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及参与者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及参与者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前整理程序必须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11]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到场虽非必要,但是,被告人作为与程序运行(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参与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权利。为了实现审判前整理程序的预定目的,立法分别课以受诉法院、诉讼关系人以勤勉义务、协助义务。就勤勉义务而言,受诉法院应当在进行充分准备的同时尽早结束该程序。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及参与者

审判前整理程序由受诉法院主导,而法院书记官必须在场并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记载事项等)制作审判前整理程序笔录(法316之12、规217之14~217之17)。这是因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当事人会进行各种诉讼行为,法院也会作出证据裁定,而这些内容对之后审判中检察官立证和被告方防御范围、防御方法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通过笔录予以明确。

审判前整理程序必须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必要辩护)。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无法按时到场的,该程序不得进行;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辩护人没有到场或不在席位时,审判长也可以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法316之4、316之7、316之8)。立法规定必要辩护制度的理由在于:其一,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通过明示主张、开示证据、提出证据调查请求等方式对案件争点、证据进行整理。在多大范围内进行(接受)证据开示、被告方提出何种主张,对之后法庭审理的状态乃至趋势具有重大影响。其二,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结束后,除不得已的事由外,不得提出新的证据调查请求(法316之32)。因此,对证据开示和证据调查请求的判断失误或者幼稚的诉讼主张将给被告人带来重大不利益。其三,证据开示、证据调查请求的程序和要件非常复杂,在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实难提出有效的主张和请求。因此,从被告人有效、适当行使辩护权的角度考量,辩护人的援助是必不可少的。[11]

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到场虽非必要(法316条之8),但是,被告人作为与程序运行(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参与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权利(法316之9)。当然,法庭为维持庭审秩序而命令被告人退席或者基于诉讼指挥权限制被告人陈述的场合另当别论。为了进行充分的争点、证据整理,例如为确认被告人对辩护人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文书的意见(法361之10)[12]或者让被告人于程序终结时确认案件争点与证据整理的结果等场合,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人到场。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进行传唤(法57)、拘传(法58)或者发布到场(同行)命令、进行拘传(法68)。在被告人第一次参与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或者对质问拒绝陈述。(www.daowen.com)

为了实现审判前整理程序的预定目的,立法分别课以受诉法院、诉讼关系人以勤勉义务、协助义务(法316条之3)。就勤勉义务而言,受诉法院应当在进行充分准备的同时尽早结束该程序。就协助义务而言,诉讼关系人应当为法院制定审理计划提供协助。这种协助至少表现为:(1)适时、适当地进行法律所要求的行为,诸如明示主张、请求证据调查、开示证据、发表证据意见等;(2)充分、迅速地进行诉讼准备;(3)协助法院确定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等,为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协助。[13]

审判长如果让诉讼关系人参与审判前整理程序,应当事先确定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并通知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判长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变更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但是需要事先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法316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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