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在海关行政执法实践中,没收运输工具的适用不多,这与没有直接、可操作性强的适用标准不无关系。因运输工具价值高,如没收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因此作出没收运输工具时,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本书结合相关规定,就走私运输工具的认定和处置分析如下。
如何判断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此处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一,延续性。运输工具自处于走私行为人实际控制之时起,一直或主要被行为人用于从事走私违法活动。这主要出现在团伙走私行为或职业走私行为当中。如专门用于运送走私货物、“放风”或接送走私行为人。第二,排他性。运输工具在客观上不可能用于走私以外的其他正常活动。从客观属性上看,运输工具已经没有用于其他正常活动的可能,其使用只能与走私活动相结合。如在小型箱车内加装油罐用于走私成品油,用于非设关地海上走私的大功率改装快艇等。
如何判断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首先,判定运输工具是否被用于走私,应当以确定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认定用于走私为标准,即如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罚决定被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维持的。其次,“2年内3次”的理解。2年指第一次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时间,与第三次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时间,二者之间的间隔为2个完整的自然年度。3次指3次行政处罚决定均为生效的处罚决定。并且,2年内3次的走私行为,应当是同一行为人所实施。最后,“同一运输工具”的具体认定。应通过法定号牌进行认定,如车辆号牌或船舶名称变更,则可结合车架号、EMI号码及登记备案资料进行确定。(www.daowen.com)
运输工具所有权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处理。当走私行为人与运输工具所有权人非同一人时,对走私运输工具的没收是否有影响。对此,海关总署的指导意见为:“同一当事人在2年之内将同一运输工具3次或3次以上用于走私活动。走私行为当事人是否为该运输工具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但是,考虑运输工具所有权人的利益关系,如果运输工具所有权人不是走私行为当事人,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所有权人。”即明确了所有权的归属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实施。
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代理律师应梳理清楚,运输工具是否是专门用于走私的;如果是多次用于走私,要分析其多次之间的时间间隔。其次,在运输工具实际所有权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私权、刑法规定仅没收行为人本人财物等角度进行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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