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判长权利告知后,被告人陈述自己在质问程序中的alibi

审判长权利告知后,被告人陈述自己在质问程序中的alibi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应当在起诉书朗读完毕后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在被告人质问程序中,被告人作出了“在那个时间点,我在自己家中看电视。由于和朋友夫妇有约,下午4点30分左右,去了同在西成区的该朋友家”的陈述,辩护人要求进行更为详细的陈述,被告人回应此要求进行了陈述。

审判长权利告知后,被告人陈述自己在质问程序中的alibi

被告人享有概括的沉默权,可以始终保持沉默,也可以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当被告人作出任意陈述时,审判长随时可以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陈述。陪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告知审判长后,可以要求被告人进行陈述(法311)。审判长应当在起诉书朗读完毕后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内容有二:一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质问;二为有权进行陈述,被告人的陈述将作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审判长认为必要时,除上述事项以外,还应当向被告人说明预计被告人可能没有充分理解的诉讼权利(规197)。在实务中,多采用证人询问程序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判例7-3)。

判例7-3:审判前整理程序中的主张明示与被告人质问(最決平27·5·25刑集69·4·636)

事实概要:被告人因“2012年4月25日,在和歌山市的大路上故意碰触被害人驾驶中的普通乘用机动车,并以治疗费为名诈取现金”的公诉事实(以下简称本案公诉事实)被提起公诉,并与另外两起欺诈案件一并被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在整理程序中,辩护人对于本案公诉事实,作为审判期日的预定主张,否认了被告人的犯人性,提出了“被告人在本案公诉事实记载的时间,不在犯罪现场,而在大阪市西成区自己家中及附近区域活动”的主张,但是,辩护律师并未对以上主张进行具体明示,法院也没有要求其对进行释明。法院将“争点是被告人是否为实施了本案欺诈行为的犯人”确定为与本案公诉事实有关的争点整理结果。法庭审理中,在开头程序中,被告方均作出了与上述预定主张内容相同的陈述。在被告人质问程序中,被告人作出了“在那个时间点,我在自己家中看电视。由于和朋友夫妇有约,下午4点30分左右,去了同在西成区的该朋友家”的陈述,辩护人要求进行更为详细的陈述,被告人回应此要求进行了陈述(以下简称本案质问等)。对此,检察官发表了“超出了审判前整理程序中的主张范围,与本案的立证事项无关联性”的意见并提出了异议,第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异议,对本案质问等进行了限制。日本最高法院在作出如下判示的基础上,否定了对本案质问等进行限制的做法,并认为原判决关于该做法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33]规定的判示属于对该条款内容的错误解释和适用。(www.daowen.com)

裁定要旨:“审判前整理程序是为持续、有计划、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而对案件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的程序,诉讼关系人负有协助实施的义务,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负有刑诉法第316条之17第1款所规定的主张明示义务,即使是在审判期日中的预定主张,如果未予以明示也是不应允许的。如此看来,(该规定)并不是对审判前整理程序结束后的新主张进行限制的规定,虽然不能理解为对审判期日沿循新主张的被告人陈述进行当然限制,但是综合考虑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预定主张的明示状况(包含对法院求释明的释明状况)、新主张的形成经纬、新主张的内容等诸般事情,认为违反前述主张明示义务,以及如果允许对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未明示的主张要求被告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回应此要求进行陈述,将导致审判前整理程序失去意义的场合(例如,在审判前整理整程序中,虽然有法院的求释明,但是仅在‘预定不在场的主张。具体内容在被告人质问时予以明确’限度的明示主张的场合),考虑与新主张的关系事项的重要性,可以根据刑诉法第295条第1款的规定,对审判期日中有关其具体内容的质问和被告人陈述进行限制”。

“本案质问等,只不过是针对被告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已经明示的‘在本案公诉事实记载的时间,在大阪市西成区内的家中及附近’为内容的不在现场的主张,要求进行具体陈述,而被告人对此进行了陈述而已,本案质问明显不属于刑诉法第29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与案件无关的事项’。另外,参照前述审判前整理程序的经过与结果以及被告人在审判日期所欲陈述的内容可知,即使违反了前述主张明示义务,允许本案质问也不会使审判前整理程序失去意义,因此不得根据该条款对本案质问等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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