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扣押
扣押,是取得物之占有的强制处分,对象原则上为证据物与法院认为应予没收的物品(法99)。法院可以查封由邮电通讯事务处理者依法保管或者持有的被告人发出或向被告人邮寄的邮件、书信或者电子文书,或者要求提交上述邮件或文书。上述主体依法保管或持有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邮件、书信或者电子文书,只要足以认为与被告案件有关,也可以查封或者让其交出。法院作出上述处分后,应当将该处分通知给发件人或者收件人。但通知可能会妨碍审理的,不在此限(法100)。
在法庭上进行的扣押不需要令状,但是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并添附扣押目录(规41)。在法庭外进行的扣押则需要签发记载一定事项的扣押状(法106)。扣押证根据检察官的指挥,由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执行。但是,法院认为为保护被告人而有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命令由法院书记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者以书面形式作出适当指示。该指示也可以让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法108)。
扣押物原则上由法院保管,为防止丢失或者破损,法院应当进行适当处置(规98)。对于不便搬运或者保管的扣押物,可以设置看守人员或者获得所有人或其他人员承诺后让其保管。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扣押物,可以毁弃(法121)。被没收的扣押物可能灭失、损坏或者不便保管的,可以进行变卖并保存价款(法122)。扣押物没有必要留存的,不必等待被告案件终结,应当裁定予以返还。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者提交人提出请求的,可以裁定暂时返还。作出上述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
2.搜查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搜查。对于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认为存在应予扣押的物品的,可以进行搜查(法102)。法庭内进行的搜查无需令状,但是法庭外进行的搜查必须签发搜查证(法106)。对妇女的身体进行搜查时,应当让成年妇女在场,但是紧急情况下除外(法115)。经过搜查没有发现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的,根据被搜查者的请求,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法119)。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执行拘传证或者逮捕证时,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入有人居住或者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告人。此时,不需要搜查证(法126)。记载扣押及搜查结果的文书及扣押物,在日后的法庭审理中,应当作为证据文书及证据物进行证据调查(法303)。
【注释】
[1][日]石井一正:《刑事実務証拠法(第5版)》,日本判例タイムズ社2011年版,第61、62页。
[2]大阪高判昭45·1·30判時609·98.
[3]仙台高判昭52·2·10判時846·43.
[4]《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1)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2)起诉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确定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3)记载公诉事实时,应当明示诉因。为了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用日时、场所和方法,特别指定应构成犯罪的事实。(4)记载罪名时,应当标明适用的处罚条款。但是,记载处罚条款存在的错误,只要对被告人的防御不会产生实质的不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5)对于数个诉因和处罚条款,可以预备性记载或者择一性记载。(6)在起诉书中,不得添附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也不得引用该文书及其他物品的内容。”
[5]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5·5·11刑集4·5·781.
[6]《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6规定:“(1)检察官在第一次审判期日以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一、依照法第299条第1款正文的规定,有应当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时,在提起公诉之后尽快提供该机会。二、对于根据第2款第3项辩护人给予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尽快作出法第326条规定的同意与否或者对相关证据调查请求有无异议的意向,并通知辩护人。(2)辩护人在第一次审判期日以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一、通过与被告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会见等适当方法,确认事实关系;二、依照前款第1项的规定,对于检察官提供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证据物,尽快作出法326条的是否同意或者对该调查请求是否有异议的意向,并通知检察官。依照法第299条第1款正文的规定,有需要向检察官提供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的,应当尽快提出并提供该机会。(3)检察官和辩护人,在第一次审判期日以前,除进行前两款规定的准备外,还应当与对方联络,进行下列准备:一、为明确起诉状中记载的诉因或处罚条件,或者为明确案件的争点,相互之间进行充分协商;二、对于证据调查以及其他审理需要的时间等法院预定的开庭次数,向法院申述必要的事项。”
[7]東京高判昭35·4·21高刑集13·4·271.
[8]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7·3·5刑集6·3·351.
