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

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Y与B的上述证言是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已经预计到的内容,但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8条的规定,请求将Y与B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笔录作为弹劾证据进行调查。其三,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撤回在该程序中作出的同意表示的,同样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

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如果无限制地允许新的证据调查,当事人可能怠于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提出证据调查请求,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充分的争点证据整理。同时,在审判中提出新的证据调查的场合,为了让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证准备必然会中断法庭审理,从而导致已经确定的审理计划无法实现。在裁判员裁判的案件中,法庭审理计划尤其是审判期日的变化,必然给裁判员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32规定,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除因不得已事由无法提出请求的外,不得提出证据调查请求。但是,如果对于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的证据调查请求进行过分严格的限制,与被告方负有的主张明示义务、证据调查请求义务(法316之17)相互作用,很有可能产生侵害被告方诉讼权利的结果。因此,在对该条规定进行解释时,有必要对被告人的防御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给予充分的注意并竭力避免上述侵害结果的发生(判例6-2)。

判例6-2:审判前整理程序后的证据调查请求(名古屋金沢支判平20·6·5判タ1275·432)

事实概要:在A等五人共谋到V家中实施抢劫的过程中,X(被告人)经与Y商议向A等人告知了V经常保存大量现金与V的家庭构成等情况,并让Y为A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之后,X被提起公诉。在经过审判前整理程序的第一审法庭审理中,Y提供了根据X的指示为A等五人提供帮助与X向A等告知V的家庭构成的证言,作为抢劫共犯的B也提供了相印证的证言。虽然Y与B的上述证言是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已经预计到的内容,但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8条的规定,请求将Y与B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笔录作为弹劾证据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以(1)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32第1款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2)没有调查必要性为理由,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弹劾证据调查请求,并判决被告人X有罪。在控诉审中,辩护人在提出事实误认等主张的同时,认为原审驳回上述弹劾证据请求属于对《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32的错误解释,构成诉讼程序违反法令,并对判决造成了影响。

判决要旨:控诉审判决针对原审法院的两个判决理由作出了如下判示:对于前者即“不得已的事由”,《刑事诉讼法》“第328条所规定的弹劾证据,在条文上是指‘争辩被告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在审判准备或者审判期日之陈述证明力’的证据,在证人询问未结束,作为弹劾对象的当庭陈述不存在的阶段,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要求当事人在证人询问结束以前提出调查请求是不妥当的”, “因此,对于该条规定的弹劾证据的调查请求,应当理解为具有同法第316条之32第1款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原审在此问题上对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解释。对于后者即“无调查必要性”,“在进行了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案件中是否采用弹劾证据,根据同法第316条之2第1款‘持续、有计划、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的规定,[36]应当对作为证据的‘必要性’进行严格考虑”,在此基础上,应当将Y与B的陈述笔录作为自相矛盾的陈述予以采用,原审“在重要事项上没有采用明显自相矛盾的陈述,构成了超越裁量权的违法”。然而,即使将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纳入考量范围也无法认为原判决存在事实误认,因此上述证据裁定的违法难言对判决造成了影响。

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于:其一,不得已的事由。一般认为,不得已的事由包括下列情形:(1)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物理不能);(2)虽然知道证据存在但是不可能提出证据调查请求,例如因证人下落不明而无法请求对其进行询问(物理不能);(3)虽然知道证据存在,而且证据调查请求在物理上是可能的,但是根据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期日间整理程序中对方的主张、证据,认为没有必要提出证据调查请求,而该判断被认为具有充分理由的;(4)预定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的证据原则上均构成“不得已的事由”。[37]其二,本条限制的对象为新的证据调查请求,在审判中提出新主张并不在此限。被告人质问由于并非证据调查,因此被告人质问环节亦可以提出新的主张,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判例6-3)。其三,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撤回在该程序中作出的同意表示的,同样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实际上,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同意表示,而不论审判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其四,即使不存在“不得已事由”,法院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考量,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论从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角度还是不处罚无辜的真实发现的角度考量,法院均有必要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38]

判例6-3:审判前整理程序后的诉因变更(東京高決平20·11·18判タ1301·307)

事实概要:被告人为超越前方车辆而向左侧变道时,没有观察前后左右的情况而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以60公里的时速向左侧变道,导致被害人被撞身亡。被告人因涉嫌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与违反道路交通法(从现场逃匿)的罪名被起诉。案件被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在该程序中,以“被告人是否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并逃匿的犯人”为争点,对主张、证据进行了整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法庭审判。经过证人询问等程序判明,事故情况与公诉事实所记载的有所不同,检察官随即请求变更诉因(过失内容)。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诉因作出了有罪认定。对此,被告方以本案诉因变更构成权利滥用、许可诉因变更请求的原审构成诉讼程序违反法令为理由提出了控诉。东京高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选择自判:在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点上为无罪,并以违反救护义务和报告义务为由判处惩役8个月的实刑。同时,对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是否允许变更诉因作出了如下判断。

