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能够证明要证事实是否存在的性质。在法庭审理中,对无关联性的证据进行调查,不仅无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而且引发滋生不当偏见、混乱案件争点等一系列负面效果。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直接言及“关联性”的条文规定。但是,关联性是“以日常生活中的逻辑法则、经验法则为基础的,为了确保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将证据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进行适当的证据调查,是刑事司法程序运用上不可或缺的概念”。[1]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诉讼关系人的询问或陈述与案件无关的,只要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审判长可以予以制止。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证据调查请求,应当在具体明示证据与应予证明事实之间的关系后提出。上述规定明显蕴含着对证据关联性的肯定与要求。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所谓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具有必要、最小限度的证明力。证据对待证事实没有必要、最小限度的证明力即没有自然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例如,以伪科学为依据的证据,风闻、流言、传说等;以单纯意见和想象为基础的陈述,伪造、捏造、变造等欠缺真实性的证据以及显然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均为无自然关联性的证据。证据是否具有自然关联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为证据的重要性。重要性是指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在该当诉讼中所具有的意义;二为狭义的关联性。狭义的关联性是指被申请调查的证据对于重要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是否具有提高或者降低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关联性的有无时常成为问题的证据主要是写实证据与科学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自然关联性与证明力是截然不同的:自然关联性是法院决定是否对某一证据进行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需要进行事前判断,而证明力评价则属于证据调查完毕后法官心证形成的内容。
所谓法律关联性,是指证据在信用性方面不应当具有给法院(法官)的心证形成带来不当甚至错误影响的危险性。某一证据即使具有自然关联性,但是如果欠缺法律关联性,则同样不具有证据能力。之所以否定无法律关联性之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因为使用该类证据存在以下危险:一为滋生不当偏见、导致事实误认;二为混乱案件争点,并使事实认定者无视(忽视)主要待证事实;三为反复举证(提出反证)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四为引发不公平的诉讼突袭。[2]与法律关联性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传闻法则、自白法则、不良品格与类似事实的立证等。(www.daowen.com)
对于传闻法则、自白法则将在后面章节专门讨论,本章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论述主要围绕写实证据、科学证据、不良品格与类似事实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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