[9]最決昭58·11·29裁判集232·995.
[10]最高裁判所判决昭41·7·13刑集20·6·609.
[11][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827页。
[12]《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32规定:“(1)对于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审理期间整理程序的案件,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尽管有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除因不得已的事由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审理期间整理程序中无法提出请求的除外,在该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审理期间整理程序接受以后,不得请求证据调查。(2)前款规定,并不妨碍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13]《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规定:“(1)主任辩护人或者副主任辩护人,就送达辩护人的通知或者文书,代表其他辩护人。(2)主任辩护人及副主任辩护人以外的辩护人,未经审判长或者法官的许可和主任辩护人或者副主任辩护人的同意,不得作出申请、请求、质问、询问或者陈述。但是,关于请求许可抄录证物、请求交付裁判书或者记录裁判笔录的副本或者节本,以及在庭审中证据调查终结后陈述意见,不在此限。”
[14]见名古屋高判昭25·1·12判特報6·88.
[15][日]石井一正:《刑事実務証拠法(第5版)》,日本判例タイムズ社2011年版,第74页。
[16]名古屋高判昭28·7·7高刑集6·9·1172.(www.daowen.com)
[17]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6·6·1刑集5·7·1232.
[18]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0·1·11刑集9·1·14.
[19]東京高判昭27·11·15高刑集5·12·2201.
[20][日]石井一正:《刑事実務証拠法(第5版)》,日本判例タイムズ社2011年版,第85页。
[21]東京高判昭26·11·6高刑集4·13·1891.
[22]最決昭28·4·30刑集7·4·904.
[23]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7·5·13刑集6·5·744.
[24]東京高判昭24·9·8高刑集2·1·70.
[25]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8·10·30刑集7·10·2029.
[26][日]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訴訟法(第5版)》,日本東京大学出版会2014年版,第337页。
[27]《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2规定:“(1)检察官,在预定对可能使证人受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的事项进行询问的场合,考虑证言对该事项的重要性、关系犯罪的轻重、情状及其他情况,认为必要时,事先可以请求法院在下列条件下进行该证人询问。一、回答询问的陈述以及由此所得的证据,除在该证人于证人询问中的行为构成第161条或者刑法第169条规定犯罪的场合用作与该行为相关的犯罪案件的证据外,在证人的刑事案件中,不得作为对证人不利益的证据。二、尽管有146条的规定,不得拒绝可能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2)法院收到前款请求时,除应当询问证人的事项明显不包含可能使证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之事项的场合外,应当作出该证人询问在同款各项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裁定”;第157条之3规定:“(1)检察官,认为证人会拒绝对可能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的事项提供证言的场合,考虑证言对该事项的重要性、关系犯罪的轻重、情状及其他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在前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之后的证人询问。(2)法院收到前款请求时,除认为证人未拒绝证言的场合或者应当询问证人的事项明显不包含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之事项的场合外,应当作出之后的证人询问在前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裁定”。
[28]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8·2·19刑集7·2·305.
[29]最決昭58·9·13判時1100·156.
[30][日]裁判所職員総合研修所監修:《刑事訴訟法講義案(四訂版)》,日本司法協会2011年版,第419页。
[31]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8·2·19刑集7·2·305.
[32]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0·2·15刑集9·2·282.
[33]《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规定:“诉讼关系人的询问或者陈述与已经进行的询问或者陈述重复的、与案件无关的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以不对诉讼关系的实质性权利造成侵害为限,审判长均可以进行限制。对诉讼关系人要求被告人进行陈述的行为,亦同。”
[34]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3·2·13刑集12·2·218.
[35]東京高判昭26·6·7高刑集4·6·641.
[36]仙台秋田支判昭26·4·11判特報22·227.
[37][日]裁判所職員総合研修所監修:《刑事訴訟法講義案(四訂版)》,日本司法協会2011年版,第427页。
[38]最決昭29·9·24刑集8·9·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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