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白补强法则的意义
根据《宪法》第38条第3款、《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的规定,在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的场合,即使该自白值得信赖,也不得仅凭自白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有必要存在的自白以外的证据,称为补强证据。为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要求补强证据存在的证据法则,称为补强法则。
图五 自白补强法则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自白是否包含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自白?换言之,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自白是否需要适用补强法则?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自白具有高度的任意性;其二,法官能够对自白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有效的判断。[106]但是,通说认为,补强证据的价值在于防止法院因对自白的证据能力作出过高的评价而导致事实误认。而这种危险性并不因自白的产生环境而有所差异,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自白同样需要适用补强法则。
对于补强法则的立法目的,日本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倘若允许单凭自白认定有罪,会产生侦查机关采取强制等侵害人权的手段获取自白的风险,补强法则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害的发生。[107]此为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是任意性的自白,也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补强法则的目的则在于担保自白的真实性。[108]第三种观点认为,自白是极容易被过高评价的证据,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也存在偏重自白的传统倾向,补强法则的目的在于纠正这种偏重自白的情形,防止因过分重视自白的证明力而导致误判的发生。[109]第四种观点认为,补强法则并非为了防止强要自白而要求侦查机关去寻找其他证据,而是要求侦查机关不要将重点放到对被告人的讯问上而应当寻找自白以外的其他证据。[110]笔者认为,法院对自白证据能力的评价不仅要看自白是否为任意的,还要关注自白收集过程的合法性。通过对自白的证据能力设置严格的规则,的确可以产生防止强迫自白的效果。不容否认的是,被告人在审判程序外对侦查机关以外的主体所作的自白或者在法庭上的自白即使具有任意性,但也存在混入虚假成分的可能性。因此,补强法则的目的应当理解为防止单凭自白认定有罪所存在的误判的危险性。
2.自白补强法则的内容
(1)需要补强的事实范围
对于需要补强的事实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为罪体说(形式说)。该观点认为,罪体,也即犯罪事实的客观方面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需要补强证据,以形式性的标准划定了需要补强的事实范围。理由在于:为了防止自白偏重倾向,有必要通过其他证据对自白所包含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111]这也是理论通说。二为实质说(判例)。该观点认为,何种范围的事实并不重要,只要有担保自白真实性的证据即可。[112]
(2)罪体的内容
罪体的内容,是指存在补强必要的具体事实范围。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不需要补强证据。例如,累犯前科、[113]没收或者追缴的理由、[114]犯罪经过及动机[115]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自白直接认定。在将未起诉的犯罪事实(余罪)作为量刑资料加以考虑的场合,虽然对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存在争论,但是由于余罪并非用于证明犯罪事实而只是作为量刑情节事实,因此不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单纯作为情状的以前科、经历为内容的犯罪事实,同样不需要进行证据补强。[116]但是,作为常习累犯盗窃罪之成立要件的前科,由于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需要进行证据补强。[117](www.daowen.com)
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犯人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据补强。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很多场合并不存在此种补强证据,一律要求进行证据补强是不合理的。[118]此其一。其二,对于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的不存在,也无需进行证据补强。一般认为,在违反《兴奋剂取缔法》《麻醉及精神药品取缔法》《大麻取缔法》的案件中,对于不存在法定除外事由的事实,亦不需要进行补强。[119]此类事由的不存在,通常在起诉状的公诉事实或者判决书中构成犯罪的事实部分中予以记载。这种事实是犯罪成立的阻却事由,而非构成要件事实,因此不需要补强证据。其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的主观要素并不需要进行补强。司法判例认为,对犯罪的主观要素,诸如故意、过失、知情、目的等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求提供补强证据是不合理的。[120]
在犯罪构成事实中,客观要件事实(行为与结果,即罪体)需要补强证据。由于补强证据的趣旨在于防止单凭被告人的自白认定虚假犯罪事实的危险,犯罪的客观部分应当有补强证据。如前所述,判例采实质说,主张在保障自白真实性的程度范围内存在补强证据即可。以下结合具体判例对上述标准进行说明。对于赃物罪,被害情况说明作为补强证据即可。[121]但是,实务中,赃物买卖、搬运等证据时常作为补强证据而被出示。对于抢劫伤人罪,被告人施加暴行造成伤害的部分如果有补强证据,能够保障被告人自白包含的事实真实性即可。[122]对于杀人罪,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保障自白的真实性。[123]对于无证驾驶罪,驾驶行为[124]和无驾驶证的事实均需要进行补强(判例5-6)。对于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事实,例如赌博或者盗窃的常习性、机动车驾驶的业务性等事实,无需进行补强。[125]对于不作为犯,何种范围的事实有必要进行补强是一个困难的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对于不申告事故、不进行救护的事实需要补强证据。[126]
判例5-6:补强证据(最高裁判所判决昭42·12·21刑集21·10·1476)
事实概要:被告人因以下事实被起诉:一为驾驶大型货车在行驶中欲超过正在骑自行车的V,由于未把握好两车之间的距离,将V撞倒、碾压,并导致V死亡的事实;二为无证驾驶大型货车的事实。佐贺地方法院以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违反道路交通法(无证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禁锢7个月。对于后一项罪名,自白以外的有罪证据只有被告人驾驶该大型货车的事实(对于无证驾驶的事实只有自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以审理不备为由提出控诉。福冈高等法院认为“对于诸如没有驾驶证这一消极身份等主观方面,仅有被告人的自白也可以予以认定”,并驳回控诉。被告人进而以违反《宪法》第38条第3款(补强法则)为由提出上告。日本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上告,并以职权作出了如下判示
判决要旨:“在无证驾驶罪中,对于驾驶行为,以及未获得驾驶许可的事实而言,除被告人的自白外,还需要有补强证据的存在”,“原判决……对刑诉法第319条第2款(补强法则)的解释是错误的”。但是,被告人同事A的司法警察面前笔录(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进行了记载),记录了A推定被告人未获得驾驶许可的陈述,“该陈述,足以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进行补强,因此,原判决的上述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判决本身造成影响”。
(3)补强证据适格及证明力
原则上,只要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任何证据形式——人证、物证、书证抑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所不论[127]——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但是,从补强法则趣旨的角度考量,补强证据相对于自白应当具有实质的独立性,因此(其他)自白不得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128]当然,以被告人的陈述为内容但又具有实质独立性的文书则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129]第三者的陈述,如果本质上只是对被告人自白的重复,则不得作为补强证据。例如,在盗窃的被害情况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自白一并提出的被害情况说明,在此意义上欠缺作为补强证据的适格性。[130]即使有关被害者陈述只是对被告人陈述的重复,但是对被害物品的保管场所、保管者、保管状况等进行详细陈述足以明确被害状况的,该部分陈述可以作为补强证据。[131]
补强证据具有与被告人自白相结合能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即可。例如,纵然被害情况说明与自白之间,在犯罪的日期、被害物品的数量上存在差异,被害情况说明仍可以作为盗窃的补强证据。[132]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程度,取决于与自白证明力程度的相关性,自白的证明力越高,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稍微低一些也没关系;相反,在自白的证明力偏低的情况下,则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133]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需要补强的事实范围,如上所述,判例虽然采取具有保障自白真实性的基准(实质说),但同时认为补强证据只要具备保障自白真实性程度的证明力即可,而且往往对二者并不作明确的区分。不管怎样,判例并不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对需要补强的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且有时甚至不要求对该事实的证明使裁判者形成基本的心证。就此而言,判例的基准具有明显的个别化、相对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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