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对余罪与量刑的分析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对余罪与量刑的分析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被起诉的余罪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余罪与量刑的关系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将其分成了两种类型:一为对余罪进行实质处罚;二为将余罪作为量刑情节。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在拟对余罪进行实质处罚的目的之下,不得将余罪作为量刑资料加以考虑。为了保证量刑的适当性,法院有必要收集尽可能多的量刑资料。然而,以余罪为理由处以更重的刑罚很容易构成对余罪的实质处罚。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对余罪与量刑的分析

未被起诉的余罪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余罪是否可能作为认定犯罪之后的量刑资料加以考虑呢?对于余罪与量刑的关系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将其分成了两种类型:一为对余罪进行实质处罚;二为将余罪作为量刑情节。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种类型——对余罪进行实质处罚。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在拟对余罪进行实质处罚的目的之下,不得将余罪作为量刑资料加以考虑。[33]理由在于:其一,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二,违反了《宪法》第31条之“对任何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者处以刑罚”的规定,构成对正当程序的悖反;其三,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其四,违反了《宪法》第38条第2款“对于任何人,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认定有罪或者判处刑罚”之自白补强法则;其五,违反了《宪法》第39条“对于实行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者已经被判定为无罪的行为,任何人不负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之双重处罚禁止原则。

第二种类型——余罪能否作为量刑情节。为了保证量刑的适当性,法院有必要收集尽可能多的量刑资料。然而,以余罪为理由处以更重的刑罚很容易构成对余罪的实质处罚。因此,对于余罪能够作为量刑资料,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日本最高法院持肯定的观点并认为:“刑事裁判中的量刑,是法院在考虑被告人的性格、经历及犯罪动机、目的、方法等所有事情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适当的决定。因此,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对所谓余罪加以考虑,并不一定需要予以禁止”。[34]有学者认为,与起诉所有罪行相比,聚焦起诉事实,对其他事实不予起诉并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能够避免审理迟延、减轻审判负担;而且,既然不禁止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当行为作为量刑资料,那么比其恶性程度还要高的余罪从量刑资料中排除是非常不自然的。[35]反对的观点认为,余罪不应作为量刑情节,理由有三:其一,最高法院对两种类型进行区分的标准并不明确;其二,余罪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法官在起诉事实的认定上形成预断、偏见,并误导事实认定;其三,在缺乏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将余罪作为量刑资料缺乏法律依据[36]对比而言,肯定说更具合理性,也是主流的观点。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为了防止以量刑之名行实质处罚之实,需要从以下方面作出调整:其一,立证趣旨(举证目的)的明确化;其二,事实认定程序与量刑裁判程序的严格区分;其三,遵守补强证据规则;其四,明确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涵盖余罪。[37]另外,在余罪是重大犯罪案件、余罪数量较多或者被告人否认余罪的场合,作为第一种类型的余罪进行考虑,应当予以禁止。

【注释】

[1][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276页。

[2]参见[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44页。

[3]参见京都地決昭51·3·1刑タ341·334.

[4]参见[日]石井一正: 《刑事実務証拠法(第5版)》,日本判例タイムズ社2011年版,第191页。

[5]参见最決平17·9·27刑集59·9·1847.

[6]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1·7·17刑集10·8·1193.

[7]参见仙台高判昭27·2·13高刑集5·2·226.

[8]参见[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39、140页。

[9][日]幕田英雄:《捜査法解説(第4版)——捜査手続·証拠法の詳説と公判手続入門》,日本東京法令出版2019年版,第580页。

[10]参见東京高判昭55·2·1判時960·8.

[11]参见最決昭41·2·21判時450·60.

[12][日]幕田英雄:《捜査法解説(第4版)——捜査手続·証拠法の詳説と公判手続入門》,日本東京法令出版2019年版,第579页。

[13]参见福井地判平2·9·26判時1380·25.

[14]参见[日]幕田英雄:《捜査法解説(第4版)——捜査手続·証拠法の詳説と公判手続入門》,日本東京法令出版2019年版,第578、579页。

[15]参见東京高判昭59·4·16判時1140·152.

[16]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47·6·2刑集26·5·317.

[17]参见京都地判昭55·2·6判タ410·151.(www.daowen.com)

[18]参见東京地判昭62·12·16判時1275·35.

[19]参见広島高判昭56·7·10判タ450·157.

[20]参见東京高判昭54·1·24判時936·135.

[21]参见広島高判昭56·7·10判タ450·157.

[22]参见最決昭62·3·3刑集41·2·60.

[23]参见東京地判昭35·7·20判時243·8.

[24]参见最決昭43·2·8刑集22·2·55.

[25]参见東京高判昭41·6·30高刑集19·4·447.

[26]《刑法》第160条规定:“医师在应当向公务机关提交的诊断书、死亡检验报告或者死亡证明上进行虚假记载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7]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2·7·25刑集11·7·2025.

[28]参见福岡高判平14·11·6判時1812·157.

[29]参见広島高松江支判昭30·8·1裁特報2·15·794.

[30]参见名古屋地判平16·7·30判時1897·144.

[31]参见最決平20·8·27刑集62·7·2702.

[32]参见[日]幕田英雄:《捜査法解説(第4版)——捜査手続·証拠法の詳説と公判手続入門》,日本東京法令出版2019年版,第582页。

[33]最高裁判所判决昭42·7·5刑集21·6·748.

[34]最高裁判所判决昭41·7·13刑集20·6·609.

[35][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290页。

[36][日]平野龍一:《刑事訴訟法》,日本有斐閣1958年版,第181页。

[37][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300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