼成6支枪,缉私人员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将张三移送检察院。这个案例中,张三不应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因为张三属于抽象的对象认知错误的情形,主观上认为走私对象是高档生活用品,客观上实施的是走私枪支的行为。此时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可以按照枪支的价值量刑处罚。
实践中,走私对象认知错误并没有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而是生硬地将其按照概括故意来认定,按照实际查获的物品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深层次理解该规定,是指走私对象认识错误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只是在量刑时,被告人的认知错误源于“受蒙骗”才可以从轻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