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简介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简介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316条之3:法院为了能够持续、有计划且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应当努力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充分准备,并尽早终结该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到场。第316条之10:法院在认为有必要确认被告人对辩护人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的文书的意见时,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并要求提出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署名的文书。第316条之11:法院可以命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审判前整理程序。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审判前整理程序简介

法条索引:第一款 审判前整理程序

第一目 通则

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2:(1)法院认为,为了持续、有计划、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而有必要时,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第一回审判期日之前,为整理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而进行审理准备,可以用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

(2)作出前款裁定或者驳回同款请求的裁定时,应当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事先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3)审判前整理程序根据前款的规定,可以采用让诉讼关系人到场陈述,或者让诉讼关系人提出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

第316条之3:法院为了能够持续、有计划且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应当努力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充分准备,并尽早终结该程序。

(2)诉讼关系人为了能够持续、有计划且迅速地进行充实的法庭审理,应当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互相配合,并协助法院推进该程序的进行。

第316条之4:(1)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该程序不得进行。

(2)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人。

第316条之5:在审判前整理程序中,可以进行下列事项:

一、明确诉因或者罚条;

二、允许追加、撤回、变更诉因或者罚条;

三、明确预定在审判期日提出的主张并整理案件的争点;

四、允许证据调查请求;

五、明确前项请求证据的立证趣旨、询问事项等;

六、确认有关证据调查请求的意见(包括对证据文书是否作出第326条之同意的意见);

七、作出进行证据调查的裁定,或者驳回证据调查请求的裁定;

八、对于裁定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确定调查的顺序和方法;

九、对有关证据调查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

十、根据第三目的规定,作出有关证据开示的裁定;

十一、对根据第316条之33第1款的规定提出参加被告案件程序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撤销该裁定的裁定;

十二,确定或者变更审判期日,或者确定其他审判程序进行上的必要事项。

第316条之6:(1)审判长让诉讼关系人到场进行审判前整理程序时,应当确定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

(2)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应当通知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

(3)审判长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变更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日期。在此场合,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应当事先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第316条之7:检察官或者辩护人无法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到场的,不得进行该日期的程序。

第316条之8:(1)辩护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没有到场的,或者不在席位时,审判长可依职权指定辩护人。

(2)辩护人有可能于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不到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人。

第316条之9:(1)被告人可以于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到场。

(2)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到场。

(3)审判长让被告人到场参加审判前整理程序的场合,在被告人到场的最初的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始终保持沉默,也有权对各个质问拒绝陈述。

第316条之10:法院在认为有必要确认被告人对辩护人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的文书的意见时,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并要求提出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署名的文书。

第316条之11:法院可以命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审判前整理程序(第316条之5第2项、第7项和第9项至第11项的裁定除外)。在此场合,受命法官拥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相同的权限。

第316条之12:(1)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法院书记官应当在场。

(2)审判前整理程序日期的程序,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应当制作审判前整理程序笔录。

第二目 争点和证据的整理

第316条之13:(1)检察官将案件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时,应当将记载预定证明事实(是指于审判期日将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下同。)的文书提交至法院,并送达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此场合,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资料或者没有作为证据进行调查请求之意思表示的资料,将可能导致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记载于该文书中。

(2)对用于证明前款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检察官应当请求进行调查。

(3)根据前款规定请求证据调查时,不适用第299条第1款的规定。

(4)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确定提出和送达第1款文书和第2款请求的期限。

第316条之14:(1)检察官,对于根据前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请求调查的证据(以下称为“检察官请求证据”。),应当按照下列各项的证据区分,用该项规定的方法,及时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开示。

一、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 给予阅览该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的机会(对于辩护人是给予阅览、摘抄的机会);

二、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 给予知悉其姓名和住所的机会,而且给予知悉在该人的陈述笔录等(陈述书、记录陈述且有陈述者签名、盖章的文书,或者记录影像、声音的记录媒体。下同。)中,阅览(对辩护人是给予阅览、摘抄的机会)预计该人可能在审判日期对此进行陈述的(没有该陈述笔录等时,或者认为不便让他阅览时,记载该人陈述在法庭陈述中的内容要点的文书)的机会。

(2)检察官在根据前款规定开示证据之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请求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交付检察官保管证据的一览表。

