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货物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税、免税进口,经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因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和使用需严格按照申请和批准时的特殊要求。若擅自处置,可能构成违规、违法甚至犯罪。
(一)海关对减免税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海关对减免税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为:(1)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2)进口免予提交许可证的,申请人在进行处置时,应按规定补办许可证。(3)海关监管年限内,申请人将货物转让给对同一货物享受同等优惠的单位,应办理结转手续;如转让给不能享受优惠的其他单位,则应办理补税和解除监管手续。(4)监管年限内,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包括使用地区、用途等)的或变更核准地点使用的,应经海关批准。(5)海关监管年限内,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经海关批准,且不得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组织办理贷款抵押。(6)监管年限内,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向海关报告主体变更及货物情况;如因破产、改制等导致申请人终止而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税和解除监管手续。(7)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二)实践中常见的减免税货物擅自处置违法行为
根据前述管理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常见的减免税货物擅自处置行为有:(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或出售。转让一般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具备减免税资格的主体之间,一般认定为违规行为,处罚相对轻微;出售行为一般买受方不具备减免税资格,出售方具备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严重,有可能被认定为走私行为,甚至构成走私罪行为。(2)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抵押,包括向金融机构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押。(3)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移作他用,包括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单位使用,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等情形。
(三)对减免税货物擅自处置行为的认定及量罚(www.daowen.com)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2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减免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的一种,故对擅自处置减免税货物的处罚适用该条规定。其中,对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货物价值。货物价值是违法行为发生时货物的价值,即货物价值应折旧。(2)涉及许可证和漏税的加罚问题。实践中加罚较少适用,尤其是漏缴税款的加罚,一般责令企业补税。(3)量刑幅度。许多减免税货物价值极高,处货物价值5%~30%的罚款对企业影响很大,故海关总署将裁量予以细化,对一般情形,按照货物价值的9%~12%处罚;对具备从轻情节的,按照货物价值的5%~9%处罚;对具备减轻情节的,按照货物价值的1%~5%处罚;对具备从重情节的,按照货物价值的9%~30%处罚。
海关近年来执法的变化趋势是对于一些程序性、手续性违规的违法问题管理日趋宽松、包容性更强。具体如:(1)未经海关同意将减免税货物移出核准地点适用,但仍为申请人自用于原用途,且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海关可以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对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申请人因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导致其法人主体变更,权利义务继受人继续拥有并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但向海关说明情况,且能够在海关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可以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海关可以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对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3)对擅自抵押或融资租赁,但仍为申请人自用于原用途,且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或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但在海关立案之日的3个月内补办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证明文件,证明受让人或者移作他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海关一般认定构成程序违规,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如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不足1年,且能及时纠正的,海关一般会认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具备从轻情节。(4)申请人将减免税进口货物发外由其他单位使用但专门为减免税申请人加工或生产,并用于原定用途的,海关一般认定危害后果较小,具备减轻处罚情节。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废止。对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参见2021年6月15日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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