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分为法律上的例外和解释上的例外。法律上的例外有两种情形:一为自白补强法则,即仅有自白不得进行有罪认定,以实现防止自白偏重的目的。《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于任何人,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认定有罪或者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3款规定:“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法庭上作出自白,当他的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益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前二款的自白,包括对被起诉的犯罪进行自认的情形。”以上规定均要求自白应当具有补强证据。二为庭审笔录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在审判期日的诉讼程序中被审理笔录记载的内容,只能用审理笔录加以证明。”在上诉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原审审判期日所进行的诉讼程序产生争议时,“如果不对证明方法进行限制,情况将变得不可收拾”。[2]为防止此种事态发生以及诉讼迟延,该条规定赋予了审判笔录绝对性(排他性)的证明力而不允许使用其他证据进行反证。但是,这种绝对性的证明力仅存在于同一案件的上诉审程序中。其他案件的审判笔录并不具有这种绝对性的证明力,而只不过是一种证明资料而已。另外,审判笔录中未予记载的事项,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当然,未予记载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对此类事项允许使用其他资料进行自由证明。[3]解释上的例外同样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利益推定的禁止,即在被告人行使拒绝陈述权的场合,不得以此进行不利益判断(不利益推定);二为刑事裁判原则上不受民事判决确定力的约束,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以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犯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犯罪为目的,犯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罪及其未遂罪的,除以营利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的以外,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但是,被绑架者、被诱拐者或者被买卖者已与犯罪人结婚的,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者取消婚姻的判决确定以后,告诉才发生效力。”(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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