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开头陈述的意义与功能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开头陈述的意义与功能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在给予防御机会这一点上,开头陈述与诉因的功能类似,但不具有诉因的约束力。在诉因同一性的范围内,法院可以认定与检察官开头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在检察官的开头陈述只是对诉因进行详细陈述的场合,相关事项不属于诉因的内容,对法院无约束力。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全部证据。在复杂案件或者争议案件中,开头陈述对于有效、充分的证据调查而言更是不可或缺。法律并未对开头陈述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开头陈述的意义与功能

法庭审理程序,由朗读起诉状、被告人对公诉事实的认否等活动也即开头程序开始。在证据调查程序开始时,检察官应当用证据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法296),是为开头陈述。检察官的开头陈述,应当明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要证事实。如此要求的目的有二:一为让法院了解案件概要,以便在之后的证据调查程序中进行适当的诉讼指挥;二为向被告方提示具体的防御对象,并给予防御机会。[1]在给予防御机会这一点上,开头陈述与诉因的功能类似,但不具有诉因的约束力。在诉因同一性的范围内,法院可以认定与检察官开头陈述不一致的事实。[2]

对于开头陈述,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其一,在检察官因诉因的明示、特定不充分而通过开头陈述予以补充,或者回应释明要求在开头陈述中进行明确的场合,开头陈述中所明确的事项,由于本应在诉因中予以记载,视为诉因的内容。如果检察官未变更诉因(法312),法院原则上不得认定与诉因不一致的事实。在检察官的开头陈述只是对诉因进行详细陈述的场合,相关事项不属于诉因的内容,对法院无约束力。[3]其二,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围绕检察官开头陈述所包含的事实展开,认定与其不同的事实可能构成“诉讼突袭”。倘若未针对欲认定事实给予当事人防御机会,则构成诉讼程序违反法令,当事人可以提出控诉(法379)。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全部证据。法官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审理,当事人并无进行开头陈述之必要。然而,《刑事诉讼法》改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起诉状中记载的公诉事实足以明示、特定诉因即可,通常情况下比较简洁、概括。[4]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检察官的开头陈述变得至关重要。在复杂案件或者争议案件中,开头陈述对于有效、充分的证据调查而言更是不可或缺。(www.daowen.com)

在请求进行证据调查时,陈述每个证据的立证趣旨(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规189)并无法完全代替开头陈述。反而,开头陈述有助于立证趣旨陈述的简明化。法律并未对开头陈述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复杂、重大案件中,检察官事先制作书面文件交付法院及辩护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头陈述,是实务中的惯例(文书在法庭上朗读之后附于审判笔录)。对作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以及即决裁判程序审理之裁定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省略开头陈述(法307之2、350之24)。除此之外,在所有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检察官负有进行开头陈述的义务(法296)。实务中,检察官有时会省略开头陈述,仅说明“用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为起诉状中记载的公诉事实与情状”。对此,日本最高法院并未认定为违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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