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创设审判前整理程序的前提,日本对争点、证据整理与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构想如下:
1.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检察官承担。对于争点整理而言,在检察官明示拟于审判中立证的具体事实关系之后,被告人需要尽可能具体、个别地明确对以上事实中哪一部分存在争议。在证据整理中,首先由检察官对用于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提出证据调查请求,被告方对检察官请求的证据表明是否作出《刑事诉讼法》第326条规定的同意以及有无异议,法院则在此基础上,作出证据裁定。
在争点整理阶段,检察官应当明示案件主要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用以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在必要时,检察官还需要明示辅助事实(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有关的事实)。法院则有必要对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是否构成争点进行整理。另外,由于被告方可能对情状事实(包括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状事实与一般性的情状事实)产生争议,因此情状事实同样有必要予以明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争点整理阶段,当事人应当明示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在内的全部事实。例如,在被告人明示诉讼主张之前,检察官大可不必主张用以补强检察官请求证据之证明力的辅助事实。又如,被告方利用检察官请求证据否认检察官意欲证明的事实并争辩该证据证明力的,检察官只要主张用以补强该证据证明力的辅助事实即可。实际上,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辩解中是可以事先预测被告方主张的。因此,在某些场合一开始就主张相关辅助事实,有助于迅速、顺利地进行争点整理。当然,如果主张补强立证的间接事实反而导致争点整理混乱,那么检察官一开始应当仅对公诉事实进行立证并将其限定在对适当科刑而言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范围内;在辅助事实成为明确的争点后,再追加相关事实主张即可。
检察官虽然应当明确意欲在审判中立证的具体事实关系,但是过于详细的事实主张显然会徒增争点、妨碍充实迅速之审判的实现。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争吵被当做犯罪原因之一时,只要能够证明该争吵曾经发生即可,而无需对争吵的过程(言语内容等)进行细致说明(该过程对公诉事实立证与适当量刑而言重要的场合除外)。总而言之,检察官有必要提出主张的应当是从公诉事实的立证与实现适当量刑的角度考量具有必要性的具体事实。
被告人否认检察官主张的具体事实主张,应当尽可能予以个别、具体地明示。在争点和证据整理阶段,被告人如果准备提出否认主要事实(或者检察官主张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4]的主张,则应当予以明示。另外,从制定明确的审理计划的角度考量,被告人也应当具体、个别化地表明将主张何种事实不存在。被告方预计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积极的诉讼主张并进行立证的,在争点、证据整理阶段应当明示该事实主张并对必要证据提出调查请求。另外,作为被告方的事实主张,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构成事实、用于积极否认的事实、否定检察官请求证据之证据能力的事实、降低检察官请求证据之证明力的事实,由于可能成为案件争点,均应当在争点、证据整理阶段予以明示。例如,被告方针对杀人的公诉事实提出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主张,或者被告方为争辩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而主张足以使人产生怀疑的具体事实等。(www.daowen.com)
在以上场合中,为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检察官应当尽可能具体明示对被告方事实主张的哪一部分提出何种争议。也正因如此,被告方的事实主张同样应当尽量满足具体性要求,而不能过于抽象、概括。在提出否认主张的场合,检察官可能会根据被告方的主张而请求调查否定被告方主张事实的证据、主张反证事实或者请求调查对此进行证明的证据。为进行充分的争点、证据整理、制定明确的审理计划,被告人在争点证据整理阶段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在被告方的主张立证明确后,检察官针对被告方的事实主张,应当具体明示对哪一部分提出何种异议,同时对被告方请求的证据发表证据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上针对被告方请求的证据作出证据裁定。
2.证据开示
如前所述,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准备,《刑事诉讼法》扩充了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证据开示范围,并明确了证据开示的具体规则。
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日本一直存在着三种观点:一为全面开示论,即检察官应当开示全部所持证据;二为原则性全面开示论,即除开示将产生弊害的场合外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开示全部所持证据;三为目录开示论,即检察官开示所持证据目录,并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开示特定证据。无法否认的是,证据开示在某些场合的确会产生毁灭证据、胁迫证人、损害名誉等弊端;而且,无制约地开示检察官所持证据,还可能导致一般民众难以(不愿)提供侦查协助情况的出现。因此,不考虑开示可能产生的弊害和开示的必要性而要求一律全面开示的观点并不妥当。此其一。其二,原则性全面开示论将诸如无关联性证据等无开示必要性的证据大量开示,不仅增加了被告人、辩护人检查、分析证据的负担,还可能导致审判迟延,同样具有不妥当之处。其三,根据目录开示论,一览表中不能仅记载“陈述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名称,还需要记载各个证据的内容、要旨。但是,将此种证据一览表开示等同于证据开示,显然是不妥当的。而且,从现实层面考量,制作包含证据内容、要旨的一览表对侦查机关而言亦是一项沉重负担。因此,立法采用了在尽量防止证据开示所带来负面效果的同时保障被告方的诉讼准备与争点、证据整理的充分性,也即在统合考虑开示必要性和开示伴随弊端的基础上作出开示与否判断的基本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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