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部分,即违法主体、主观方面、违法客体和客观方面。违法主体是海关监管对象,境外的企业一般不予处罚;违法客体是海关法律规范所维护的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秩序,包括国家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进出口贸易管制秩序、税款征收秩序、外汇管理秩序、出口退税管理秩序、贸易统计秩序、检验检疫秩序等。
实践中的争议集中在主观构成要件和体现主观的客观方面。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指该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具备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没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须具备主观过错,导致行政处罚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存在混乱。
得益于《海关法》对走私的明确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走私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较为明确,过失或无过错不构成走私。逃避海关监管是行为人在明知海关监管内容或明知其行为是海关法所不允许的情况下,而故意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恶性较大的主观心理状态。如绕关进口或在进口货物时低报价格或少报多进以偷逃税款,即属于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存在故意。(www.daowen.com)
而违规行为是否需具备过错要件,则最易引起争议。从《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看,违规行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也可以是无过错。行为人对无过错的违规行为遭受处罚而对海关最为不满,这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的部分。如,甲公司委托乙运输公司报关进口货物,因乙运输公司司机错拿其他公司的单证进行申报,导致申报不实,海关对甲公司实施处罚。
可喜的是,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将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相对人,在相对人不举证或无法举证其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毕竟是给了相对人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从而获得不予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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