(3)前款规定的一览表,应当根据下列各项所列证据的区分,针对不同的证据,记载下列各项所规定的事项。

一、证据物品名与数量

二、记录陈述的文书中有陈述者签名、盖章者文书的目录、制作年月日与陈述者姓名

三、证据文书(前项规定者除外)该证据文书的目录、制作年月日以制作者姓名

(4)除前款规定外,对于检察官根据同款规定应当在第2款中的一览表中予以记载的事项,当认为该记载将导致下列危险的,可以不在同款一览表中记载。

一、可能发生加害人之身体或财产或者使人产生畏惧或困惑之行为的

二、可能对人之名誉或者社会生活的平稳造成显著损害的。

三、可能对犯罪的证明或者犯罪的侦查造成障碍

(5)检察官在交付第2款规定的一览表之后又保管新证据的,应当迅速将包括该新证据的一览表交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此场合,准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316条之15:(1)检察官认为已经根据前条第1款规定开示的证据外的证据,符合下列各项所列的证据类型,而且对判断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要性时,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已经提出开示请求的场合,考虑其重要性的程度、该开示对被告人防御准备的必要性程度,以及该开示所可能产生的弊害内容与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及时按照同款第1项规定的方法予以开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开示的时期和方法,或者附加条件。

一、证据物

二、第321条第2款规定的记录法院或者法官之勘验结果的文书

三、第321条第3款规定的文书或者与此相当的文书(www.daowen.com)

四、第321条第4款规定的文书或者与此相当的文书

五、下列人员的陈述笔录等

1)检察官请求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者;

2)检察官请求调查的陈述笔录等的陈述者,对该陈述笔录未作出第326条之同意的场合,检察官预定请求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人

六、除前项规定的外,被告人以外之人的陈述笔录中,与检察官根据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所欲直接证明的事实之有无相关的陈述内容

七、被告人的陈述笔录等

八、基于记录调查状况的准则,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在职务上有义务制作的文书,涉及调查被羁押者的,记录该年月日、时间、场所以及其他调查状况的文书(只限于作为被告人或者其他共犯而处于身体拘束状态或者被提起公诉者中与第5号所列事项有关者)

九、作为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据物的扣押程序记录文书(……)。

(2)记录扣押应当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物之程序的文书(已经根据前条第1款或者前款的规定开示者除外),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开示的场合,考虑为对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而将该证据物予以开示的必要性程度及开示可能造成的弊害与内容,认为适当时,与前款相同。

(3)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请求前两款的开示时,应当遵循以下各项对开示请求的区分,明确下列事项:

一、第1款的开示请求下列事项

1)足以识别第1款各项所列的证据类型和开示请求关联证据的事项;

2)参照案件的内容、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所对应的预定证明事实、开示请求关联证据与该检察官请求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事项,请求开示的证据对判断检察官请求证据之证明力具有重要意义的,或者其他对被告人防御准备而言开示具有必要性理由的。

二、前款开示请求下列事项

1)足以识别开示请求相关的扣押程序笔录的事项

2)参照应当根据第1款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与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之间的关系及其他事情,为判断检察官请求证据之证明而有必要开示该证据物的理由。

第316条之16:(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收到第316条之13第1款送达的文书,并且接受第316条之14第1款、前条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开示时,对于检察官请求证据,应当明确是否作出第326条之同意或者对调查请求有无异议。

(2)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明确前款意见的期限。

第316条之17:(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收到第316条之13第1款文书,并且接受第316条之14第1款和第316条之15第1款、第2款规定的证据开示的场合,预计对该预定证明事实或者审判日期中预定的其他事项提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时,应当向法院和检察官予以表明。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1款后段的规定。

(2)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有前款的预定证明事实时,应当请求调查用以证明该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3款的规定。

(3)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明确第1款主张的期限和前款的请求期限。

第316条之18: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已经请求调查的证据,应当遵循下列各项对证据的区分,及时按照各项规定的方法向检察官开示。

一、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 给予阅览、摘抄该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的机会

二、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 给予知悉该人姓名和住所的机会,而且,给予阅览、摘抄该人的陈述笔录等之中预计该人将于审判期日进行陈述的内容(没有该陈述笔录的,或者认为不应让其阅览时,记载该人将在审判期日之陈述内容要旨的文书)的机会。

