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有权请求证据调查(法298)。单位被告人的代表人(法27)或代理人(法28)、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28)与特别代理人(法29)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中到场的代理人(法284)可以代为请求证据调查。辅佐人在不违反被告人明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可以请求证据调查(法42)。辩护人可以独立于被告人的意思而请求证据调查(法41)。存在多名辩护人的场合,主任辩护人或者副主任辩护人以外辩护人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存在限制。[13]
在具体案件中对什么证据提出调查请求,由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为发现实体真实与实现迅速裁判,当事人应当提出具有高证明力的证据并避免重复立证(规189之2)。至于何谓最好的证据,很难作出明确、划一的规定。然而,可以确定的是:直接证据相对于间接证据、科学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原本或原物相对于复印件、复制件而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的证据调查请求存在以下限制:其一,不得对已经不存在的证据请求调查,诸如请求询问已死亡的被告人、请求调查已经灭失的物证等。当然,对于确实存在的证据,即使证据不在请求者手中,也可以申请调查。通常情况下,请求调查的书证、物证等都在请求者手中。对于检察官而言,在侦查阶段就收集、保管了各种证据,因此请求调查的证据不在其手中的情形非常罕见。对于被告方而言,其请求调查的证据在检察官甚至第三人手中的情形则相对普遍。被告方只要能特定该证据,依然可以提出调查请求。法院可以要求持有该证据者任意提出该证据,在不提出时,法院可以作出提出命令或者通过扣押程序获得该证据。其二,不得对不能作为证据者请求调查。例如请求询问不具有证人身份或者鉴定人资格的人。其三,在证明对象需要进行严格证明的场合,请求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www.daowen.com)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有必要对何种证据提出调查请求,同样由当事人结合举证责任和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是,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检察官应当请求调查(法300)。这是因为,相比证人当庭陈述,检察官更愿意请求调查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笔录。此项请求义务的确定,要求检察官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笔录同样应当请求调查。被告方不同意检察官上述判断的,应当请求调查该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其一,在对被告人甲已经调查的证据,在合并起诉后能否作为被告人乙的证据?通说和判例认为,只有在对该证据请求重新调查并听取乙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证据裁定并进行证据调查之后方可以对乙作为证据。[14]其二,同一被告人的复数案件合并审理的场合,合并前的证据能否直接使用?有观点认为,合并前的证据,在与补充起诉的案件有关联性的范围内,可以作为证据。[15]但是,判例基于与前一情形相同的理由,对此持反对态度。[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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