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以前,“虽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已经实现了法庭审理的迅速化,然而在国民关注的特别重大案件中,一审审理需要花费相当长时间的情形并不鲜见,刑事审判的迟延已经成为伤害国民对刑事司法整体信赖的原因之一”。[1]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对第一回审判期日前的事前准备程序作出了规定(规178之2至178之1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仅具有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先协商的功能,“缺乏失效性。实际上,在争点繁多的复杂案件中,往往事先并未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2]为克服审判拖延的弊病、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化、迅速化,[3]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设立了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所谓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第一回审判期日前对争点和证据进行彻底整理的准备程序,即在第一回审判期日之前,在受诉法院的主导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明示在审判中主张的预定事实、提出证据调查请求的方式,明晰案件争点,确定应当在审判中进行调查的证据及调查顺序、方法等,指定审判期日,并制定明确的审判计划。
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化、迅速化,事先对案件争点、证据进行充分整理、制定明确审理计划的审判前整理程序至关重要。特别是在裁判员参加的审判程序中,为了减轻作为裁判员的一般国民的负担,连日开庭进行集中审理成为必然要求。而这同样以审判前整理程序的适当运用为前提。首先,减轻裁判员负担的核心在于缩短法庭审理期间,而法庭审理期间的缩短建立在对案件争点、证据的充分整理之上。其次,为确保裁判员参加的法庭审理能够顺利进行,法院需要事先确定法庭审理的时间安排并提前知会作为裁判员的国民,以便其进行合理的时间调整。与此同时,为了避免法庭审判时间变动给裁判员造成的额外负担,除非有不得已的事由,法庭审理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审判计划进行。再次,争点、证据整理是裁判员实质性参与法庭审理的基础。这是因为,一方面,裁判员在对案件争点(自己应当作出判断的事项)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参与法庭审理,自难以形成准确的心证;另一方面,裁判员如果不能理解证据调查与争点判断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样无法形成准确的心证。(www.daowen.com)
与此同时,在审判前阶段,为了在对案件争点、证据进行充分整理的同时保证被告方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前整理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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