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研究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研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所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意味着其使法院针对该事实形成了超出“真伪不明”状态、积极且有利的心证。由此看来,实质举证责任的本质为法院的事实认定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实质举证责任的概念并非仅适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此种场合下的举证必要或者负担称之为形式举证责任。其二,实质举证责任确立了承受法律上不利益判断的地位,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举证责任,并非法律责任,而只不过是事实上的负担。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研究

1.实质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事实认定者)以证据为根据认定种种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与一定法律效果相关的判断。如前所述,证据评价和以此为据的事实认定均属于法官、裁判员的自由心证问题,但是有时他们将面临根据自由心证无法作出事实是否存在(真伪)之判断的两难困境。为避免此种困境出现,法官、裁判员自然有必要进行充分、细致的法庭审理(证据调查)。但司法经验表明,无论多么充分、细致的法庭审理,仍无法完全避免事实认定之两难困境的出现。然而,无论心证呈现出何种状态,法官、裁判员仍必须对所请求的法律效果作出判断,而无权予以回避。这不仅限于终局裁判(有罪、无罪判决),还包括中间裁判(证据裁判)。显而易见的是,无论作出何种裁判,这种裁判必然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某种不利益。承受此种不利益的当事人地位,称之为实质举证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责任)。由此可知,实质举证责任并不是立证行为的负担,而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的证明规则(结果责任)。

在无法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场合,法院并不能恣意判断,而应当根据事先确定的因应该事实性质的规则作出判断。是故,所谓对某一事实“检察官(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指当该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真伪)时,法院应当对检察官(被告人)作出不利益判断。而所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意味着其使法院针对该事实形成了超出“真伪不明”状态、积极且有利的心证。由此看来,实质举证责任的本质为法院的事实认定规则。当然,通常情况下,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要未对该事实进行积极的举证,即应当承受不利益的司法判断。就此而言,在抽象意义上,举证责任具有向当事人课以立证负担的功能。但是,这只不过是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益判断之规则的外在反映。需要指出的是,实质举证责任的概念并非仅适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制度中,法院同样可能陷入事实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因此作为事实认定规则的举证责任概念同样是必要的。

2.形式举证责任(立证负担)(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在抽象意义上,对某一事实负有实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有对该事实进行积极举证(为了避免对自己不利益的判断,使法院对该事实形成超出“真伪不明”状态、积极的心证)的责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负担并非仅由负有实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事实的举证达到一定程度后,对方当事人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益的判断,需要通过举证活动至少将该事实拉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尤其是证据调查的情况,并预测法官的心证状态,来确定有无举证的必要。此种场合下的举证必要或者负担称之为形式举证责任。

实质举证责任与形式举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其一,实质举证责任基本上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形式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会发生转移,即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其二,实质举证责任确立了承受法律上不利益判断的地位,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举证责任,并非法律责任,而只不过是事实上的负担。也正因如此,形式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立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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