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白,是指“承认自己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被告人供述”。[1]某一供述是否构成自白,不以供述的时间与形式为判断标准。换言之,不论被告人是在审判阶段、审前阶段还是更早的时期进行供述,也不论该供述是口头还是书面以及是否具有相对方(侦查机关抑或个人),只要该供述的内容符合前述概念要求即构成自白。另外,多数观点认为,即使被告人主张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只要其承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样构成自白。[2]
日本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与自白相类似的概念:承认与自认。首先,自白与承认。承认(对不利事实的承认),泛指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有刑事上的不利益事实的供认”。[3]自白属于承认的一种,但并非所有承认均构成自白。例如,被告人仅对间接事实、部分犯罪事实(非主要事实)、前科事实予以供认,此种供认虽非自白却构成承认(狭义上的承认)。又如,被告人虽然否定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但承认持有与凶器相同型号手枪的事实,同样构成承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承认(包括自白和狭义上的承认)受第319条所规定的自白法则的调整与规制。
其次,自白与自认。有罪的自认是指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不主张阻却事由并承认自己有罪,属于自白的一种。被告人自认,既可以陈述具体的犯罪事实,也可以仅承认自己有罪。自认相当于“有罪答辩”,但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由于不存在诉辩交易制度,《刑事诉讼法》仍将自认作为证据的一种加以对待,并未认可其具有免除公诉方举证责任的效果,而要求同样受自白法则的规制。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2的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有罪陈述时,法官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故针对被告人陈述有罪的诉因,可以裁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相当于死刑、无期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不在此限。从以上论述可知,自白与承认、目的自认之间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三者共同圈定了日本自白法则的调整对象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自白法则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在法庭之外作出的自白,尤其是侦查机关通过讯问所得的自白。
图一 自白、承认、自认(www.daowen.com)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广义的自白法则包含两项内容:一为狭义的自白法则,即无任意性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的原则(通称自白法则);二为自白补强法则,即仅有自白不得认定有罪或者判处刑罚而需要补强证据的原则。基于以下原因,自白法则在证据禁止规则中一直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所关注。其一,日本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均作了有罪供述,自白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其二,日本理论与实务认为自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超群的证据价值(证明力)”。[4]一方面,自白作为被追诉人的本人供述,对于要证事实具有极强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根据经验法则,自白尤其是不利于己的自白普遍具有很高的可信性。其三,也正是因为自白的证据价值,侦查机关(人员)比较容易产生重视、偏重自白的倾向,甚至引发强迫自白的危险。[5]其四,在审判实务中,自白的证据能力时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6]
图二 自白法则·补强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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