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是为自由心证主义。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事实认定者)需要根据证据对各种事实进行认定,而这显然建立在对证据之证明力(广义)进行评价判断的基础之上。自由心证主义的设立,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明力评价设置形式性的规则,而是将狭义的证明力和信用性交由法官进行自由判断。在狭义的证明力方面,法官能够进行自由判断的内容有二:一为单个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证明程度;二为综合全部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
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对应的是法定证据主义。法定证据主义,是指法律事先对证据评价方法作出规定,不允许法官进行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法定证据主义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积极的证据法定主义,即只要有特定证据就应当进行有罪认定;二为消极的证据法定主义,即如果没有特定证据则不能认定有罪。诚然,采用法定证据主义的法律制度并不少见,而且法定证据主义的确有助于消除法官之间的个体差异、维持法制的统一性。但是,僵硬、划一的规制同样存在着欠缺具体正当性的危险,而且以被告人的自白为证据之王,必然引发刑讯逼供的问题。鉴于此,《刑事诉讼法》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将证据评价与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交由法官、裁判员进行自由判断,应当说体现了对事实认定者的(人类)理性的高度信赖。[1](www.daowen.com)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的自由心证主义,本质上是“有限制的自由心证主义”。这种“限制”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官仅能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据能力判断则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其二,自由心证主义存在着例外,而例外情形的存在划定了法官进行自由判断的边界范围。其三,自由心证主义并非允许法官进行恣意判断,而同样要求心证形成的合理性。为确保该合理性实现,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的担保性制度,而这同样对自由判断形成了约束。以下对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情形、自由心证主义的合理性担保制度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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