第316条之19:(1)检察官在接受根据前条规定应当开示的证据的开示时,对于根据第316条之17第2款规定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调查的证据,应当明确是否作出第326条规定的同意或者对该调查请求有无异议。

(2)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明确前款意见的期限。

第316条之20:(1)对于第316条之14第1款与第316条之15第1款、第2款规定开示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检察官认为与第316条之17第1款的主张有关联的,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开示请求时,考虑该关联性程度和其他为被告人防御准备而开示的必要性程度,以及开示可能产生的弊害及程度,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按照第316条之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方法进行开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开示的时期或方法,或者附加条件。

(2)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前款之开示的,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足以识别请求开示之证据的事项

二、第316条之17第1款主张与开示请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其他为被告人防御准备而言具有开示必要性的理由

第316条之21:(1)在第316条之13至前条规定(第316条之14第5款除外)的程序结束后,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的,应当及时将记载追加或者变更的预定证明事实的文书提交至法院、并送达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1款后段的规定。

(2)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追加请求调查用以证明该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时,应当及时请求调查该追加证据。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3款的规定。

(3)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提出、送达第1款文书和前款请求的期限。

(4)第316条之14第1款、第316条之15及第316条之16的规定,准用于第2款规定的由检察官请求调查的证据。

第316条之22:(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第316条之13至第316条之20(第316条之14条第5款除外)的程序结束之后,认为有必要追加、变更第316条之17第1款的主张时,应当及时向法院和检察官表明该追加、变更的主张。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1款后段的规定。

(2)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追加请求调查用以证明该预定事实的证据时,应当及时请求调查该追加的证据。在此场合,准用第316条之13第3款的规定。

(3)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表明第1款主张的期限和前款请求的期限。

(4)第316条之18、第316条之19的规定,准用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根据第2款规定请求调查的证据。

(5)第316条之20的规定,准用于被认为与第1款的追加或者变更的主张有关联的证据。

第316条之24:在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以后,法院应当在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之间,确认案件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结果。

第三目 有关证据开示的裁定

第316之25:(1)法院考虑到开示证据的必要性程度、开示证据可能产生的弊害和程度以及其他情况,认为必要时,对于根据第316条之14第1款(包括准用第316条之21条第4款的场合)应当开示的证据,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根据第316条之18(包括准用第316条之22第4款的场合)应当开示的证据,根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可以用裁定指定开示该证据的时期、方法或者附加条件。

(2)法院针对前款请求作出裁定时,应当听取对方的意见。

(3)对于就第1款请求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316条之26:(1)法院认为,检察官没有开示根据第316条之14第1款、第316条之15第1款、第2款(包括第316条之21第4款准用以上规定的场合)或者第316条之20第1款(包括准用第316条之22第5款的场合)所要求开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开示第316条之18(包括准用第316条之22第4款的场合)应当开示的证据,根据对方的请求,应当用裁定命令开示该证据。在此场合,法院可以指定开示的时期或方法,或者附加条件。

(2)法院针对前款请求作出裁定时,应当听取对方的意见。

(3)对于就第1款请求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316条之27:(1)法院对第316条之25第1款或者前条第1款的请求作出裁定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命令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示与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此场合,法院不得让任何人阅览或者摘抄该证据。

(2)法院在针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根据前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定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命令检察官就其保管的证据,提交记载属于法院指定范围的标示的一览表。在此场合,法院不得让任何人阅览或者摘抄该一览表。

(3)第1款规定,准用于处理第316条之25第3款或者前条第3款即时抗告的控告法院;前款规定,准用于处理第316条之25第3款即时抗告的抗告法院。

第三款 审判程序的特例

第316条之29:对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期日间整理程序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场合,即使不属于第289条第1款规定的案件,没有辩护人也不得开庭。

第316条之30: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有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者其他事实上、法律上的主张时,应当在第296条规定的程序之后明确提出。在此场合,准用第296条但书的规定。

第316条之31第1款:对于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案件,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前条程序结束以后,在审判期日公布审判前整理程序的结果。

第316条之32:(1)对于交付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期日间整理程序的案件,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尽管有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除因不得已的理由在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期日间整理程序中不能提出请求的情况以外,在该审判前整理程序或者期日间整理程序结束以后,不得请求调查证据。

(2)前款的规定,并不妨碍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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