裁定要旨:“审判前整理程序,是双方当事人明确预计在法庭中提出的主张、请求对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进行调查、开示证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追加、变更主张,以实现连续、有计划、迅速地进行充实法庭审理的制度。参照审判前整理程序的制度趣旨,在经过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法庭审理中,不允许无视充实的争点整理和审理计划的诉因变更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审判前整理程序以被告人是否为引发交通事故的犯人为争点进行了整理、在违反注意义务这一点上辩护人亦未提出具体的主张、根据法庭上对目击证人的调查查明本案事故情况与公诉记载的有所不同,“本案中,对于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未作为争点的事项,以审判中通过证人询问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产生了诉因变更的必要性,即使许可检察官的诉因变更请求,由于追加必要证据调查受到相当的限制,审理计划并非一定需要大幅度变更。如此一来,本案的诉因变更请求,不能说抹煞了争点整理和审理计划制定的宗旨,亦不构成权利滥用”。

【注释】

[1][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页。

[2][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59页。

[3]董林涛:“实质庭审: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改革介评”,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4]这是因为一旦被告人提出否认的主张,该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存在与否将变成案件的争点。

[5]董林涛:《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与预断防范》,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5期。

[6][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73页。

[7][日]川崎英明:《公判前整理手続と証拠開示》,载[日]村井敏邦、川崎英明、白取裕司《刑事司法改革と刑事訴訟法(下巻)》,日本評論社2007年版,第533页。

[8]《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1)审判期日的调查,在法庭上进行。(2)法庭应当在法官与法院书记官列席,并有检察官出庭的情况下开庭。”

[9]最決昭23·11·8刑集2·12·1498.

[10][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742-743页。

[11][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749页。

[12]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为确认被告人对辩护人的主张或辩护人对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据意见等的意见,可以进行被告人质问,并要求提出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署名的文书。从性质上考量,对被告人意思的确认属于求释明的一种。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程序是为了确认被告方的主张,与以要求对事实关系进行陈述的被告人质问(法311)并不相同。也正因如此,此种被告人质问不得超过争点整理的必要限度,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经过、状况等进行详细陈述。另外,对于被告人本人提出的主张、对检察官请求证据的意见或者自行提出的证据调查请求,则可以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208条的规定进行求释明。

[13][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84页。

[14]《裁判员法》第2条第1款规定:“除有下条和第3条之2的裁定的场合外,地方法院对于下列案件,根据本法规定组成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后,不论法院法的第26条的规定,均应当由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一、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者禁锢的案件;二、法院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前项规定的犯罪除外)。”

[15][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156页。(www.daowen.com)

[16][日]西田眞基:“公判前整理手続運用の現在と課題——裁判官の立場から”,载《刑事法ジャーナル》2007年7号。

[17][日]大阪弁護士裁判員制度実施本部編: 《コンメンタール公判前整理手続》,日本現代人文社2005年版,第94页。

[18][日]杉田宗久:《公判前整理手続における“争点”の明確化について——被告人側の主張明示義務と争点関連証拠開示の運用をめぐって》,载《判例タイムズ》1176号(2005年)。

[19][日]日本弁護士連合会裁判員制度実施本部編: 《公判前整理手続を生かすpart2(実践編)》,日本現代人文社2007年版,第37页。

[20][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06页。

[21][日]藤田昇三:《公判前整理手続と公判手続の運用——裁判員制度を念頭に置いて》,载《刑事法ジャーナル》2006年2号。

[22][日]辻裕教:《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16年法律第62号)について(2)》,载《法曹時報》2005年57卷8号。

[23]最決平19·12·25刑集61·9·895.

[24]最決平20·6·25刑集62·6·1886.

[25]最決平20·9·30刑集62·8·2753.

[26][日]岡慎一:《証拠開示規定の解釈·運用》,载《自由と正義》2006年57卷9号。

[27][日]辻裕教:《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16年法律第62号)について(2)》,载《法曹時報》2005年57卷8号。

[28]大阪高決平18·6·26判時1940·164.

[29]大阪高等裁判所裁定平18·9·22判例時報1947·169.

[30]参见裁定平18·11·14判例时報1947·167.

[31][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38、139页。

[32][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808页。

[33][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826页。

[34]《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 “调查证据开始时,检察官应当用证据说明要证明的事实。但是,不得以不能作为证据或者可以作为证据但不想请求调查的资料为基础,陈述有导致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之虞的事项。”

[35][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94页。

[36]《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2规定:“(1)法院,在认为为持续、有计划、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而有必要时,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之前,作为整理案件争点和证据的审判准备,可以通过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在作出前款裁定或者驳回同款请求的裁定时,根据法院规则的要求,应当事先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2)审判前整理程序根据前款规定,可以采取让诉讼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或者让诉讼关系人提出文书的方式进行。”

[37][日]大阪弁護士裁判員制度実施本部編: 《コンメンタール公判前整理手続》,日本現代人文社2005年版,第228页。

[38][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828-8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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