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心证程度-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心证程度-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0]作为心证程度的确信,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本同义。第一审法院认定了数个能够推定被告人具有犯人性的间接事实,并认为这些事实相互关联、印证,且对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之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认定了与公诉事实基本相同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判处无期惩役。因此,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

心证程度-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法官通过证据评价对事实存在与否形成心证。在日本,心证的程度分为确信、优势证据、推测三个等级。传统上认为,严格证明以及自由证明所需要达到的心证程度为确信,而疎明所需要达到的心证程度为推测。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虽然同为证明,但是一律要求达到确信的心证程度并不妥当。既然证明对象事实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有所差别,心证的程度也应当有确信和优势证据之分。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形式的区分与证明程度(心证程度)的差异并非完全对应。

所谓确信,是指“形成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也即通常人不持怀疑程度的真实的心证”。[10]作为心证程度的确信,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本同义。毋庸置疑,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存在、被告人为犯人的心证应当达到确信的程度(判例8-3)。[11]

判例8-3:情况证据与事实认定(最判平22·4·27刑集64·3·233)

事实概要:被告人在平成14年4月14日下午3点30分到9点40分这一时间段内,在大阪市D区养子B的公寓内,将B(案发时不在家)的妻子C、B与C的孩子D予以杀害,并放火烧了该公寓。被告人因上述事实被提起公诉。被告人以不知道B公寓的位置、未曾进入该公寓用地为理由主张无罪。本案既没有被告人的自白,也没有其他足以将被告人与本案犯罪行为相联系的适格的直接证据。当事人围绕能否根据情况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争议。第一审法院认定了数个能够推定被告人具有犯人性的间接事实,并认为这些事实相互关联、印证,且对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之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认定了与公诉事实基本相同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判处无期惩役。

第一审法院认定的间接事实与推论过程的概要如下:其一,综合以下事实,认定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去过案发现场。①案发次日,从公寓楼梯平台的烟灰缸中,收集到了被告人丢弃的烟头一枚,上面附着的唾液的DNA经鉴定与被告人相同,由此可知被告人于案发当日或者在这之前曾经进入过该公寓。②案发当日下午3点40分到8点这一段时间内,与被告人车辆的型号、颜色相同的机动车一直停在公寓北面100米处。③案发当日3点到3点半,在公寓东北方向80米处的棒球训练馆有人看到了很像被告人的人。④被告人承认,案发当日的确在寻找B与B的住处,并驾驶机动车去了B公寓所在的D区以及周边地区。其二,就动机而言,C因为一些细微的小事而惹恼被告人并不奇怪,在此状况下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赶赴案发现场,能够对其犯人性进行强烈推定。其三,被告人于案发当日的傍晚,虽然与妻子约好前去接她但是却无故爽约,而且在C、D可能死亡的时刻关掉了手机,在向妻子发送了无法去接她的信息后直到火灾发生后的20分钟并未再次与妻子联系等,这些明显不自然的事实在被告人为犯人的情况下方能够得到合理的说明。其四,被告人关于案发当日活动的陈述,整体上缺乏信用、虽无特殊情况但却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承认本案犯罪行为很可能是由于被害人具有密切关系者所为,都可以对被告人的犯人性进行推论。其五,以上用以推论被告人具有犯人性的事实不应被单独评价,而应当作整体考察。在此场合,各事实能相互关联、印证,补强了信用性,也提高了推定力。而且,并无具体的证据证明由被告人以外之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

被告人(提出了事实误认等主张)、检察官(提出了量刑不当的主张)均提出了控诉,控诉审法院在肯定第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并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以事实误认为由提出了上告。日本最高法院撤销了第一审判决和原判决,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判决要旨:“在刑事裁判中认定有罪时,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立证是必要的,在根据情况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场合,虽然与以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场合在立证程度上并无差别,但是由于无直接证据,在根据情况证据所认定的间接事实中应当包含不将被告人作为犯人将无法进行合理说明的事实关系”。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诉讼中的证明,并非以实验为基础的逻辑证明,而是历史证明,因而通常情况下存有反证的余地。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只要不存在合理怀疑,即使存在抽象的怀疑,也可以认为完成了证明(判例8-4)。(www.daowen.com)

判例8-4:证明的程度(最決平19·10·16刑集61·7·677)

事实概要:被告人与妻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被告人以杀害妻子的母亲A等人为目的,将由丙酮等形成的爆炸性物质与起爆装置相连接,并将装有爆炸性物质与起爆装置的文件盒放入定形邮政封套中邮寄给A。A从封套中取出文件盒时触发起爆装置引发爆炸,导致包括A在内的三人受伤。为此,被告人以爆炸物取缔法则规定的制造罪、使用罪和杀人未遂罪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全面否认参与了案件,而且检察官并未提出任何证明被告人参与案件的直接证据,但是第一审判决(高松地判平17·10·4刑集61·7·701)根据情况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被告人无期惩役。控诉审判决(高松商等裁判所2007年1月30日刑集61卷7号730页)维持了一审判决。对此,被告人提出了上告,在提出了违反宪法、违反判例以及事实误认等主张的同时,认为控诉审判决在根据情况证据所证明的间接事实进行事实认定时,在未达到反对事实不可能出现程度的确实性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犯人性进行了认定。日本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上告。

裁定要旨:“作为有罪认定所必要的立证程度,‘不存在合理怀疑’,并不是指完全排除反对事实存在的怀疑,而是指即使存在作为抽象可能性的反对事实存在的怀疑,只要按照健全的社会常识能够作出该怀疑不具有合理性的一般判断即可以进行有罪认定”。“作为有罪认定所必要的立证程度,‘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意义,在根据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场合和根据情况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场合并无任何差异”。

除此之外,对下列事实的证明程度(心证程度)同样需要达到确信:其一,违法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存在等作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其二,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例如名誉毁损罪中摘示事实具有真实性的事实。[12]其三,自由证明对象的事实中作为终局裁判基础的事实。例如作为驳回公诉或免诉裁判基础的事实(例如起诉书副本违法送达的事实)以及作为略式命令、交通案件即决裁判之基础的犯罪事实。其四,作为量刑资料的事实(情状)中属于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的动机、手段方法、被害程度等)和作为单纯量刑资料的事实(被害赔偿等)。

所谓优势证据(证据的优越),是指“肯定证据超过否定证据的证明”。[13]作为心证程度,优势证据高于大致相信而低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在自由证明的对象事实中,除上述适用确信标准的事实以外,其他事实的证明程度应当达到优势证据。一方面,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例如被告人以外之人的检察官面前笔录作为证据的要件事实——下落不明、特信性(法321)的心证程度达到优势证据即告充分。但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的文言与自白的重要性,对于自白任意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的程度。另一方面,自由证明的对象事实包含了大量审判外事实,例如逮捕、羁押、保释等关系事实。对此类事实,《刑事诉讼法》要求存在“相当理由”(法60、89、96、199)。对于“相当理由”的证明程度,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所谓疎明,是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事项的证明方法,心证程度达到大致相信即可。[14]疎明是从证据能力及证据调查方式中脱胎而出的证明方法,属于自由证明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刑事诉讼中,疎明的对象事实(法19、206、227、376、382、383)适用推测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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