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索引:《宪法》第37条第2款: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20条:(1)除第321条至第328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替代审判期日陈述的文书作为证据,也不得将以审判期日外他人陈述为内容的陈述作为证据。
(2)对于已经作出第291条之2裁定的案件的证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但是,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作为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在此限。
第321条:(1)被告人以外的人制作的陈述书,或者记录该人陈述且有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书,仅在下列场合,可以作为证据:
一、对于记录在法官面前(包括采用第157条之6第1款、第2款规定方法)陈述的文书,陈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下落不明或者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中进行陈述,或者陈述人在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中作出与以前陈述不同的供述时;
二、对于记录在检察官面前陈述的文书,陈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下落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进行陈述,或者在审理准备或者审判期日作出与先前陈述相反或者有实质差异的陈述时。但是,以先前陈述比审理准备或审判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可信赖的特别情况为限;
三、对于前二项文书以外的文书,陈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下落不明或者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进行陈述,并且,其陈述对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必不可少的。但是,以该陈述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况下作出的为限。
(2)记录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所作陈述的文书,或者记载法院或法官勘验结果的文书,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作为证据。
(3)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文书,陈述人在审判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陈述该文书制作为真实时,不受第1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作为证据。
(4)鉴定人制作的记载鉴定过程及结果的文书,依前款规定。
第321之2:(1)在被告案件的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以外的刑事程序或者其他案件的刑事程序中,以记录采取第157条之6第1款、第2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的证人询问和陈述以及具体状况的记录媒体为部分内容的笔录,不受前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作为证据。在此场合,法院在该笔录进行调查后,应当给予诉讼关系人对陈述人进行证人询问的机会。
(2)根据前款规定对笔录进行调查的场合,不适用第305条第5款但书的规定。
(3)根据第1款规定调查完毕的笔录中所记录的证人陈述,适用第295条第1款前段和前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视为在被告案件的审判期日作出的陈述。
第322条:(1)被告人制作的陈述书或者记录被告人供述且有被告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书,以该陈述内容为对被告人不利益事实的承认,或者是在特别值得信赖的情况下作出的为限,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以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益事实为内容的文书,即使该承认不构成自白,适用第319条的规定,怀疑该承认可能不是任意作出的,不得作为证据。(www.daowen.com)
(2)记录被告人在审判准备或者审判期日所作陈述的文书,以认为该陈述系任意作出的为限,可以作为证据。
第323条:前三条所列文书以外的文书,只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为证据:
一、户籍副本、公证证书副本,以及其他公务员(包括外国的公务员)就其职务上可以证明的事实所制作的文书;
二、商业账簿、航海日志,以及在其他业务的通常情况下形成的文书;
三、除前两项的情形外,其他在特别值得信赖的情况下形成的文书。
第324条:(1)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准备或者审判期日的陈述是以被告人的陈述为内容的,准用第322条的规定。
(2)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准备或者审判期日的陈述是以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为内容的,准用第32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第325条:依照第321条至前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或者陈述,法院如果事先未对该文书中记载的陈述或者审判准备或审判期日所作陈述中包含的他人陈述是否的任意性进行调查,不得作为证据。
第326条:(1)检察官和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的文书或者陈述,以考虑该文书制作及陈述作出时的情况而认为适当时为限,不受第321条至前条的限制,可以作为证据。
(2)在被告人不到场也能进行证据调查的场合,被告人不到场的,视为存在前款的同意。但是,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场时,不在此限。
第327条: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将文书内容或者在审判期日到场预计陈述的内容记载于文书并提出时,法院即使不对文书或者应当陈述者进行调查,也可以将该文书作为证据。在此场合,不妨碍对该文书的证明力进行争辩。
第328条:根据第321条至第324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的文书或者陈述,为了争辩被告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在审判准备或者审判期日中陈述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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