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4条至第9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担保的情形有以下六种。
(一)办结海关手续前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
(1)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2)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3)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4)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5)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1)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2)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3)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4)租赁货物进口的;
(5)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www.daowen.com)
(6)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7)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8)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三)确保国家税收安全的担保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四)申请解封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担保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五)自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责任前的出境担保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述规定。
(六)“双反”措施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的担保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
以上六种情形为《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此外,还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总担保,即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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