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并未使用“传闻证据”的表述。实际上,传闻证据是指理论学说与司法实务为指称《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所原则禁止的证据而使用的概念。立法规定的模糊,也为理论上对传闻证据的多元界定提供了可能与空间。在理论上,有关传闻证据的定义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其一,间接来源说。该说认为,传闻证据是指“并非由体验者本人直接于法庭上陈述,而通过其他间接方法将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体验呈现在法庭之上的证据”;[10]其二,形式定义说。该说认为,传闻证据是指“被用以证明自身所包含法庭外陈述内容之真实性的陈述或者文书”;[11]其三,实质定义说。该说认为,传闻证据是指“未经反对询问的言词证据”,[12]而言词证据是指“用于证明陈述内容真实性的陈述”。[13]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观点对于传闻证据的判断是相同的。但是,进一步考量会发现,它们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以下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情形一:目击证人甲未到庭,而乙出庭作证言称“甲对我说丙拿枪射杀了被害人”。根据间接来源说或形式定义说,乙的当庭陈述为传闻证据;而根据实质定义说,甲的庭外陈述则为传闻证据。情形二:在法庭上回答完主询问的证人甲因死亡等理由无法接受反对询问的。根据实质定义说,甲的证言属于明显的传闻证据,应当根据申请将其排除。[14]根据间接来源说或形式定义说,甲的证言不是传闻证据。但是,依然不能以此直接肯定其证据能力,而应进一步区分。如果甲为控诉方证人,无法接受反对询问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的反对询问权,除非控诉方为保证甲出庭作证尽了最大努力而最终未果,否则应当否定甲在主询问环节所作陈述的证据能力。如果甲为被告方证人,由于与《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产生关联,可以证人进行了宣誓、法官对证人陈述态度进行了观察为理由,承认其陈述的证据能力。情形三:被告人甲在法庭上所作关于共同被告人乙的陈述。根据第三种观点,甲的陈述则构成传闻证据;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甲的陈述不构成传闻证据,“但是,这仅限于被告人乙通过质问被告人的方式对共同被告人甲进行质问,以达到与反询问类似之实质效果的场合”。[15](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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