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5列举了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可以进行的事项。当然,实际上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可以进行的,并非仅限于该条所列举的事项。例如,指定、通知、变更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法316之6)、选任国选辩护人(法316之8)、进行权利告知(法316之6)等在“第一款 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规定的程序事项和附属于本条规定事项的必要事项,均可以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法庭在对相关事项进行整理时,诉讼关系人可以到场陈述,也可以提出书面材料(法316之2)。从条文表述上看,《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5列举的事项分为四类:
1.争点整理事项
此类事项包括:(1)明确诉因、罚条。诉因、罚条是争点整理的前提,自然应当予以明确。(2)追加、撤回、变更诉因、罚条。毋庸讳言,存在变更诉因、罚条的必要性而不予变更的,即使进入整理程序也无法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因此,立法允许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追加、撤回、变更(狭义)诉因、罚条。(3)明确预定主张并整理案件争点(法316之13、316之17、316之24等)。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预定在审判期日提出的事实(包括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主张、法律主张,对方当事人则应当明确对哪部分提出何种争辩。
2.证据整理事项
此类事项包括:(1)提出证据调查请求。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由于要进行证据整理并确定应在审判中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调查请求(法316之13、316之17等)。证据调查请求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之2等的规定提出。(2)明确立证趣旨(规189)、询问事项等。当事人明确立证趣旨、询问事项,是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调查请求陈述意见、法院裁定是否采纳证据以进行证据整理的前提。(3)确认有关证据调查请求的意见。此处的意见,是指对被请求调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关联性、证据调查的必要性等有无异议的意见,与《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第2款的意见同义。另外,当事人是否同意证据文书(法326)对法院作出是否采纳证据的裁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法院在确认上述意见时应当一并予以确认是否“同意”。(4)法院作出进行证据调查或者驳回证据调查请求的裁定。(5)对于裁定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确定调查的顺序和方法。(6)对有关证据调查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9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或者被告方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调查请求和法院的证据裁定提出异议。在此场合,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www.daowen.com)
3.证据开示事项
当事人一旦围绕证据开示的必要性产生争议,将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造成障碍。为避免此种障碍出现,法院应当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对前述争议加以解决,即作出有关证据开示的裁定,具体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款 审判前整理程序”之“第3目 有关证据开示的裁定”的规定。
4.审理计划相关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法院还可以:(1)对被告人申请参加被告人案件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撤销该裁定的裁定;(2)确定、变更审判期日或者确定其他审判程序进行上的必要事项,例如在审判中明确审判前整理程序结果的具体方法、被害人等陈述意见、法庭警备等事项。另外,根据《裁判员法》第50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合议庭处理的案件,[14]裁定在审理前整理程序进行鉴定时,认为该鉴定结果报告的完成需要相当长时间的,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作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开始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报告除外)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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