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主动披露法律规范与进出口通关实务

主动披露法律规范与进出口通关实务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关注的三个问题做了回应,也反映了主动披露的发展轨迹。其中,第25条规定了可以接受及排除披露情形,第26条规定了主动披露资料要求,第27条规定了主动披露结果。该公告规定,“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主动披露法律规范与进出口通关实务

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关注的三个问题做了回应,也反映了主动披露的发展轨迹。

(1)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海关稽查条例》第26条作出了概括而全面的规定。

该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2016年9月26日公布,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设置专章第四章“主动披露”,对主动披露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25条规定了可以接受及排除披露情形,第26条规定了主动披露资料要求,第27条规定了主动披露结果。

(3)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失效)第29条规定了主动披露与企业信用等级的关系。

该办法第29条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37条第4款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www.daowen.com)

(4)2018年11月27日发布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也规定,主动披露不影响企业信用等级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海关执法更加理性。

该公告规定,“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5)2019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针对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给予了特别规定,内容更加务实,本书在下文专门讨论。

(6)2015年6月5日发布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规定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7)2017年7月20日发布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的公告》重申,“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查发现’,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四章有关主动披露的规定,并按照海关规定程序办理的情形”。

(8)2016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主动披露报告的法律文书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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