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自首作出明确的定义: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一)关于单位自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走私案件规定了单位自首,这也是相关司法规范首次规定单位自首。该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完善和细化了单位自首制度,“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律师在辩护中要重点掌握企业有无单位自首的情节,如果条件允许,应当尽量劝解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自首,这也是单位全体涉案人员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捷径”。因为单位自首在其他犯罪中并不常见,当事人往往对此一无所知,律师实施动员过程中,更要讲清楚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尤其需要关注“排除条款”,如果被告人到案而不自首,将会丧失单位自首的绝好机会。
(二)关于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其行使法定辩护权的具体体现,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辩解而使之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是之后又翻供的情形,律师要重点掌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指导案例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当天,第一次、第二次笔录没有如实供述,但第三次如实供述也可认定为自首。对此,律师应当结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www.daowen.com)
律师要善于在到案经过方面挖掘自首情节。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查案经过”等)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被抓获过程的法定证据。实践中,部分到案经过的描述过于简单,对于很多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性问题没有提及,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的认定工作。
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可能由于执法人员不能全面客观地描述被告人被抓获的整个过程;二是抓捕过程中执法人员较多,根据工作安排,拟稿人并非完成抓捕工作的主要人员,因为拟稿人没有亲力亲为,只根据抓捕人员的简单描述即出具到案经过,因此对重要情节的描写可能出现缺失;三是执法人员没有认识到相关情节的重要性或并不认同其属于自首情节。
【案例5】X公司的办公场所为一栋8层楼,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时直接进入办公楼3楼的总裁办公室,试图抓获公司总裁赵某,但是发现办公室内只有总裁秘书一人,于是侦查人员要求总裁秘书给赵某打电话,通知其回到办公室接受问话。赵某此时在家中,接到通知后马上回到办公室配合调查,之后被刑事拘留。
【案例6】背景与案例5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赵某接到电话时虽然不在办公室,但是仍在办公楼内。
【案例7】背景与案例5基本一致,不同的是,侦查人员已经包围了整个办公楼,赵某不会侥幸逃脱,赵某接到电话时虽然不在办公室,但是仍在办公楼内。
上述三个案例,如果到案经过中没有描述整个过程,律师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要细致入微地了解清楚抓捕的全过程。只要第一时间赵某没有被侦查人员抓获,赵某接到电话获悉侦查机关通知接受问话或者配合调查之后自动投案的,都属于具备自首情节。对此重要情节,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要大胆辩护,争取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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