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前整理程序与预断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2的规定,审判前整理程序由受诉法院主导。这是因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的争点整理、作出的证据裁定、制定的审理计划直接决定了审判阶段法庭审理、证据调查的状态。问题在于:在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案件中,受诉法院在第一回审判日期以前,不仅可以了解起诉状记载的公诉事实,还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是否有违预断排除原则。通说认为,审判前整理程序与预断排除原则并不抵触。所谓预断排除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开始之前,法院应当避免事先对案件实体形成心证。为防止法院承继侦查机关的心证,《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款禁止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交“一件记录”(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5]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法院虽然让当事人明示预定在审判中提出的主张、请求证据调查并发表证据意见,但是这些内容都是为保障法庭审理有计划、顺利进行所作的准备,归根结底,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参加的场合下,了解各方的主张而已。另外,法院为判断证据能力或者作出有关证据开示的裁定,需要接触证据本身,但是这不过是确认证据能力的有无与证据开示要件的有无,而并非对该证据的信用性进行判断。因此,审判前整理程序不以形成案件实体心证为目的,而且实际上法院也不会形成心证,即使由受诉法院主导审判前整理程序,也与预断排除原则不相抵触。[6]对此,有观点批评到:“对于法院一旦明确接触的目的不是为了形成心证而是为了作出证据裁定等程序上的判断,即使接触证据也不会产生心证的想法,是对法官的过度信赖。”[7]
2.审判前整理程序与审判公开(www.daowen.com)
从性质上看,审判前整理程序属于审判准备而非审判程序,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也无须在公开的法庭之上进行。[8]问题在于:非公开进行的审判前整理程序,是否违反《宪法》第82条第1款之“法院的审理(対審)和判决,应当在公开法庭上进行”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审判程序核心内容的审判程序,构成本款规定的“审理(対審)”,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审判准备程序并非“审理(対審)”,不需要公开进行。[9]另外,案件争点与证据整理等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的事项,均属于确保法庭审理得以有计划、顺利进行的准备活动,与确定刑罚权存在与否及具体范围的审判程序存在明显的性质差异。因此,审判前程序整理不适用《宪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即不公开进行也并不违反审判公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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