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法院应当作出采纳或者驳回的裁定。在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场合,同样需要作出裁定(规190)。在作出前项裁定时,应当听取对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作出后项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在被告人不到场也可以进行证据调查的庭审期间,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到场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听取上述人员的意见,作出证据裁定(规190)。为作出证据裁定而有必要时,可以命令诉讼关系人出示书证或者证物(规192)。
法院在不作出上述裁定的情形下对案件审理终结,除证据调查请求取消的场合外,构成程序违法。至于是否影响判决,则需要根据被请求调查证据的重要性加以确定。[23]但是,运用上,在审理终结之际,如果存在未作出上述裁定的证据调查请求,法院可以向请求者确认是否取消该请求;请求者明确表示不取消的,应当作出驳回的裁定。
证据裁定只需特定化证据方法,明示实施证据调查或者驳回证据调查请求的要旨即可。虽然不要求说明理由(法44),但是在作出驳回裁定的场合,实务中普遍会附加该证据无证据能力或者无必要性等简单理由,对于重要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激烈争议的场合还会详细说明采用或驳回的理由。(www.daowen.com)
证据裁定可以在审判期日作出,也可以在审判期日外作出。审判期日的证据裁定,通过口头方式宣告(规34),并记入庭审笔录(规44)。审判期日外的证据裁定,需要制作裁定书,并以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方式进行告知(规34)。但是,对于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的裁定,无需送达副本,应直接将其姓名通知诉讼关系人(规191)。对询问证人等作出裁定时,请求该调查的诉讼关系人应当努力确保上述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到场(规191之2)。在审前整理程序中作出证据裁定的场合(法316之5),证据裁定记载于审前整理程序笔录中,不需要对在场的诉讼关系人进行通知或送达(规217之12、217之14)。对于未在场的被告人同样不需要通知。在该程序期日外作出证据裁定的场合,不需要送达,只需将其要旨通知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即可(规217之13)。
在作出证据调查裁定后证据调查变得不再必要的,法官原则上应当听取诉讼关系人的意见后通过裁定予以取消。[24]依请求的证据裁定作出后请求被取消的,该证据裁定并不会当然失效,依然要通过裁定予以取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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